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裕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芳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智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世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世聰於民國98年11月4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花蓮福壽陵園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向原告為物料之採購,雙方簽有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下分稱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45萬9,940元(含稅)及3,286萬0,060元(含稅)。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613萬2,000元(號碼:CE0000000), 指定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工程之保證本票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800元簽約金。惟系爭工程之工地因遭民眾抗爭而停工將近1 年,遲至97年7月2日被告始以聯絡單通知原告儘速進場復工,原告乃於97年7 月21日去函被告,表明鋼材部分因物價飛漲而需追加費用2,000萬元,嗣經97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公司李協理議價為1,700萬元(含稅),惟被告於97年9 月9日以聯絡單通知原告,表明因97年9月1日高層會議決議取消鋼骨造型,請原告結算合約費用等語。然原告於97年9 月16日及97年9 月25日發函說明結算金額後,被告卻遲未處理終止契約後相關結算事宜,並於98年1 月13日、98年2月5日二度委請律師來函稱:「依約不得要求增減合約總價,且被告97年9月9日聯絡單係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聯絡單未發生解約效力,98年1 月13日之律師函亦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613.2 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施工用地,致有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鋼料價格飛漲之情事,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而追加費用。今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97年9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而受之損害為:⒈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與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臺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南消防公司)簽訂之「工地鋼材防火漆噴塗」合約,經終止後,臺南消防公司請求賠償260萬3,728元。⒉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與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瑞公司)簽訂之「廠內製作,工地吊裝及電焊」合約,因終止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合約總價10% 共計95萬8,650元。⒊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與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英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賢公司)簽訂之「施工圖繪製費用」合約,業已履行完畢,經原告依約給付24萬元。⒋原告為履行契約業已採購之鋼材轉用其他工程所產生之耗損:「角鐵」為44萬4,397 元(計算式:22.9元×97,030公斤×20%=44萬4,397 元) 及「A36鋼板」為90萬1,440 元(計算式:90萬1,440元×20 %=18萬0,288),兩項共計62萬4,685元(計算式:44萬4,397元+18萬0,288元=62萬4,685元)。以上損失金額合計442萬7,063元(計算式:260萬3,728元+95萬8,650元+24萬元+62萬4,685元=442萬7,063 元)。⒌原告如完成系爭工程可取得之報酬6,132 萬元,因被告任意終止前,尚無已完成之工程,是原告就全部工程所失之利益,以財政部頒訂之「97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其他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8% 計算,為490萬5,600元(計算式:6,132萬元×8%=490萬5,600元)。綜上,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33萬2,663 元(計算式:442萬7,063元+49 0萬5,600元=933萬2,663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51萬8,800元之預付定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1萬3,863元(計算式:933萬2,663元-551萬8,800元=381萬3,863元)。另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後,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追加費用與系爭物料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員工即證人張丁旺乃於97年9月9日,以97工0909號聯絡單通知原告,就其要求追加費用之事,被告未能同意,兩造遂於97年12月18日召開協調會,商討相關事宜,是被告並未以上開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前開協調會中,原告雖稱願依合約原定價格繼續施作云云,惟其實際上未提出任何給付,被告乃於98年1月13日,委請律師以98年度仲函字第980113001號函,向原告表達解除本件契約之意。又兩造於96年9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時,系爭工程即已因花蓮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600725230 號函停工,此為原告訂約時所知悉,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情形。而依系爭物料合約之附件「福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就被告訂購之物料,應於96年12月24日前完成採購,並於97年2月21日前完成廠製加工、於97年4月23日前完成工地現場安裝等作業,然原告卻未依上開預定進度表備料,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是被告乃於97年7月2日以聯絡單為催告之通知,並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仲函字第980113001號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或屬依系爭物料合約第9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該等契約,但並非按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為任意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合約簽訂完成預付訂金10%,領款時應交與甲方所支付金額之同等面額相對保證票據乙只」、「乙方完成本合約之鋼構工程後,甲方無息發還訂金保證票。」,惟原告既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返還已收取之定金551萬8,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各數額中,關於「工地鋼材防火漆噴塗」、「場內製作,工地吊裝及電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各該契約,與本件工程合約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該等損害金額,確已因原告實際賠償各該廠商而發生。