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復於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其先後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臺北市○○路347巷74號4、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330萬元,嗣被告追加工程計22萬530元,及減作部分工程計47萬7999元,最後總工程款為304萬2531元, 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已為被告受領,惟被告自第4期起即 未給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5日完工驗收,原告依約 於96年8月6日開工,被告並依約給付前3期工程款共222萬9090元,惟原告除未如期完工之外,尚餘未完工程減作部分應為84萬5667元,經被告請訴外人捷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生公司)及訴外人金鋒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繼續承作,原告未完工部分亦拖到97年1月23日始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報請完工及取回保證 金,是原告實際延誤完工日數為110日,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502條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為78萬2127元,又原告未完成合約 全部工程,亦未善盡監工責任,造成施工品質不良,5 樓採光罩封樓頂之處、餐廳、客廳落地窗地板及5樓陽 台外牆均嚴重漏水,未依原合約施作部分扣款62萬9942元,追加工程未施工部分扣款6萬5400元,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主合約工程總價330萬元加上追加工程總價22萬530元,扣除逾期罰款78萬2127元、原合約瑕疵扣款62萬9942元、追加工程瑕疵扣款6萬5400元、被告介紹佣金6萬2000元及已給付工程款222萬9090元後,被告已毋庸給付原告工程 款。 (二)系爭房屋位於上隱社區內,原告進入上隱社區施工需繳交保證金每日清潔費100元,原告已繳交1萬200元之清 潔費,足證原告完工遲延,原告主張96年10月下旬即施作完成,並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予被告,並無瑕疵及遲延之問題,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依約應於96年10月5日完工,被告與捷生公司係於 96年11月11日簽約,並於同年月19日開始進行頂樓施工,工程期為1個月,嗣於同年12月19日完工,與系爭合 約約定之施工期間並未重疊,原告之工作人員於約定完工日後進出工地達53天次之多,有管委會紀錄為憑,其施作項目如下:⒈安裝冷氣、⒉安裝陽台鋁窗、⒊修補電視櫃、床頭櫃、⒋安裝更衣室、⒌安裝廚房天花板、⒍安裝臥室馬桶等、⒎安裝5樓書房4片門板、⒏其他工程至97年1月23日止,而原告施作之屋頂於9月份即有漏水之情形,經被告當面告知原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工程非如原告所述無瑕疵。 (三)關於系爭工程總價結算如下: ⒈系爭合約總價為330萬元。 ⒉追加工程總價22萬530元。 ⒊逾期完工罰款78萬2127元。 ⒋主合約工程瑕疵扣款62萬9942元。 ⒌追加工程瑕疵扣款6萬5400元。 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6萬2000元。 ⒎已付工程款222萬9090元。 ⒏計算式:⒈+⒉-⒊-⒋-⒌-⒍-⒎=-24萬8029元,是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請鈞院審酌扣款順序為違約扣款、介紹費、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6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主合約工程總價為330萬元,預定開工日期為96年8月6日,預定完工日期 為96年10月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月23日。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2萬9090元。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介紹費為6萬2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完成工作遲延之情形?如有,被告於受領工作物時,是否未為保留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第502條之權利 ﹖ (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是否屆滿?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完成工作遲延之情形?如有,被告於受領工作物時,是否未為保留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第502條之權利 ﹖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有明定。準此,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02條之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5日,實際完 工日期為97年1月2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合約及上隱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2頁),堪認原告確有完成工 作遲延之情事,而被告自承搬入系爭房屋之日期為97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0頁),顯見被告至遲於97年1 月27日已受領工作物,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予以抵銷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工作物時,有向原告主張或保留此項權利之情形,僅稱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逾期完工,尾款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則表示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不同意被告逾期扣款之請求,是尚難認被告於受領工作時,對原告之工作遲延責任,業已聲明保留,參諸系爭合約並未就原告工作遲延之違約金有所約定,則被告於原告遲延完工後仍受領工作,依前開規定,即因其未為保留之聲明,原告自可不負責任,故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是否屆滿?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 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經查,原 告係於97年1月23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至遲係於97年1月27日受領工作物,已如前述,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權利行使期間係瑕疵發見後1年,亦即至 99 年1月27日始屆滿,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請求減少報酬,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 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應予扣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依前開規定,即難認原告有何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從而,被告逕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自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⒊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是以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既因被告未履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致於法不合,然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尚無不當,惟仍應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存在,如被告已證明原告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存在,而原告抗辯該瑕疵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始由原告就其所辯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主合約工程總價為330萬元、追加工 程總價為22萬530元、減作工程總價為47萬7999元等語 ,業據提出報價單、追加報價單及減帳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33至142頁),被告雖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價格已達成合意,然衡諸常情,兩造若未就追加工程之報價達成合意,原告於進行施工時,被告豈有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讓原告繼續施作工程之理?