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凱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邱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台麗朗配管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台麗朗工程)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南亞DOP配管統包工程」(下稱系爭DOP工程)後,將系爭台麗朗工程及DOP工程其中「地面及高空焊接配管 工程現場安裝(含搭架施工及物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元(均含稅),雙方並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後並由被告以口頭之方式追加「SS304管製作」等十二項工程, 其中系爭台麗朗工程部分為三十二萬二百五十元(含稅),系爭DOP工程部分為一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原告 隨即進場施作工程完畢,並經由被告驗收無誤,然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即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然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業主台塑公司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業主南亞公司完成驗收,足見系爭工程應已驗收,否則,如兩造間未完成驗收,被告應無法與業主完成驗收。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一、30% 訂金,月結票期七天。二、25%材料進工地現場,月結四 十五天。三、35%安裝完成經業主確認合格。票期四十五 天。四、10%業主試車驗收後付款。」則被告既然已經給 付原告第三階段之部分工程款,足見被告亦已承認原告已與其完成驗收(安裝完成經業主確認合格),而被告稱原告迄今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實無可採。 2、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時止,仍繼續為細部工程追加,故被告追加工程時已顯逾系爭台麗朗工程及系爭DOP工程之原定完工期限。故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台麗 朗工程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施作系爭DOP工程自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應負逾期之責,顯非可採。 3、本案判斷原告是否逾期完工以及計算逾期終日,應以原告與被告間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之規定,就原告安裝完成之系爭工程為驗收日。故被告辯稱就系爭台麗朗工程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原告逾期罰金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止,就系爭DOP工程部分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計算原告逾期罰款金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止,實有錯誤。 4、被告給付祐達工程行之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係本於被告與祐達工程行間之工程契約所為之給付,與原告無關,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雖然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圖說不符或不合格處,得令乙方拆除,在甲方指定時間內無償重作」,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與圖說中均未提及預留活口部分。況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尚有派遣案外人楊震中為被告之專案經理,派駐於被告公司麥寮工務所,負責被告公司在台塑公司六輕廠區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協調、監督事宜,故被告以自己設計上之缺失所造成需另要求祐達工程行施作之支出,要求原告負擔,顯屬無理。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專員前往施工現場亦非實在,蓋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之約定「乙方(原告)對圖及現場聯絡為賴永斌先生」,而原告確實派遣訴外人賴永斌為施工現場之聯絡人,此亦經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查核屬實。再者,被告並未提出確實聘請增加人力之證據,而楊震中既然為被告之專案經理,派駐於被告公司麥寮工務所,故無需再行另聘監工人員之必要。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確實有派遣賴永斌至施工現場,縱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依據同條規定「乙方人員所有任何傷亡情事,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被告本於任何關係,是以被告即不應將其自行增加人力之費用歸諸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爰以系爭契約第六條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實與原告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雙方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定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定金、材料進場百分之二十五、安裝完成百分之三十五、試車驗收百分之十,被告均按期給付款項,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末段規定「本工程完工及其設備安裝完成後,乙方應立即將所剩材料及設備遷離,並清理工地,使得報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可請領工程尾款」,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驗收程序需俟原告施工完成、設備安裝完畢後,提出竣工報告單、竣工書表及竣工圖,向被告工程師申請驗收,經審驗無誤後,始驗收完成,換言之,如原告未依約提出上開資料,並經被告審驗合格,即未辦理驗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上開驗收之相關文件,亦未通知被告之工程師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既然尚未驗收,被告依約即不需給付百分之十之驗收工程款給原告。 (二)被告雖與業主辦理驗收,然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在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乙方應提出保固二年之切結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二十四個月」,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本應由原告負擔且為期兩年,然因原告並未依約辦理驗收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竣工書表及保固切結書等,致使被告為免己身損害擴大不僅需自行與業主辦理驗收,甚且需承擔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保固責任,並非公平。