關於「原告為履行本工程而支出之施工圖繪製費用」部分:原告從未提出施工圖予被告核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施工圖確已繪製完畢,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等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契約業已採購之鋼材轉用其他工程所產生之耗損部分,其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此項損害,其計算式亦無依據。另所謂「原告因任意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部分:原告並未先就本件有「所失之預期利益」存在及其數額,舉出足夠之證明,亦未能充分說明「所失之預期利益」之計算有何困難之情形,僅有寥寥數語,即逕認應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表,為其計算基礎,其推論實有跳躍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鴻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祐公司)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於花蓮縣吉安鄉○○段908-913、915、916 等地號計8 筆土地上設置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雖獲核准設置,惟當地民眾抗爭,鴻祐公司乃切結若有民眾抗爭時願主動協調,未處理妥善前,同意暫時停止施工,花蓮縣政府因而於96年5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0725230號函請繼受鴻祐公司權利之福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園公司)依上開切結書辦理。福園公司嗣將上開工程交予被告施作。 ㈡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花蓮福壽陵園新建工程(即上開福壽陵園納骨塔興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向原告為物料之採購,雙方並簽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總價分別為2,845萬9,940元(含稅)及3,286萬60元(含稅)。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613萬2,000元(號碼:CE0000000),指定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為工程之保證本票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800元簽約金。原告曾於97年1 月4 日以工地現場因受外力阻撓而無法進場量測之詞,以原證16之備忘錄通知被告。 ㈢迄97年7月2日,被告以聯絡單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原告則於接獲通知後之97年7 月21日致函被告,表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請求追加約2,000 萬元之費用,然雙方就追加金額之意見不一,被告乃於97年9月9日以原證5 之聯絡單通知原告。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1 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已於97年7月2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遲不為之,顯已給付遲延,除於97年9月9日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通知,爰再以律師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委請律師於98年2月5日重申上旨。 ㈤原告旋即於97年9月16日及97年9月25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已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終止系爭合約進行結算,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物料款、違約金,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3 月13日函覆催請被告儘速結清合約款,並表示被告上開律師函請求解約及返還定金,說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及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後,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之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或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者,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向原告為物料之採購,雙方並簽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總價分別為2,845萬9,940元(含稅)及3, 286萬60元(含稅)。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為工程之保證本票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800元簽約金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系爭本票、原告臺灣銀行存簿(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及系爭物料合約第5條均約定:「採總價承攬。…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且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物料合約第9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施工期限:⒈開工日期:乙方(即原告)應於得標後依附件預定時程進度表如期開工,並依甲方(即被告)現況需求擬定施工計畫表或工程進度表,經甲方審核簽認後據以執行。」、「逾期處理:⒈乙方倘不能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照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至全部完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止,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將本合約解除或終止,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逾合約規定未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或其他無法依約完工之原因,甲方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而上開合約附件之「福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已載明各施作項目開始與完成時間:如施工圖繪製為96年10月1日及96年11月23日、材料採購為96年10月1日及96年12月24日,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與附件之「福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在卷為證,然本件原告曾於97年1月4日以工地現場因受外力阻撓而無法進場量測之詞,以原證16之備忘錄通知被告;被告嗣於97年7月2日,以聯絡單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原告則於接獲通知後之97年7月21日致函被告,表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請求追加約2,000萬元之費用,但雙方就追加金額之意見不一,被告乃於97年9月9日以原證5之聯絡單通知原告,原告遂於97年9月16日及97年9月25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已以97年9月9 