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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

原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與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合併,且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良澤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良澤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因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原告應概括承受良澤公司之權利義務,既如前述,則不僅兩造應受前開合約書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加以尊重,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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