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4號原 告 銀亦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被告承攬「平鎮 BMW汽車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發包 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模板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0元。原告已依約按期 施作完成,詎被告竟按其與訴外人千弘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間已於95年1月5日失效之94年12月21日估價單所載單價每平方公尺380元付款,因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工程進 行中原告只能以暫付款方式請領工程款,俟工程結束後依約結算工程款總額應為14,134,712元(含稅),被告前已按期給付原告共12,312,500元,再扣除瑕疵扣款395,492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26,720元,惟經原告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6,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單價為超過3.65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尺570元,未達3.65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尺 380元計價。原告自95年4月18日第一次請款至96年6月15日 第15次請款,被告就模板工程皆依上開估價單計價,原告業已請領16期工程款完畢,從未曾提出異議。被告於3年前均 已依約按時付款,共計給付原告工程款12,312,500元,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情事。又原告工程期間進度落後,延誤工期,遲延91日,應負擔5,724,707元之罰款,且車道施作有誤 、主模板及牆壁施作有瑕疵等,致後續廠商無法順利施作,被告因而受有損害521,711元,其中395,492元業已扣除,原告尚欠被告126,219元,以上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2月8日簽訂發包承攬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契約上記載:廠房增建工程模板每平方公尺570元、水池工程模板每平方公尺380元、放樣每平方公尺45元。 ㈡訴外人千弘公司與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交付94年12月21日工程估價單予被告,該估價單所載模板工程單價,超過3.65公尺為每平方公尺570元,3.65公尺以下為每平方公尺380元,放樣工程每平方公尺50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分16次向被告請款,被告迄96年6月15日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2,312,500元(已扣除瑕疵扣款395, 49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總價多少?兩造就此爭點之唯一差距在於:如附件所示序號1、4至12工項之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570元或380元計算?㈡被告稱原告逾期完工,應罰5,724,707元並主張與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 告稱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受有521,711元之損害,惟被告 僅扣款395,492元,餘未扣之126,219元仍主張與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8日簽訂發包承攬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契約上記載:廠房增建工程模板每平方公尺570元、水池工程模板每平方公尺380元、放樣每平方公尺45元乙節,業據提出發包承攬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廠房增建工程模板依發包承攬書約定均應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價等語,被告則稱僅超過3.65公尺者以每平方 公尺570元計價,3.65公尺以下者則以每平方公尺380元計算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發包承攬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乙○○○○:兩造於94年12月間曾經議價,是原告公司之甲○○及千弘公司之翁天圳一起到被告公司工務所提出卷附的估價單(本院卷第20頁),討論後初步共識是3.65公尺以下單價為380元,超過3.65公尺者單價為570元,因當時我們剛拿工程,所以沒有立即和原告簽約,直到95年2 月份才簽約並開始施工;因3.65公尺以下的工程項目很多,故發包承攬書上僅以「水池工程模板」代表所有3.65公尺以下的模板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卷附估價單相符(本院卷第20頁),雖估價單本身尚非契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該估價單之報價依其上記載於95年1月5日即失效,然仍可藉由其所揭露的議價經過探求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衡諸常情,承攬人在向業主承包工程前,往往已與配合之下游次承攬人商議價格,以為其向業主報價之依據,嗣確定取得工程而與次承攬人簽訂契約時,除有情事變更等例外狀況,否則契約約定之價格應不致與原商議價格有過大之差異。準此以觀,發包承攬書上載明:廠房增建工程模板每平方公尺570元、水池工程模板每平方公尺380元、放樣每平方公尺45元,與估價單上:模板工程單價580元,但3.65公尺以下 部分單價380元,放樣工程單價50元之記載兩相參照,應認 被告所稱契約上「水池工程模板」乃所有3.65公尺以下模板之代表統稱尚屬可採,否則殊難想像何以被告將3.65公尺以下模板單價議至380元後,於簽約時反而同意接受此部分以 高於380元甚多之570元計價。再觀諸原告前於各期提出計價單請款時,就擋土牆、基礎及水箱、A夾層、B夾層等非水池工程模板部分仍以每平方公尺380元計價,此有計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59頁,以第155頁之第12期計價單最 為清楚),足見實際上兩造均認知其所合意之模板工程價格,乃3.65公尺以下單價380元,而超過3.65公尺者單價570元。 ㈢次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序號1、4至12工項之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稱應以380元計算等語。查如附件所示序號1、4、5、6、7、11部分,原告之前請款時 亦以380元計價,此有計價單、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55、157頁),是原告臨訟始稱應以570元計算,要非可採 。另附件序號8、9、12部分,原告之前請款時雖以570元計 算,但這些部分之模板長度並未超過3.65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圖面無訛(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以每 平方公尺380元計價。至附件序號10部分,依原告第10期計 價單(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所列明細可知,其高度實際超過3.65公尺的項目為「9機房」、「10機房」、「15水塔」 、「16水塔」,數量合計為264.485【計算式:69.12+45.6+293645+120.12=264.485】,是264.485平方公尺部分應以 570 元計算,餘616.015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880.5-264.485=616.015】應以380元計算。準此,附件序號1至12之工程款應為2,890,714元【計算式:[(650+796+736+631+973+239.3+213.9+1053+1087.1+616.015 +82.5+132.6)x380]+264.485x5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兩造不爭執附件序號13至16之工程款7,829,577元、序號17至24之工程 款1,736,390元,總計12,456,681元【計算式:2,890,714+7,829,577+1,736,390=12,456,681】;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 ,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3,079,515元【計算式:00000000x(1+5%)= 13,079,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被告雖稱原告逾期完工,依約應罰5,724,707元並主 張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但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同法第 50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乙節,為原 告所否認,而縱認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自承之前並沒有向原告主張遲延,因想說這個案子就這樣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發包承攬書上所載 逾期罰款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被告尚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 ㈤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受有521,711元之損害 ,惟被告僅扣款395,492元,尚餘126,219元未扣除等語,原告則僅不爭執原告已扣款之395,492元,至其餘126,219元則予否認。查被告就因原告施工瑕疵致其除已扣款部分外尚受有126,219元之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即失所據,尚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079,515元(含稅),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12,312,500元,及因原告施工瑕疵扣款395,49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523元【計算式:13,079,515-12,312,500-395,492=371,523】。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