日聯絡單終止契約進行結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物料款、違約金等事實,有原告97年1月4日世第000000-000號備忘錄、被告97年7月2日97工0702號聯絡單及97年9月9日97工0909號聯絡單、原告97年9月16日世紀(業)字第9709006號函及97年9月25日世紀(業)字第9709008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36 頁)在卷足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1 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已於97年7月2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遲不為之,顯已給付遲延,除於97年9月9日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通知,爰再以律師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及委請律師於98年2月5日重申上旨等事實,有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預定進度表備料,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系爭物料合約第9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該等契約等語,難謂子虛。又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則原告即無法繼續系爭工程,然被告乃因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遂向原告表示「取消鋼骨造型」及「結算合約費用」之意思,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丁旺到庭證述:「(問:請提示原證5說明4,為何當時如此記載?)因為原告公司本身沒有按照合約去執行他物料的備料工作,所以物價波動的時候他向我們公司要求2000萬的補助。當時我也跟他拒絕說這是不合理的,因合約已載明得非常清楚,不可因為物調而漲價。當時原告公司的李協理就說『你沒有給我漲價,我可能沒有辦法作下去』。於是我就向公司總經理劉偉龍反應這一個問題,當時就說我們這邊一定要要求原告公司一定要按照合約執行,所以那時候才有這樣的一個記載。」、「(問:1700萬元是如何討論出來的?)是原告公司的李協理一開始提2000萬元,我跟他說不可能以後,他就回去跟公司商討再跟我報告價格,才有1700 萬元。」、「(原證5說明第5 點)這是經公司召開會議討論以後認原告所提之追加案太高,我們公司沒辦法承受如此造價,才有這樣的一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李育慶證稱:「…接著到了那年6、7月的時候跟我們陳副總說可以復工了,然後那一年的材料漲幅漲好幾倍,我們行文給被告,說材料漲很多,希望補貼材料的價差,被告李麗紅小姐、張丁旺經理約我到公司去議價,議出一個價格後,張經理說會把金額陳報給公司,過了不知幾個禮拜,都沒有下文,後來李麗紅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公司不蓋了,我告訴李小姐不能用口頭的,至少要文件通知,我才能呈給公司辦理。後來有發個文說不蓋了,要結算。」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大致相符,且有前開97年9月9日97工0909號聯絡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考;而原告接獲被告上開表示「取消鋼骨造型」及「結算合約費用」之聯絡單後,並未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反是逕為結算後向被告表示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此觀之原告97年9月16日世紀(業)字第9709006號函及97年9月25日世紀(業)字第9709008號函之內容即明,是以,堪認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爭議,遂均已無意繼續履行之意思,則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既經被告請求終止,且原告亦已同意辦理,兩造似已有終止工程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徒以原證5 聯絡單遽主張被告為任意終止契約之表示,即難謂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施工用地,致有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鋼料價格飛漲之情事,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而追加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且上開合約附件之「福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為原告所製作,其上已載明材料採購施作項目開始與完成時間為96年10月1 日及96年11月23日,而系爭工程現場之抗爭並無礙於此項目之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丁旺到庭結證:「這兩份合約都是原告公司所提供,兩份合約書跟進度表都是原告提供送來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同意後用印。…工程進度表都是按照原告公司所提供的。」、「(問:工程進度表為何鋼板採購(96年10月1日到10月8日)、型鋼採購(96年10月1日到10月6日)完成的時間只有7天、5天,為何如此短?)當時我有聽到原告公司一個李協理說鋼板的物價隨時會有波動,所以他們要趕快採購,以免發生因物料波動而產生的糾紛。」、「(問:工程進度表裡面所列的項目,有4項,施工圖繪製、材料採購、廠製加工、 現場安裝,哪一項跟測量有關?)跟施工圖繪製有關。」、「(問:材料採購的項目跟測量是否有關?)沒有關係,因為在我們物料採購裡的合約內容已經將物料的品名規格數量價金都已經明確的告知,原告公司只要按照物料訂購合約就可以去進行採購備料事宜。」、「(問:你剛說測量跟施工圖繪製有關,為什麼?)因為施工圖繪製是依據我們在訂約之後我們有提供建築師的設計圖面給原告公司,他們就可以去繪製施工圖,至於是否要到現場測量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且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見本院第10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參以系爭工程工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前,即有當地民眾抗爭情形,且此事實亦應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所知悉,業據證人曾政紳到庭證述:張丁旺在簽約前跟我說有抗爭,但是他們已經解決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反面),且有花蓮縣政府96年5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60072523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復觀諸新聞媒體就此類抗爭通常均會有所報導,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難謂足採。 ⒋綜上,被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當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向原告為物料之採購,雙方並簽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總價分別為2,845萬9,940元(含稅)及3,286萬60元(含稅) 。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為工程之保證本票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800元簽約金。而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等事實,詳如前述;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項、第4項約定:「合約簽訂完成預付訂金10%,領款時應交與甲方所支付金額之同等面額相對保證票據乙只」、「乙方完成本合約之鋼構工程後,甲方無息發還訂金保證票。」,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取,則系爭工程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亦未返還已收取之定金551萬8,8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