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林維信即新傑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原告承辦,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被告並曾於97年5月30日交付原告2紙支票,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97年8 月30日,面額各為294,000元、898,000元,支票號碼WA0000000、W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並有背書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原告尚有:㈠1、2樓、電燈、插座、消防、廣播、拉線,計100,000元、㈡3樓、頂樓、樓版配管,計50,000元、㈢1、2樓電視、電話穿線,計15,000元、㈣1 樓開關插座安裝,計15,000元、㈤司令台追加工程,計7,000元、㈥臨時水追加工程,計3,300元之工程款,共計190,300 元尚未請領。為此,爰依工程合約書及票據背書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訴外人乙○○所提出之名片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而被告亦向發包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報乙○○為被告之工地經理,則乙○○就系爭工程在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為被告之負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簽名,均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內部對其職權縱有何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況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曾有開立5 張統一發票予被告,而被告也已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發票,提列為公司之成本,足見兩造間有成立工程契約關係,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與原告成立工程合約,並未逾越公司內部授權或分層負責之權限或印章使用切結書之限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否認與原告締有工程合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亦否認背書轉讓支票2 紙予原告。系爭工程本由被告承攬,嗣於96年3月6日與乙○○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轉由乙○○承攬,有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印章使用切結書可稽,是原告謂被告與其簽訂工程合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應係與乙○○締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其自應向乙○○請求給付工程款。再乙○○並非被告公司經理,被告亦未向嘉義縣政府申報乙○○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乙○○之名片係自行印製,被告從未授權乙○○與原告訂立契約,且被告亦因乙○○假冒被告名義與諸多廠商締約而造成鉅大損害。被告僅係誤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非能因被告誤用即認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事後已向稅捐機關補稅,足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金額為442,568元,然其請求之金額高達1,382,300 元,顯非實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乙○○於96年3月6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乙○○承攬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所承攬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總價為34,000,000元。乙○○於同日並簽立「印章使用切結書」予被告,其中第1條、第2條乃分別載明:「本印章僅限於因本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之用印及收發公文使用」、「本人保證本印章未經貴公司同意絕不使用於非屬前條使用範圍內之用印,非屬前條使用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締約、領款、保證、背書等行為」等語。 ㈡乙○○於96年8 月24日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3,350,000元。 ㈢乙○○曾交付2紙支票,發票日97年5 月30日、97年8月30日、面額294,000元、898,000元、票號WA0000000、WN0000000號,並以被告名義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6月15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54124號函覆本院,表示統一發票字軌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等3張發票業經被告申報扣抵在案。 ㈤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以取得非交易對象即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字軌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等5 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稅額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請自動補繳稅額。四、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乙○○於96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所使用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為真正? ㈡乙○○持用該大小章並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經過被告之授權?如無授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被告有無向嘉義縣政府申報乙○○為「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之工地經理?乙○○於96年3月6日簽立「印章使用切結書」予被告,切結被告交付予乙○○之公司大小章,其使用範圍僅限於因前開改建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之用印及收發公文使用,該等限制得否對抗原告? ㈣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並不爭執乙○○於96年3月6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乙○○承攬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所承攬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並於同日簽立「印章使用切結書」予被告,其中第1條、第2條乃分別載明:「本印章僅限於因本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之用印及收發公文使用」、「本人保證本印章未經貴公司同意絕不使用於非屬前條使用範圍內之用印,非屬前條使用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締約、領款、保證、背書等行為」等事實。且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簽約時所使用被告的大、小印章,係訴外人黃尚文自己刻的,系爭工程確實交由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從而,證人乙○○既已向被告承諾其取得印章,僅限於因本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之用印及收發公文使用,並保證未經被告同意,絕不使用於非屬上開使用範圍內如締約、領款、保證、背書等行為之用印,顯見其確已知悉不得將被告所交付之印章用於締約、背書等行為,且被告亦未授權其得自行製作印章,佐以其亦證稱其與原告締約時所使用被告之大、小章為張尚文自行刻印等情,據此足認被告辯稱證人乙○○於96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時所使用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應屬偽造而非真正。 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承上所查,證人乙○○並未取得被告授權以伊名義與原告締約,且於契約中亦已約定不得將被告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用於締約等事項,而係由張尚文自行刻印。則此等未經授權而盜刻印章之行為,已屬不法行為,且被告亦稱因證人乙○○涉嫌偽造文書而涉訟等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證人乙○○未經授權而使用偽造之印章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然查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時,業已向嘉義縣政府陳報證人乙○○為該工程之工務經理,此有嘉義縣政府98年8 月17日府工程字第0980126767號函附工程契約及整體施工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字卷第99頁)。是證人乙○○既為被告之經理,則其於執行職務時,於職務範圍內即屬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有代理權。而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乙○○於96年3月6日雖簽立「印章使用切結書」予被告,切結被告交付予乙○○之公司大小章,其使用範圍僅限於因前開改建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之用印及收發公文使用,然此性質核屬對於代理權限之限制,禁止乙○○對外以被告與他人訂立契約,惟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此代理權之限制內容,依上開規定,此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證人乙○○有權代理被告與之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應屬有據,準此,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查系爭支票背書所使用之被告大、小章,與被告交付證人乙○○之印章並不相同,此業據被告提出印章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文所負契約文件足資佐證,且證人乙○○亦證述確有自行刻製印章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票據背書所使用之印章並非伊所有,應可採信。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是偽造他人印章為背書行為,被偽造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被告既未在系爭票據親自為背書行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印章,自無庸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㈤惟依前開所查,證人乙○○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對於證人乙○○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原告,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當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包含以系爭票據本應支付之294,000元、898,000元,以及其他工程款項共計190,300元,總計1,382,30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且證人乙○○並證稱系爭工程積欠之金額確為此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從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其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82,3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尚積欠工程款1,382,300 元等情,核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且工程款內容不明確云云,均無所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