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司徒國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志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建志為被 告【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93號卷(下稱審建卷)第9頁】,嗣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追加志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頁),繼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建志之起訴,當庭得陳建志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其追加、撤回均屬合法。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7,590元,及自98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拆除如附表所示項目,並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建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歷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2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2,094元,及 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1頁)。核其歷次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29日與陳建志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00巷 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35萬元(未稅),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則為被告。因陳建志指示變更設計及使用更佳材料,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316萬7,590元,惟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變更追加工程或提供工程變更單供陳建志簽訂,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且鑑定報告認追加工程之價額僅267萬2,094元,是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2,094元,及自99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屬總價結算契約,陳建志僅須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835萬元,原告即應負責系爭工程之一切施作。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應以書面通知或提出工程變更單供陳建志確認,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未交付書面並經陳建志同意,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系爭工程縱有變 更,陳建志亦無給付義務。而原告明知無債務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7年2月5日,若以被告97年9月30日 搬入之日計算,原告履約遲延238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 約定,陳建志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金額198萬7,300元(835萬x1/ 1,000天x238天=198萬7,300元);若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98年2月14日計算,原告履約遲延375天(97年2 月6日至98年2月14日),逾期罰款為313萬1,250元(835萬 x1/1,000天x375天=198萬7,300元);又若以原告遲於98年5月15日方以書面通知陳建志驗收予以計算,原告履約遲延 465天(97年2月6日至98年5月15日),逾期罰款為388萬2, 750元(835萬x1/1,000天x465天=388萬2,750元)。以上請求擇一認定何項逾期罰款之金額計算係屬合理。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附表D所示之瑕疵,修繕等費用計須 39萬2,058元,陳建志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前述陳建志業將對 原告之逾期罰款及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追加減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1月29日與陳建志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00巷00號8樓(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35萬元(未稅),工程期限至97年2月5日止,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7至46頁)。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70頁、本院卷 一第11頁)。 ㈢兩造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未附合部分若鑑定結 果認非屬D「原契約內容未作任何變更」(D定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被告願按鑑定之單價及數量給付款項。若 被告抗辯遲延完工而有違約金債權有理由,原告同意此違約金債權可與原告更正後之聲明作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背面)。 ㈣兩造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鑑定結果為主,若 鑑定認何項目屬D,此部分原告就不再主張。若鑑定認何項 目屬A「原契約不含之單純追加」、B「僅變更原契約設計」、C「原契約設計未變更僅追加數量」,且已鑑定出數量及 單價,被告同意此部分兩造無法律上原因,應按鑑定報告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所示,追加工程價額為267萬2,094元,被告受此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償還該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267萬2,094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逾期罰款,以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㈣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損害賠償39萬2,058元,並以此抵銷,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所謂總價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而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是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工程。故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若未約定,自難認該等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是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若未約定為總價契約時,即應認屬實作實算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毋須負擔估算數量誤差所衍生之風險。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捌佰參 拾伍萬元整(未稅)。若施工內容及設施另有雙方同意之項目或數量、價格改變時,應核實追加或追減之,並於施作後期進行結算」、第12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施工中,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或由乙方(即陳建志)提出工程變更單供甲方簽認,並依後述款項辦理」(見審建卷第8、9頁),是前開系爭契約僅約定經雙方合意後得辦理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此與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屬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並無關連,被告據前開約款,抗辯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云云,應有誤會。另觀諸系爭契約條文及工程估價單之記載(見審建卷第8至35頁),均 未有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之相關約定,亦未見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誤差風險由雙方各自負擔時等相關說明,是系爭契約既未有總價契約特有之數量誤差風險負擔約款,自應屬實作實算契約,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2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契約不構成一統包契約,於本業並無不可追加減之慣例,除非於合約中明訂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屬總價結算契約,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267萬2,094元,是否有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故改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原告當日提出之 附表五、附表六所載之工程項目為鑑定基礎,只要鑑定報告認「非屬D」,亦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若屬原契約 範圍外之工程項目,無論是否已生附合,被告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願按鑑定報告償還價額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茲就原告請求之追 加減工程款作成附表A「未附合部分金額」、B「附合部分金額」、附表C「追減金額」,並說明如下: ⑴工程屬性分類部分:兩造同意將追加工程項目之屬性區分為:A「原契約不含之單純追加」、B「僅變更原契約設計」、C「原契約設計未變更僅追加數量」、D「原契約內容未作任何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 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裝修鑑定報告,外放)及補充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對於工程屬性僅區分為「原工程範圍」( 即屬性D)及「原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即屬性非D)二類,故鑑定之屬性僅以「D」及「非D」予以標示。 ⑵工程屬性判斷部分:被告抗辯之各工項屬性,整理如附表A、B「被告抗辯─屬性意見」欄位所示,若兩造所主張之工程屬性相同,依兩造不爭執之屬性予以歸類其屬性為A、B、C或D;若兩造所主張之工程屬性不一致者,除非鑑定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外,應得採用鑑定單位認定之屬性為「D」或「非D」。是本件追加工程各工項之屬性判斷如附表A或附表B「判斷─屬性」欄位所示。 ⑶又鑑定人戴源昌已就鑑定報告到庭具結作證,證稱裝修鑑定報告第6頁編號20「按摩浴缸專用迴路出線」之項 目不應列為追加項,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五第112頁)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之工程款,並記載如附表B編號2所示。 ⑷工程數量「才」之單位換算部分:按1台尺為30.3公分 ,面積1才則為1平方台尺(1台尺x1台尺),即918.09 平方公分(30.3公分x30.3公分=918.09平方公分)。 是面積1才=918.09平方公分。然鑑定單位於面積才數 與面積平方公分換算時,過於簡略,並未依前開數值予以單位換算部分,應予更正,詳如附表A、B「判斷」欄位下「理由」欄位中有關才數換算之說明。 ⑸各工項金額部分:追加工程項目屬性為A、B(即非D) ,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被告受有該等工項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償還該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理;另系爭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是原告施作之數量,超過或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時,本應按實際數量追加或追減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超過契約數量部分之給付(即屬性C),自屬有據。又工程項 目屬性為D者,該等工項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 被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各工項之金額,計算如附表A及附表B「判斷」之「單價」、「數量」「金額」欄位所示。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附表A「未附合部分金額」合計為24 萬3,226元,計算如附表A「判斷」「金額」之「合計」欄位所示;原告得請求附表B「附合部分金額」合計為 320萬0,892元,計算如附表B「判斷」「金額」之「合 計」欄位所示;另原告自認附表C所列項目應予追減之 金額為92萬8,471元(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應予 扣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為251萬5,647元(計算如總表「判斷」之「小計(項次一)」所示)。 ⑺被告抗辯按工程慣例,實做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10%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佐,然原告否認有此工程慣例,且觀諸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供公務機關擬具契約時參考之用,非經納入契約條款,仍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據此主張追加減工程款於10%範圍內原告無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 2.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無債務而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一般房屋裝修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為因應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係屬通常,而裝修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於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時,常未製作書面文件為證明,致迭生爭議,自不能因承攬人不能證明雙方已有合意追加減工程,而認承攬人故意施作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始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被告抗辯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施作上揭工程,並未舉證以佐其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毋須返還追加工程所受利益云云,難認有理。 ㈢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逾期罰款,以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96年10月29日起 至97年2月5日止」,第11條約定:「除因可歸咎於甲方或不可抗拒之事由外,本工程未能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個工作天乙方應依承包總價金額每日千分之一按日計算,賠償甲方損失」,第10條第1款及第4款並約定:「⑴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須於接獲乙方通知後15日內進行驗收。...⑷甲方如未經點 交或驗收即進駐使用,則視同完工驗收」(見審建卷第8 、9頁)。查,本件被告自認陳建志係於97年9月30日遷入使用(本院卷二第155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視同完工驗收,是本件遲延完工日數應為238天(約定 完工日97年2月5日之次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日計 算承包總價835萬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為198萬7,300元( 計算式:835萬元x1/1, 000x238天=198萬7,300元)。原告雖抗辯陳建志係於97年8月31日即遷入使用云云,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內政部於103年12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 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五第136頁背 面)。本件遲延完工天數為238天,按日計算之逾期罰款 為198萬7,300元,顯已超過上開契約範本所定之違約金上限83萬5,000元(計算式:835萬元x1/10=835,000元);復衡諸陳建志未能於97年2月5日完工後即時入住,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 定計算,每日之損害達8,350元,顯已超過投宿一般旅社 之價位,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計算,每日之損害金額則為3,508元(計算式:83萬5,000元÷238天=3,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較適當。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83萬5,000元始為妥 適。 3.又陳建志業將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以 100年4月15日民事答辯㈢狀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被告主張以前開逾期罰款83萬5,000元與原告之追加減 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有據。 4.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因陳建志一再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方為遲延,雙方已同意展延工期云云。依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之約定:「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至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依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見審建卷第8 頁),惟工程縱有變更,並不必然導致工期之遲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係因陳建志之指示變更而產生延誤,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則其抗辯工程並未遲延,不負逾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5.原告另抗辯若兩造係以系爭契約原訂之97年2月5日為完工期限,則被告於完工期限已逾半年之久陳建志竟從未提及原告有所遲延,亦無任何催告,顯見被告之主張係臨訟編造云云。惟系爭工程是否遲延,與定作人於施工期間是否主張承攬人應負遲延責任,或有無催告承攬人應依限完工,應屬二事。本件定作人陳建志縱未於原告履約期間主張原告應負逾期違約責任,亦難據以認定雙方已合意展延工期,或原告得免負遲延責任。原告此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損害賠償39萬2,058元,並以此抵銷 ,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承攬上之瑕疵若未導致工作物以外之損害,應純為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查,被告於103年2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所提因原告施工不當致須支出修復費用者(見本院卷五第22至24頁,整理如附表D),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並交 付之工作範圍,縱認存有瑕疵,亦難謂係不法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從而,被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2.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有明文規定。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 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 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後,未於1年內發現瑕疵,不得主 張有瑕疵瑕疵擔保權利;發現瑕疵後1年內不予行使,瑕 疵瑕疵擔保權利亦歸於消滅。又承攬人之前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屬不同之請求權,其權利行使期間應各自起算。 3.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7年自系爭房屋裝修退場後,系爭房屋之長輩浴室一直有積水消退緩慢,嚴重影響使用,甚至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於98年3月4日之裝潢維修通知單記載「長輩浴室區檜木隔柵下磁磚地板排水太慢」、「長輩浴室按摩浴缸洩水太慢」等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64頁 背面、卷一第60頁),足見陳建志至遲於98年3月4日已發現系爭工程有該等瑕疵,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建志於99年3月4日前已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4.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損害賠償39萬2,058元,並 以此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51萬5,647元,與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83萬5,000元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168萬0,647元(計算式:2,515,647元-835,000元 =1,680,64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647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羅楊潔 附表(共五份) 總表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附表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