故被告縱使自行與業主完成驗收,然原告確實未盡合約所規定之申請辦理驗收之義務,甚且未依約提出保固切結書,承擔保固責任,故被告依約不支付原告驗收保留款,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驗收分三階段之情事,蓋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已經載明「乙方於本工程完工及其設備安裝完畢時應提出竣工報告單,並備妥足夠份數之竣工書表及竣工圖向甲方工程師申請派員驗收,經甲方審驗無誤後,通知乙方定期派員會同甲方驗收」,再依據上述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即係指原告將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提出相關竣工報表向被告聲請派員驗收,而經被告審驗合格後,原告方得請領工程款,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已經明確規定於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原告逕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關於付款方法之約定,衍生曲解為屬關於系爭工程驗收之規定,與系爭契約書之意旨不合。 (四)此外,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台麗朗工程部分簽定契約時,即於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點約定,工程之施作預置期為一個月,現場施工期為二十天,故該部分工程之施工天數共計為五十天,而合約書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簽定,故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通知被告驗收,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告完工,否則即應按照合約書第八條逾期之約定罰款。原告始終未依約辦理驗收程序,前已述及,難謂已依約完工,又原告未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派遣工地監工人員,被告難以與原告取得聯繫,而系爭台朗麗工程之完工期限在即,被告為避免本身遭受損失,另行與台塑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驗收,縱以被告與台塑公司辦理驗收之日期為依據,按照系爭合約書第八條逾期罰款之約定,原告亦因其遲延完工而應罰款六十萬元。另關於系爭DOP工程部分,兩造係約定以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為完工期限,然因原告並未依約辦理驗收,故原告自行與業主南亞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辦理驗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亦同需負擔逾期罰款六十萬元。據此,原告未能遵期完工,需負擔逾期罰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從而,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之逾期罰款。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仍為細部工程之追加,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台麗朗工程追加工程訂購合約書,雖然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定,然訂購書亦清楚記載DELIVERY DATE是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而系爭DOP工程部分之追加訂購合約書同樣記載 DELIVERY DATE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而原告確實於 九十七年初仍繼續施工,而無完工跡象。是縱依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計算至被告與業主台塑公司辦理系爭台麗朗工程之驗收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止,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逾期罰款已遠超最高罰款金額六十萬元(工程總款四百二十萬元乘以0.2% 乘以逾期天數三百九十八天, 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故僅以六十萬元計算。另系爭DOP工程部分,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逾期罰款之 約定,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亦已超過最高罰款金額(工程總款一百八十萬元乘以0.2%乘以逾期天數四百二十一天,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故僅以六十萬元計算。 (六)原告施作系爭DOP工程部分確有逾期之情事,此有南亞公 司之回函可稽。依據函文所示,原訂交貨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後延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實際完工及報請驗收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逾期原因為「管配件入廠速度不及施工進度影響配管進度甚劇」,南亞公司乃要求被告儘速將管件安排入廠,以供施工人員施作,南亞公司並催促原告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安裝配管、試車,否則依約扣款,然原告配件進場仍然遲緩,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始試車完成,南亞公司原擬罰款,然經被告與南亞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額外料件及服務,始無扣款。而系爭台麗朗工程部分,原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亦因原告施工嚴重延誤,而未如期完工,經被告額外對台塑公司提供額外配料及服務,始倖免罰款。因此,依據債之相對性理論,被告未因逾期完工而被業主南亞公司、台塑公司罰款,並不代表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 (七)另關於系爭台麗朗工程部分,兩造所成立者為統包之契約,原告應施作地面及高空焊接配管工程現場安裝,以及搭架施工及物料,且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如發現有與圖說不合格或者不符之處,得令原告立即拆除,並無償重作,所需之供料費用及被告所遭受之損失,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或者保留款內扣除。