且原告亦已依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施作,而被告對於追加工程項目如報價單所載乙節並無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有何另行議價之情事,自應認追加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價格均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及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主合約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①編號1主臥室浴室地面及壁面磁磚材料費用(含耗損)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達成合意以8.6坪、每坪25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212頁),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2萬1500元,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47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4750)。 ②編號2頂樓採光罩凸出三面防水工程:原告依估價單所 載之價格請求8000元,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有漏水情形,其僱工重新施作,應予全部扣款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則原告此部分請求8000元,應屬有據。 ③編號3五樓更衣間開放式衣櫃: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合意此部分與追加工程編號5合計長度為526公分,價格為8萬3078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則原告就編號3及追加工程編號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萬30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2 萬4822元(計算式:80900+00000-00000=24822)。 ④編號4五樓主臥室衣頭壁面造型: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 價格請求2萬300元,被告主張扣款4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300元,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4000元。 ⑤編號5至10:原告不爭執全部未施作,故被告得主張扣 款之金額為9萬3050元(計算式:19000+8200+21600+29750+7000+7500=93050)。 ⑥編號11主臥房床頭櫃(新古典造型):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價格請求1萬2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圖案 並非新古典造型,應扣款6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2000元。 ⑦編號12至14:原告不爭執全部未施作,故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25萬3800元(計算式:12000+111600+130200=253800)。 ⑧編號15拉門門片噴漆塗裝處理(廚房+女書房):依主 合約估價單之記載,4樓廚房及5樓女書房拉門門片應施作共8片,惟原告僅實作6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1萬6800元(計算式:2800X6=16800元),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指示將2片拉門門片改成固定式,仍應予計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800元,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 5600元(計算式:2800X2=5600)。 ⑨編號16至18:原告同意全部扣款,扣款金額為4萬4000 元(計算式:24000+15000+5000=44000)。 ⑩編號19燈具工程27WBB崁燈(15公分)燈管: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2萬3850元,被告抗辯實際裝置42組,短裝11 組,請求扣除價款495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900元(計算式:00000-0000=18900元),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4950元(計算 式:00000-00000=4950)。 ⑪編號20燈具工程40W小白帝日光燈(120公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800元,被告抗辯實際裝置10組,短裝18組,請求扣除價款63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0000-0000=3500),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6300元(計算式:0000-0000=6300)。 ⑫編號21燈具工程50WBB崁燈(9公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000元,被告抗辯實際裝4組,短裝2組,請求扣 除價款8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萬1200元(計算式:00000-000=11200),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800元。 ⑬編號22燈具工程控燈孔及全部燈具安裝工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000元,被告抗辯合約燈具為88組,實裝 56組,工資比例減少,請求扣除價款4363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37元(計算式:00000-0000=7637元),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 4363元。 ⑭編號23玻璃工程更衣室落地明鏡: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 萬3600元(合約載明2片),被告雖抗辯5樓更衣室落地明鏡是4樓玄關搬上來的,請求全部扣款云云,惟原告 既已實際施作數量1片,自僅得請求1片之價格即6800元,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6800)。 ⑮編號24、25:原告不爭執未施工,故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8萬2000元(計算式:54000+28000=82000)。 ⑯編號26主臥室洗臉檯下段櫃體-門片為水晶門板:兩造 於本院審理期日達成合意以8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800元,亦即被 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000)。 ⑰編號27室內工程租細清潔及搬運清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600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應予比 例減少工資,扣除價款1萬3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00),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萬3000元。 ⑱編號28至30:原告不爭執未施工,故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5萬9850元(計算式:12750+27475+19625=59850)。 ⑲編號31客廳沙發背牆鋪設防火材: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420元,被告抗辯全部未施工,請求扣款942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不爭執未施作,但係依被告指示變更為貼磁磚,9420元為貼磁磚的費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告此部分既未依約施作,被告抗辯扣款金額為9420元,應為可採。 ⑳編號32至35:原告不爭執未施工,故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5萬5100元(計算式:12560+20000+11440+11100=55100)。 ㉑編號36屋頂工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萬8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屋頂嚴重漏水,迫使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搭蓋風屋,並遭市政府拆除損失達50萬元,應予扣款5萬元云云,惟被告就屋頂漏水之原因為何及 原告是否施工不良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表示不同意送鑑定,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主張扣款,尚難准許。 ㉒編號37五樓前區陽台加作屋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 8000元,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材質為鋼瓦板,原告未依約施作,請求扣款2萬元等語,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 變更設計改成PS板材質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然被告就扣款2萬元之主張亦乏依據,本 院審酌原告未依約施作鋼瓦板材質之屋頂,確有違約情事,爰酌減此部分價格1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000元。 ㉓編號38主臥室前窗左右日字窗修改:原告同意不請求此部分款項,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6000元。 ㉔編號39工程監管服務費及建議工程㈠至㈤項監管服務費: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1262元及5萬2292元,被告抗 辯監管服務費應以實際施工總價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編號①至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2萬3515元(2萬1500元+8000元+8萬3078元+1萬6300元+1萬2000元+1萬6800元+1萬8900元+3500元+1萬1200元+7637元+6800元+8800元+1萬3000元+15萬8000元+3萬8000元=42351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監管費為2萬1176元(計 算式:423515X5%=2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4萬2378元(計算式:111262+00000-00000=142378),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中若有變更減帳,被告應支付減帳金額10%作為原告之管理費用,而兩造合意之減帳費用為47萬799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為4萬7800元(477999X10%=478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並非兩造合意變更變帳之範圍,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管理費用,故兩者相減後,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9萬4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94578)。 ㉕編號40空調工程監管費: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3萬5900元,被告雖抗辯空調工程係由原告轉包冷氣承包商施工,已包含監管費,不應重複計算,請求扣款2萬1795元云 云,惟依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空調工程總價約定為43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主張扣款2萬1795元,為無理由。 ㉖綜上,被告就主合約工程部分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合計78萬7183元(計算式:4750+24822+4000+93050+253800+5600+44000+4950+6300+800+4363+6800+82000+4000+13000+59850+9420+55100+10000+6000+94578=787183)。 ⑵追加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200頁): ①編號1後陽台擴建鐵窗上段中段加鋁窗: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1萬1250元,被告雖抗辯與主合約工程中之其他工 程重複,請求全部扣款云云,惟依追加工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既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②編號2後陽台擴建內緣加立式鋁板牆: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6000元,被告雖抗辯與主合約工程中之其他工程重複,請求全部扣款云云,惟依追加工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既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③編號3竹桿材料及安裝費用:原告同意全部扣款(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扣款金額為3800元。 ④編號4主臥室前鋁窗改變成為中段大窗差價: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合意以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亦即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6000)。 ⑤編號5更衣室增加L136櫃體:與主合約工程編號3合併 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不再另外請求。 ⑥編號6臥房門區L100層板櫃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合意以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亦即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0000-0000=2500)。 ⑦編號7樓板拆除工資及運費: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6000元,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樓板施工漏水,造成需予以拆除,應由原告負責,請求扣款1萬1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⑧編號8五樓儲藏室木作工程: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合意以7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7400元(計算式:00000-0000=7400)。⑨編號9廚房立體天花板: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5000元 ,被告雖抗辯與天花板工程(餐廳)重複計算,於主 合約已列入,請求全部扣款云云,惟依追加工程報價 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既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⑩編號10主臥室及更衣室地板: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萬2000元,被告雖抗辯估價太高,應依其他廠商估價每坪 5300元,價差每坪900元,請求扣款9000元云云,惟依追加工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既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及價格,則被告事後以報價高於 其他廠商為由主張扣款,尚難認可採,則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2000元。 ⑪編號11書房擴建區洗槽下櫃: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合意以1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亦即被告 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2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700)。 ⑫其餘曬衣間天花板5800元、天花板噴紗玻璃4200元、 主臥洗臉盆加安裝費用6000元、主臥房水龍頭加安裝 費用2500元、主臥房小便斗加安裝費用6880元、洗槽 台面大理石5600元、上段層板架1500元,合計3萬248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愈來愈嚴重, 應全部扣款云云,惟依追加工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142頁),兩造既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為何,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不同意送請專業機 構鑑定,僅空言應全部扣款云云,諉無足採。 ⑬綜上,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合計為2萬2400元(計算式:3800+6000+2500+7400+2700=22400 ) ⑶從而,被告就主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得主張扣款之金 額合計80萬9583元(計算式:787183+22400=809583 )。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主合約工程總價330萬元、追加工程款 為22萬530元,合計352萬530元,扣除減帳工程47萬7999 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22萬9090元、介紹費6萬2000元及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80萬9583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142)。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