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卯○○ 臺北市○○○路○段190巷1號4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丑○○ 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丙○○ 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辛○○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壬○○ 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思賢律師 第 三人 即 承當訴訟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由 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且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業依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賠付,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其訴訟實施權於97年8月 間授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請求准予第三人承當訴訟,為原告續行訴訟等語。 三、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主張如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訟實施權授權書、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98年11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及本院卷 ㈡第111至133頁、第134及224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宜由訴訟實施權受讓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承當訴訟,第三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