原告未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派遣工地之全權代表監工人員,甚至未派原告之人員至施工現場,故當被告發現原告之次承攬人即祐達工程行於現場施作,並未依據被告所要求之將預製配管預留活口,而導致現場施作時無法順利接合,需另行修改時,無法直接聯繫原告,而礙於完工期限壓力,只得先要求祐達工程行進行修改工作,被告為此遭祐達工程行訴請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祐達工程行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祐達工程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工程款之施工範圍,依據系爭合約書,本於包含於原告應施作之工程,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本應無償負責修改,然因原告未派遣人員駐守施工現場,致使被告於完工期限即將屆至之壓力下,先行要求祐達工程行先行施作,致使被告需另行給付上開工程款。故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應扣除上開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失即已經給付祐達工程行之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利息。 (八)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派富有工程學識及工程經驗之全權代表負責人一人,工安一人,原告僅派遣賴永斌為對圖及聯絡人員,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之要求,難謂於告已盡其派遣監工及工安人員至現場之義務,況賴永斌於施工期間從未進入現場,如何能監督工程之進行?被告為確保施工品質及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遂自行派遣被告公司內之機械副主任林俊伸前往施工現場填補因原告違約所產生之職務缺口,薪資開銷共計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而專業監工人員及公安人員之月薪合計每月十萬元,而本件被告增加人員填補原告應派遣人員之職務空缺,期間長達五個月以上,故被告額外支出費用合計為五十萬元,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之人事費用五十萬元。同時,原告未派遣人員造成活口預留之錯誤,此即證明原告派遣人員之必要,若被告未派遣機械副主任前往監工,可預期將造成更多施工錯誤。況且被告之專案經理並不職司原告監工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之專案經理為其所用,又無給付被告專案經理之報酬,不合情理。又原告未能依約完工,致使被告設置於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之麥寮工務所必須持續駐守於施工現場,無法按照預定行程撤除,每月之房租及人事費用等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均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縱使依據系爭合約書逾期罰款之約定,亦難以完全填補。 (九)綜上,原告本案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承攬系爭台麗朗工程及DOP工程後,將 其中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四百四十一萬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元(均含稅),雙方並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台麗朗廠區及DOP 廠區部分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後並由被告以口頭之方式追加「SS304管製作」等十二項工程,其中系爭台麗朗工程 部分為三十二萬二百五十元(含稅),系爭DOP工程部分 為一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後雖給付部分工程款,然迄今仍有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就系爭台麗朗與DOP工程已與業主即台塑公司及南亞 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辦理驗收完畢。 (三)祐達工程行前就其於系爭台麗朗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二份(原證一)、被告之追加訂購合約書(原證二)、工程請款明細表(原證三)及工程名稱與工程款明細表(原證四)各一份為證,並有台塑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本院之台塑北總字第08425號函及南亞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函覆本院之(99)南亞工經字第100E0033DB72號函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四、被告雖不否認其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然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就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末段、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驗收,亦未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提出保固二年之切結書,被告尚不需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應自上開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是否有據? (三)被告辯稱被告給付予祐達工程行之上開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與利息,應自上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據? (四)被告辯稱其所負擔之人事成本及房租等費用,與代原告聘僱工安人員之費用,應自上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據? 五、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完工及其設備安裝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將所剩材料及設備遷離,並清理工地,始得報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可請領工程尾款」、第十七條規定「乙方於本工程完工及其設備安裝完畢時,提出竣工報告單,並備妥足夠份數之竣工書表及竣工圖向甲方(即被告)工程師申請派員驗收,經甲方審驗無誤後,通知乙方定期派員會同甲方驗收。在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乙方應提出保固二年之切結書」,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踐行上開驗收程序,然查: (一)被告當時派駐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經理即證人楊震中到庭具結證稱「(就台麗朗廠區工程部分,樺昌公司有無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有,原告應該是提出進度的請款單,原告會先提出計價的數量由我們現場的工程師先簽認後,再由我做最後的簽認。我們有進行驗收,我們會去現場核對完工的時間、數量及完工後原告必須交付的資料、照片,原告都交了,我們收到確認無訛後就會送到臺北公司。