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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03號

反訴原告
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反訴被告
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反訴被告
喬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反訴被告限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始得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5人提起反訴,略以:證人乙○○○○訴被告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經理於本訴中證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說原告(即反訴被告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好公司)的支票跳票沒有付他們工資,問喬建(即反訴被告喬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建公司)是否要負責任,喬建說要把帳查清楚,因為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的帳務如何,後來他們還問我們公司(即世達公司)是否願意協助處理,我說如果你們的帳對清楚,原告確實有欠被告錢,而喬建也不願意處理的話,在我們公司支付喬建工程款時我願意監督付款,也就是在我們公司付款的同時,我會將款項分兩部分,一部份是要付給喬建的,一部分則是原告應給付給被告的款項,並告訴喬建付款當日帶兩造到場,我會將支票交給喬建...」,由是可知,世達公司有承諾監督付款,世達公司自應依誠信原則,實現承諾履約代扣系爭工程款之責任。再者,當法官問及:「是喬建欠被告工資還是原告?」,證人乙○○○○述:「是喬建,因為原告法代生病」,足見喬建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丙○○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云云,為此,爰依誠信原則,及票據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新鼎好公司及反訴追加被告世達公司、喬建公司及實際負責人丙○○、新鼎好公司負責人甲○○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5,500元,及其中85萬元應自票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354萬5,500元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世達公司將臻第大廈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喬建公司承攬施作,喬建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新鼎好公司施作,新鼎好公司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反訴原告施作,是反訴原告僅與新鼎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世達公司、喬建公司、丙○○、甲○○就系爭工程均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雖證人乙○○○○係喬建公司欠反訴原告錢,及證述伊願意監督付款等語,反訴原告亦無從因而與世達公司、喬建公司、丙○○、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足見新鼎好公司與世達公司、喬建公司、丙○○、甲○○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追加起訴世達公司、喬建公司、丙○○、甲○○,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有關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新鼎好公司給付工程款439萬5,5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查反訴原告係本於誠信原則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439萬5,500元,與本訴係新鼎好公司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收工程款與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依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依誠信原則及票據關係,請求新鼎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世達公司、喬建公司、丙○○給付439萬5,500元,為不合法。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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