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0號原 告 康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鈞 訴訟代理人 姜智翎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許世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3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9巷18號8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預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4月30日。嗣兩造於98年5月1日合意將完工日期展延至98年6月15日,原告並已於上開期日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迄 今仍積欠系爭工程第5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1,260,000元未給 付,且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減之情形,依原告於98年6月22 日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明細所示,被告應給付追加減工程部分計27,421元,加計發票營業稅181,371元後(原約定總價3,600,000元+追加減帳27,421元=3,627,421元,3,627,421元×5﹪=181,371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而未付之系 爭工程第5期至第7期工程款1,260,000元,及變更追加工程 款27,421元,及營業稅金181,371元,合計1,468,792元(1,260,000元+27,421+181,371=1,468,792)。爰依系爭合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承攬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工程款1,468,792元。 ㈡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工程尚有第5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共計1,260,000元未給付,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 形,並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而主張以遲延完工罰款1,137,600元、未完成工程項 目工程款849,696元,及償還代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573,809元為抵銷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原告業於98年6月15日完 成,對於被告拒不配合以致無從施作之工項,原告亦已進行減帳作業,並無遲延或逾期可言。且被告確實有變更追加工項,被告並未就變更追加部分給予原告延緩工期,核與事理不符。原告嗣並於98年7月27日以被告不付工程款為由,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是兩造承攬契約業於當日已經終止,被告抗辯原告需負遲延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6條約定,施工內容圖說或變更設計,應由兩造事前簽名確認後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答應施作之項目,如為雙方合意變更追加,應有書面確認文件,但被告並未就其所謂原告未施作工程舉證證明已經雙方書面合意確認變更追加,其抗辯原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所指原告未完工之項目,部分為被告應先挑選工程項目所需之各項設計、工程材料、圖案或樣式後,原告方能依其決定之工程材料及樣式施工,但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催促被告協力挑選確認,被告仍怠於盡其協力義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之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施工項目,甚至係建設公司房屋原本之瑕疵,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工程費3,600,000元及設計費 87,500元,合計3,687,500元。系爭合約書第6條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4月30日,嗣於98年5月1日兩造合意由原告免費 為被告施作「後陽台置物系統櫃」及「浴盆水龍頭」,被告則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6月15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經於97年8月5日支付設計費87,500元,於98年1月14日支付 第1期工程款540,000元,於98年1月14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540,000元,於98年3月6日及3月16日支付第3期工程款720,000元,於98年4月20日、5月15日及6月1日支付第4期工程款54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業已支付2,427,500 元,僅有第5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計1,260,000元尚未支付。 ㈡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存在未施作、施作未完成及有瑕疵之事實,被告為保全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前之現況證據,已於98年10月12日委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就系爭房屋內被告指出原告施工存有瑕疵、未施作及施作未完成等工項為公證,此有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661號公證書1件 可參。總計原告就系爭工程至今仍有多達50餘項工項未施工及未完成,該未施工及未完成之工項合計工程款為849,696 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在高達20餘項之瑕疵,被告為修補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另行雇工代為修繕,因此支出1,229,505元,其中849,696元雖已主張扣除而無庸給付,但被告仍額外支出原告未施工及未完成部分支出之差額費用379,809元(1,229,505元-849,696元 =379,809元),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 行,被告就此額外支出之修補費用379,809元為抵銷之抗辯 。原告另應償還被告代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206,000元。 又被告否認原告已於98年6月15日完工之主張,原告從未表 示自98年5月2日以後,被告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逾期完工之事,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逾期631日,應賠償被告2,271,600元之逾期罰款,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從而依據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因系爭合約第4條明訂工程總價不含營業稅,兩造亦未特別約定 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云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月13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工程費3,600,000 元及設計費87,500元,此有系爭合約1件可證(見本院98年 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27至40頁)。 ㈠系爭合約第6條原預定完工日為98年4月30日,嗣於98年5月1日兩造協商由原告為被告免費施作「後陽台置物系統櫃1 式」及「浴盆水龍頭1式」,被告則同意將工期展延至98年6月15日。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8月5日支付設計費87,500元,於98年1月14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540,000元,於98年1月14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54 0,000元,於98年3月6日及3月16日支付第3 期工程款720,000元,於98年4月20日、5月15日及6月1日支 付第4期工程款540,000元予原告,總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2,427,500元,但第5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計1,260,000元則尚未支付,此亦有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 號卷第41頁)。 ㈣原告於98年7月27日以臺北44支局第9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否則即為終止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9至10頁)。 ㈤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款爭議,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53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項目?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應負擔營業稅?被告本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至今仍有多項工項未施工及未完成,合計工程款為849,696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 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原告有多項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工項,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雇工施作,因此支出1,229,505元,扣除前揭被告無庸給付之 工程款849,696元,仍額外支出差額費用379,809元,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㈣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被告代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206,000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㈤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逾期完工631日,應賠償被告2,271,600元之逾期罰款,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項目?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應負擔營業稅?被告本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有變更追加減之情形,而依原告於98年6月22日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被告應給付追加減工程部分計27,421元,加計發 票營業稅181,371元後,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而未付之 系爭工程第5期至第7期工程款1,260,000元,及變更追加工 程款27,421元,及營業稅金181,371元,合計1,468,792元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5至7期之工程款1,26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工程款1,260,000元,自屬有據。惟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除工程進行期間,因工地現場狀況發生足以妨礙本工程順利作業之因素存在時,得由雙方偕同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外,乙方(即被告)不得隨意要求甲方(即原告)變更任何工程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否則甲方為本工程計畫已作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承擔無條件賠償之責任。但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時得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約及完工期限」,此有系爭合約1件可參。顯見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追加項目,應由雙 方另行議定合約及完工期限。惟依原告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此為原告單方製作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以資確認之證明,難認雙方就其上工項有變更追加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27,421元,尚非可採。另系爭合約第4條約 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加值型營業稅」,顯見工程總價並不包含營業稅,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約定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81,371元,亦非有理。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至今仍有多項工項未施工及未完成,合計工程款為849, 696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仍有 未施作及未完工之工項,合計工程款為849,696元,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爰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或未完成之工項,分別判斷如下: ①本院卷第65頁表格編號1客廳、餐廳、房間、書房全部未美 化182,000元部分: 查系爭房屋內玄關部分照片比對原告提供被告之內玄關3D圖(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05頁),該部分確有琉璃玻璃施工尚未施工、4個洞未回填美化、線路箱曝露、背牆 未油漆、玄關地板樣式非3D圖設計及問題、控制箱木製外框未美化、玄關藝術品投射燈(鹵素燈)未施工(本院98 年 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等致內玄關整體外 觀與原設計有所落差。另客廳(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 卷第109頁至第109頁,圖12至圖13)、主臥室(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圖16至圖18)、書房 (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圖20至 圖23)及餐廳(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比對原告提供之各區域設計3D圖(本院98年度審建 字第252號卷第109頁,圖11;第111頁,圖15;第113頁,圖19;第115頁,圖24),確實未見原告有何配置美化擺設或 設置,堪信原告確未依設計完成擺設美化工作,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提供設計3D圖完成上開區域擺設美化設計而不得請求上開合約報價項次12之工程管理及雜項費用182,000元, 自屬可採。 ②本院卷第65頁表格編號11第1項窗花未施工18,000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窗花未施工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08頁,圖10),而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師傅楊朝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窗花應該是我要裝上去的,但是業主遲遲無法挑選出窗花樣式,所以沒有辦法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依證人楊朝棟所述原告未裝設內玄關窗花亦為事實。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未選出花色而未能裝上,但未裝設窗花亦為事實,則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應屬可採。 ③本院卷第65頁表格編號13客廳、餐廳水晶燈未施工60,000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客廳水晶燈未施工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09頁,圖12),而原告亦表示此部份為工序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41頁,編號12),不否認未施作客廳及餐廳水晶燈,足證原告確未裝設客廳、餐廳水晶燈。是原告並未完成客廳、餐廳水晶燈之裝設,被告主張扣除此款項,亦屬可採。 ④本院卷第65頁表格編號15書房、客廳、主人房、大兒子房、主客浴、女兒房未裝設窗簾60,000元: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窗簾未施工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0頁,圖14),而證人楊朝棟亦證稱:木工已經完成,其他是業主無法決定,包括窗簾,還有一尊觀音底座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堪信原告並未 完成窗簾工程之裝設,是被告主張扣除,應屬合理。 ⑤本院卷第65頁表格編號17主人房背板(床頭板)未施工39,600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床背板上尚未施工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1頁,圖16),而證人楊朝棟亦證稱:這是裱布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證主臥房床 頭造型牆板尚有裱布工項尚未進行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此部分款項,自屬可取。 ⑥本院卷第66頁表格編號19第1項主人房壁燈1個未施工3,200 元,及第2項全屋木作部份噴漆未施工120,000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主人壁燈未施作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2頁,圖18),而證人即系爭工程油漆師傅王明桐證稱:有些地方是要貼壁紙,有些是要裝玻璃,該油漆的部份除了收尾之外,我100%都有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證人王明桐所述,全室噴漆已經完成, 僅貼壁紙或玻璃裝修部分未進行噴漆工作,被告僅以主臥室衣櫥及背板木作部份噴漆未施工即主張全室未噴漆,尚非可採。是被告抗辯主人房壁燈1個未施工3,200元應扣除,為有理由,但其抗辯全屋木作部份噴漆未施工120,000元應扣除 ,則無理由。 ⑦本院卷第66頁表格編號21第1項書房、女孩房架高木地板少3坪14,400元,及編號25廚房造型拉門少1個16,500元部分: 查編號21第1項部分,原告對此並未否認或提出任何抗辯, 堪認原告亦同意此項扣款。另編號25廚房造型拉門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項,但證人楊朝棟證稱:設計師沒有叫我作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信原告確實未施作廚房造型拉門。是被告主張扣除此兩部分之款項,應屬可採。 ⑧本院卷第66頁表格編號23第1項書房造型門牆板1個6,800元 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施作木作牆板(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14頁),而證人楊朝棟亦證稱:木作已全部完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堪信原告應已完成造型 門牆板施作。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尚非有理。 ⑨本院卷第66頁表格編號24第1項書房弧形拉門樘組五金鎖3尺為17,400元部分: 查書房弧形拉門樘組五金鎖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作項目 ,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確無施作五金鎖之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14頁,圖23),堪信原告確未完成書 房弧形拉門樘組含五金鎖施作。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⑩本院卷第66頁表格編號24第4項琉璃玻璃未施工77,400元部 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琉璃玻璃未施工之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05頁,圖2;第112頁,圖17;第114 頁,圖23),而原告亦表示該部分回填工程原已規劃與琉璃玻璃部分同時施作,顯見原告確未施作琉璃玻璃。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 ⑪本院卷第67頁表格編號26觀音座、鋼琴側邊全部石材未施工為55,236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觀音座、鋼琴側邊全部石材未施工之情形(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5頁,圖25至圖 26),而證人楊朝棟亦證稱:我剛才說因為業主的兒子要基測考試,7月才能移動觀音,我已經把觀音底座做好,只要 把觀音放上去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足見原告 雖已完成木作底座,但並未於側邊裝設石材,尚難認該工項已達完工待放上觀音座即可之程度。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亦屬可取。 ⑫本院卷第67頁表格編號28廚房陽台石材門檻未完工5,000元 ,及編號29與35主浴美容鏡未施工4,400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無施作石材門檻及美容鏡(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16頁,圖28;第117頁,圖29;第119頁,圖35),堪認原告確未施作該項。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 分款項,即屬有據。 ⑬本院卷第67頁表格編號30第2項主浴洗臉盆及配管未施工32,000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無施作洗臉盆及配管,僅將浴櫃施作完成(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7頁,圖30),惟依工程慣例 ,一般浴櫃包含有洗臉盆及配管基本等生活必需配置,再視需求要求裝設抽屜,故該項洗臉盆未施作及配管未施工應認尚未完工。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應屬有據。 ⑭本院卷第36第1項客浴馬桶無法使用44,400元部分: 此部分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工項,且客浴馬桶應係由為建設公司交付及安裝,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尚非有理。⑮本院卷第68頁表格編號40廚房壁掛桿架及調味品架未施工6,700元部分: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無裝設廚房壁掛桿架及調味品架(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21頁,圖41),而證人楊朝棟亦證稱:設計師如果有買來我們就會裝,這部份設計師沒有提供給我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未 完成該項裝設。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款項,亦屬有據。⑯本院卷第68頁表格編號41廚房四周邊抽屜圍籃90公分及60公分各2個未施工25,660元: 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確有施作圍籃(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21頁,圖43),雖其固定圍籃之滑軌並未施工,且被告辯稱圍籃尺寸不合、系統櫃無法90度開啟等,但被告所辯均屬施工瑕疵,並非原告未施作,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而扣款云云,自不足取。 ⑰本院卷第69頁表格編號46筑丰大樓清潔費28天費用5,600元 部分: 查系爭合約工程報價表項次11編列有營繕工程粗清潔費1式2萬1000元(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35頁),且依 工程慣例,此為給付承攬人清理廢棄物及維護環境清潔所支出,故承攬人既領有該款項,則負有清理與維護環境清潔之責。又被告抗辯其代墊支付部分筑丰大樓裝潢承包商之清潔費5,600元,此有筑丰美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款項,自屬 有據。 ⑱本院卷第69頁表格編號47兒子防水切後陽台未施工費用元1 1,000元,及編號48男孩房固定窗費用8,400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部份係被告要求修改設計,但遲未定案及付款,以致並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原告確未施 作此工項,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⑲本院卷第69頁表格編號50餐廳區景觀延展造型牆5尺費用15,000元,及編號51地磚少15片未施工費用21,000元: 查原告主張編號50餐廳區景觀延展造型牆部分已經依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就此並未 證明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尚非可採。另編號51地磚少15片未施工部分,原告並不否認確有短少情形,僅辯稱係預估地坪拼貼時所估算之耗損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原告確未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鋪設 地磚,參照報價表每尺片單價1,400元(見本院98年度審建 字第252號卷第37頁),應減少未施作工程款核算為21,000 元(1400元×15片=21,000元),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工 程款,自屬有據。 ⑳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及未完工應扣除之工程款合計為637,836元(182,000元+18,000元+60,000元+60,000元+39,600元+3,200元+16,500元+14,400元+17,400元+77,400元+55,236元+5,000元+4,400元+32,000元+6,700 元+5,600元+11,000元+8,400元+21,000元=637,8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多項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工項,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雇工施作,因此支出1,229,505 元,扣除前揭被告無庸給付之工程款849,696元,仍額外支出差額費 用379,809元,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 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或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業經被告抗辯後扣除,則此部分原告本不得再請領工程款,至於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雇工支出之費用,係被告為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而另行支出之款項,因被告已抗辯扣除上開工程款,自不得再向原告重複請求,故被告抗辯以額外支出之工程款379, 809元為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被告代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206,000 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爭合約內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致被告應支出之修補費用,判斷如下: ①本院卷第81頁編號1書房圓弧拉門無法緊閉費用48,000元: 書房弧型拉門樘組含隔間牆板工項確為系爭合約內之工項,原告辯稱係為施工程序而待與琉璃玻璃同時施作,顯見瑕疵尚未修補,此部份被告另行雇用訴外人威聚工程有限公司修補瑕疵,支出費用48,000元,此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1頁),被告應可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②本院卷第81頁編號2餐廳開關鈕損壞費用760元: 全室開關及插座面板新增工項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既負責全室開關面板新增更換之工作,依照經驗法則,亦應負擔面板更換後開關發揮正常功能之責。故就餐廳開關鈕損壞另行雇用訴外人聯欣水電工程行裝設日製國際牌螢光開關2 組,共計支出760元,此有估價單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③本院卷第81頁編號客廳、餐廳石材邊緣未修補,編號4斬石 下端未修補,編號5每間牆角隙縫未收尾費用合計87,080 元: 系爭合約報價單內僅約定內玄關斬石子牆面為原告施作範圍,其餘客廳、餐廳及房間石材並非原告施作範圍,故原告僅就內玄關斬石子牆面鏝飾負修繕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委託訴外人忠臣大理石有限公司工程修繕,無縫美容費用為23,000元,此有報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23,000元。另依卷內照片第14張(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30頁)確有牆角磁磚縫隙未收尾情形,依照工程慣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有依約定工項施作並保持整體品質之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該項瑕疵修補費用,自屬有據。而該牆角磁磚裂隙修補費用約為64,0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忠臣大理石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87,080元(23,000元+64,080元=87,080元),應屬可採。 ④本院卷第81頁編號6外玄關未油漆,編號9音響插座少4個未 施工部分: 查外玄關油漆、音響插座非系爭合約報價表中約定之工項,堪認該項應非原告施作項目,自非其瑕疵修補範圍,故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⑤本院卷第81頁編號7書房地板高低不平部分: 證人楊朝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木板可以上下開啟時,要平整有一定困難度,而且木板應該是蠻平的,業主也有肯定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信木地板施作要求 平整確實有一定難度。且依卷內照片6所示(見本院98年度 審建字第252號卷第126頁),尚難認有嚴重高低不平之現象,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可採。 ⑥本院卷第81頁編號8客廳音響櫃無法關閉費用6,000元; 證人楊朝棟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音響櫃深度超過60 公分,不可能無法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依卷內照片所示(見本院第165頁),原告完工後深度僅約45 公分,並未達到60公分,顯難達到系爭合約預定效用,故被告另行雇用訴外人一大圓室內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驗修補費用6,000元,此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可採。 ⑦本院卷第81頁編號10音響線路少2個未施工費用合計5,000元:依系爭合約報價表原告應施作全室音響線路預埋6式(1式2,500元),惟其僅施作4式,實際上缺少2式,費用為5,000元此部份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得請求剩餘工程款扣除,自屬有據。 ⑧本院卷第81頁編號11客浴沖澡沒有功能費用14,400元、編號12主客浴沖澡開關無法固定部分: 編號11部分,原告僅辯稱供水總開關未開啟所致云云,但不否認為其負責施作,故原告自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委託訴外人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補,支出費用14,400元,此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亦屬有理。另編號12主客浴沖澡開關無法固定部分,原告辯稱係建商所供給,與其無關等語,否認係由其負責施作,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可採。 ⑨本院卷第81頁編號13主客浴窗邊石材不整齊及側邊縫隙太大部分: 原告雖辯稱係為石材材質本身問題所致云云,並不否認係由其負責施作,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支出修補費用之數額及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賠償,恐非可採。 ⑩本院卷第82頁編號16書房日光燈(1排/4盞)不亮費用4,800元: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主張,堪信原告自認為其應負責瑕疵修繕之工項,故被告就此瑕疵向易登照明有限公司購買燈具總計支出4,800元,此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⑪本院卷第82頁編號17玄關拼花3D圖與設計不符費用部分: 此部分屬原告報價表拾貳.工程管理及雜項之費用,已認定 為原告未施作及未完成之工項,業如前述,是被告重複請求原告賠償,尚非可採。 ⑫本院卷第82頁編號18客浴地面積水費用4,000元: 依照卷內照片所示(見98年度審建字第252號卷第87頁), 客浴確有積水現象,堪信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屬施工瑕疵,原告自賠償此瑕疵修補費用。又被告委託訴外人聯欣水電工程行估驗後,認此部分應支出費用4,000元,此有估價單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⑬本院卷第82頁編號20書房壁板顏色沒有整體性、編號21玄關入口石英地磚有4個破損部分: 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壁板顏色沒有整體性及之玄關入口石英地磚有4個破損事實,故其請求原告賠償該等 項瑕疵修補費用,自非有理。 ⑭主臥浴室漏水費用12,000元: 證人陳志田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應該是有改過水管,馬桶及臉盆是漏水的水源,臉盆的水管沒有接好,馬桶少一些配件,水滲到地面上,地面上防水沒有做好,依我看是有作防水,但是沒有做好,且室內裝修沒有做好,因為他把地面的排水移位,但沒有處理好,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堪信係原告施作浴室地磚換新時施工不良所致,原告自應負擔此項瑕疵修補費用。參照被告支出訴外人信泉工程行之修補瑕疵費用12,000元,此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12,000元,自屬有據。 ⑮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為182,040元(48,000元+760元+87,080元+6,000元+5,000元+14,400元+4,800元+4,000元+12,000元=182,040元),逾此部分 ,則屬過高。 ㈤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3 條之約定,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3月8 日止,逾期完工631日,應賠償被告2,271,600元之逾期罰款,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甲方(指原告)若未依約於 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乙方(指被告)按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金額累計,乙方得就支付甲方之完工款內扣除,此有系爭合約1件附卷可參(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 252號卷第31頁)。查兩造不爭執合意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展延至98年6月15日,而原告起訴前已於98年7月27日以臺北44支局第9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否則即為終止工程 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 審建字第252號卷第9至10頁),但被告仍遲未付款,顯見原告已於當時終止系爭合約。雖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及有無瑕疵部分,仍有爭議,但此為完工後結算之問題,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終止合約,兩造並依98年6月15日完工情形進行結算,自應認原告無逾期完 工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逾期罰款,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第5期至第7期工程款1,260,000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27,421元,及營業稅 金181,371元,合計1,468,792未給付,而被告亦自認尚有第5至7期之工程款1,260,000元未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追加減工程費用27,421元及營業稅181,371元,並非可採 ,且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及未完工應扣除之工程款626,836 元,及瑕疵修補費用182,040元為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應 賠償逾期罰款則不可採,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0,124元(1,260,000元-637,836元-182,040元=440,12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1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