(就DOP廠區工程部分,樺昌公司有無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 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有,答覆同上。」、「(原告公司以進度請款單是否請款符合被告公司的規定?)是」、「(請教證人就工程部分,依照程序會代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抑或被告公司會另外派人到現場進行驗收?)麥寮工務所代表驗收。(麥寮工務所的負責人?)我。(關於這兩件工程,依照證人認知,證人是否已經代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我們現場施工已經完成了,依照我們工務所的認知是已經驗收完成了,但是公司方面是否認同我不清楚。)、「(當時進行驗收的人員?)我還有我們工務所的工程師林俊申、林家榮」。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即證人劉圳龍雖具結證稱「原告有口頭通知公司的工務部,但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書面通知驗收」,然原告已經檢具請款單及資料、照片等交予被告當時之工地經理楊震中,此據證人楊震中證述明確,況且證人劉圳龍亦證稱「(證人楊震中所述之驗收程序,是否即為被告公司的驗收程序?)是」。另據原告派駐於工地現場之聯絡人即證人賴永斌到庭具結證稱「(就台麗朗廠區工程部分,樺昌公司有無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如有,樺昌公司提出竣工單申請驗收之時間?通知凱虹公司之何人?)有,是我本人向被告公司聲請驗收,完工時我有繳交材質證明、X光檢測報告,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通知被告公司的楊震中。」、「(就台麗朗廠區工程部分,凱虹公司有無派員驗收?上開工程有無經凱虹公司驗收合格?)當初楊震中跟我講說還有一些非原告公司施作的工程尚在施作中,他口頭有跟我們講說原告的部份OK沒問題。」、「(就DOP廠區工程部分,樺昌公司有無依據合約 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如有,樺昌公司提出竣工單申請驗收之時間?通知凱虹公司之何人?凱虹公司有無派員驗收?上開工程有無經凱虹公司驗收合格?)有,是我本人向被告公司驗收。經過情形同台麗朗廠。」是依據證人楊震中、劉圳龍及賴永斌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當時曾經由賴永斌檢具所需之文件即材料證明、檢測報告等,向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經理楊震中申請派員驗收,雖被告公司並未另行派人前來會同驗收,然證人楊震中業已遵循被告公司之驗收程序,代表驗收完畢。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同意驗收,而證人劉圳龍亦證稱「(有無把不同意驗收的事情通知原告公司?)我有口頭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山」,證人楊震中並證稱「(證人將原告公司的請款資料送到台北總公司,最後公司有確認同意嗎?)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職權範圍之內」、「我們現場施工已經完成了,依照我們工務所的認知是已經驗收完成子,但是公司方面是否認同我不清楚」,然依據證人劉圳龍所證述之情節即「原告有口頭通知公司的工務部,但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書面通知驗收,而且因為我們跟祐達工程行之間,原告是屬於統包,但是原告把工程轉包給祐達,而祐達在工程之間有很多修改,要我們公司付款,所以我們和祐達工程行之間有官司,所以我們認為工程之間不清楚,所以我們不肯驗收,這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因為祐達是屬於原告公司的下包,之前的工程有異常也應該是原告公司要來修改,不是祐達要直接來跟我們公司處理。」、「(請教證人劉圳龍,證人楊震中所說的請款進度單臺北公司有無收到?)有,但是因為我們跟祐達之間的糾紛,所以不同意驗收通過,也沒有做確認。」、「(證人楊震中所述的驗收是否即為被告公司的驗收程序?)是,但是台北不同意。」可知被告之工地工務所負責人楊震中雖就系爭工程遵循被告公司程序予以驗收之後,被告對於驗收之結果並未同意,然其主要原因為被告公司與祐達工程行間之糾紛所致。 (三)而關於被告公司與祐達工程行間之爭議,即祐達工程行於工地現場所施作之工程,究竟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抑或被告與祐達工程行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為此不予驗收,是否有據?查: 1、祐達工程行前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案件,被告於上訴審訴訟進行中以祐達工程行為原告系爭契約轉包之次承攬人,祐達工程行施作工程是否符合履行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之修改或者追加究是原系爭契約之修改或追加,抑或與原系爭契約無涉而為分別獨立之新約,將影響及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履行範圍,而告知原告參加上開訴訟,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為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故祐達工程行依據被告之指示施作工程,為祐達工程行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祐達工程行。經審理結果,法院認為祐達工程行依據被告公司工地經理楊震中指示,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之修改與追加部分,係屬獨立之新承攬契約,祐達工程行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據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本件修改追加工程的原因,係可歸責於祐達工程行未預留活口造成,祐達工程行有義務履行原告之承攬人義務,故現場勘查後才能施作配管即為其義務,被告之所以同意祐達工程行修改系爭工程部分之施作,並非祐達工程行與被告間另訂立修改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如祐達工程行未確實依照上開會議紀錄施作,導致修改工程之發生,自應由祐達工程行及原告義務修改,並非被告增付修改費用等,均為無可取,此有上開第三七號判決可資佐證。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於被告與祐達工程行間之上開民事訴訟,雖然並非當事人,然對於祐達工程行依據被告指示所施作之工程,究竟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抑或被告與祐達工程行之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以為言詞辯論並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原告亦以參加人之地位提出上述意見,法院就上開爭點亦已為判斷,則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本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應認為本案中兩造對於同一爭點即祐達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為原系爭契約之範圍,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3、本於上開論述,被告與祐達工程行間既然另行成立承攬關係而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與原告無關,則被告以該公司與祐達工程行間另有工程款給付之糾紛,因此不予驗收系爭工程,即非有據。 (四)再者,參以系爭台麗朗與DOP工程,經業主即台塑公司及 南亞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辦理驗收完畢,其已確認,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然為系爭台麗朗與DOP工程之一部份即其中「地面及高空焊接 配管工程現場安裝(含搭架施工及物料)」工程,而台朗麗工程所牽涉之由祐達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經認定亦與系爭契約之履約無關,除此以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或者雇用他人施作。是以系爭台麗朗與DOP工程工程既然業已完工而由業主驗 收,依據論理法則,若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被告亦未自行或者由他人施作,而系爭台麗朗與DOP工程竟然能 完工而由業主驗收,誠屬難以想像。 (五)綜合上情以觀,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完工而由被告之現場工地經理楊震中依據被告公司程序驗收完畢,原告應已依據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履行,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驗收程序。至於楊震中於驗收完畢後將驗收之資料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基於其與祐達工程行之糾紛而認為驗收尚未完成,然祐達工程行施作工程,係本於其與被告間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與原告已經依據債之本旨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無任何關連。至於原告於驗收合格後是否依約提出保固書,此為驗收合格之後續問題,原告縱然尚未依約於驗收後提出保固書,應不致影響已經驗收之事實。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保固書,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之事證,應非可採。 六、再查,系爭工程之台麗朗工程部分,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點約定,工程之施作預置期為一個月,現場施工期為二十天,故該部分工程之施工天數共計為五十天,而合約書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簽定,故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通知被告驗收,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DOP 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完工期限,亦為原告所承認。而被告就系爭台麗朗與DOP工 程已與業主即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辦理驗收完畢,前已述及,然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是否可採?經查: (一)系爭工程雖約定應於上開期日完工,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時止,仍繼續為細部工程追加,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確實於九十七年初仍繼續施工,而無完工跡象等語。而證人賴永斌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係於十二月底完工,並未逾期等語,證人楊震中並證稱「(系爭台麗朗工程廠區)時間我不記得了,工地現場的完工早就完工了,但是業主拖了很長的時間才驗收。這是被告公司的問題,不是原告公司的問題,因為裡面就涉及到設計上品牌的問題,當時業主的合約跟被告公司的合約,有限制一些品牌,但是被告那邊,對於品牌的部份交到現場的設備部分有爭議,且其他還有一些被告在設計系統上有瑕疵,導致試車不順利,所以跟業主驗收時間才會拖很久。」、「(系爭DOP工程廠區)時間忘記了, 但是我確認原告公司有準時完工。但是我並沒有看過兩造間的合約,我所謂有準時完工是依照我們跟業主之間的完工期限。」是依據證人賴永斌、楊震中之證詞,原告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二)至證人劉圳龍雖證稱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份完工,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一、二月仍在施工等語,與當時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證人楊震中之上開證詞,即有所出入。其中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以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完工期限為準,前已述及,則證人劉圳龍證稱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份完工,即未將追加工程包括在內,其所指稱之上開完工期限為九十六年九月份,即非可採。而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證人劉圳龍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之職務為專案經理,性質為設計部與督促各工程之工務部之負責人,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台北,只有當設計上有問題時會去工地,處理設計問題等語,則與證人楊震中相較,證人楊震中本為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經理,對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與狀況等,衡情證人楊震中應較證人劉圳龍更為清楚,是以本院認為關於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應以證人楊震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而應自上開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並非有據。 七、承上所述,祐達工程行受被告指示施作工程,為被告與祐達工程行間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與原告並無關係,是被告辯稱被告給付予祐達工程行之上開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與利息,應自上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為無理由。而原告既然並未逾期完工,則被告辯稱其於原告逾期完工期間,所負擔之人事成本及房租等費用,應自上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代原告支出聘僱公安人員之費用,然證人賴永斌已證稱「(被告工務所裡是否本來就有公安人員的設置?)對」,證人楊震中亦證稱「(被告公司的工安人員是否因為原告沒有聘請工安,被告才聘請?)被告公司本來就有工安,我們工務所的員工本身就有工安的執照。原告公司在工程中自始至終都沒有派駐人在現場,因為原告將工程轉包再轉包,所以工安就是由那家最後在現場施工的廠商所派駐,我們在麥寮施工本來就有派駐工安人員」,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