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 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海 原 告 潤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月 原 告 上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段. 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 蔡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朱憶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區○○段7小段688地號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下稱東星大樓都更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汶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麗玲,此有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暨都市更新會圖記印模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海公司)新臺幣(下同)4,590,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潤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進公司)1,34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上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見公司)76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銘海公司3,72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應給付原告銘海公司868,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潤進公司1,34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四)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上見公司76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銘海公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金額共計4,590,409元 ,其中868,750元為訴外人宏信水電材料行轉讓予原告銘海 公司之電線材料貨款債權,其餘金額(水電材料費用690,690元、水電工程施作工資788,875元、消防水電、點工、追加工資2,045,085元、97年10月至12月之工、材料費用197,009元)原係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99年6月7日具狀就上述消防水電、點工、追加工資2,045,085元 ,其中5,250元之部分,即97/2-(14、16 )之大樓點工、 工資部分,變更為請求返還代墊款,即依據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返還代墊款請求權。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88年間因921大地震震垮東星大樓後,受災戶組成被告 東星大樓都更會並負責辦理重建事宜(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4日完成重建開標作業,並於93年4月21日申 報開工,惟當時得標廠商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於95年10月4日因跳票而停工,被告東星大 樓都更會乃於96年8月22日另與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豐椿公司)簽約續建,有關工程款撥付事宜則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續予承接,每期均由被告營建署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審查無誤後,始撥付工程款至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內政部營建署辦理921震災重建更新基金專戶-東星大樓」、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監督豐椿公司付款至各工項小包。然重建之過程仍不順利,97年初豐椿公司又發生財務問題,而原告銘海公司、潤進公司及上見公司等下包商,唯恐因豐椿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領取工程款,不願進場施作,被告營建署、東星大樓都更會乃直接找原告等協商工程續行事宜,被告營建署官員基於撥款單位之身分,更向原告等表示工程之確保無虞,促請原告等儘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並於97年3月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工程款自第24期起,由被告營建署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監督與點工付款,換言之,97年3月7日起豐椿公司退出整個系爭工程,由被告等負責指示工作內容與撥付工程款,原告等因未來工程施作既然不需透過豐椿公司,而是由被告營建署及東星大樓都更會指示工作並直接付款,工作報酬應可確保無虞,故盡力配合趕工,以達被告營建署、東星大樓都更會之要求,而事後被告等亦依其承諾,如期自97年3月14 日起,依照工程施作進度,陸續撥付工程款,直至97年9 月25日止,詎料,97年12月間,原告等按照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如常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請款,請款金額亦經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工地專業經理人劉承莘及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理事長廖汶錡核定確認,原告等請款內容亦經被告營建署於98年1月9日清點項目數量核定無誤,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銘海公司: 水電材料費用690,690元 水電工程施作工資788,875元 消防水電、點工、追加工資2,045,085元 工資材料費用197,009元 2、原告潤進公司: 外磁磚工程款1,101,597元 保留款240,396元 3、原告上見公司 泥作工程款78,650元 吊料工程款681,527元 另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曾於97年8月間向訴外人宏信水電 材料行訂購電線一批,總金額為868,750元,送貨完成並 經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簽收無誤,訴外人宏信水電材料行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請款,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理事長要求宏信水電材料行檢具電線出廠證明及發票始得付款,宏信水電材料行依其指示提出電線出廠證明及發票,經不獲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付款,上述電線買賣貨款債權,已經宏信水電材料行於98年6月1日轉讓予原告銘海公司,原告銘海公司自得依據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請求給付上述貨款。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等為豐椿公司之下包,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是與豐椿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然系爭工程原始造價金額高達將近3億元,依營造業承攬 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需由甲等綜合營造業始得承攬,而 被告當時一時無法尋得符合資格並願意承攬系爭工程的甲等綜合營造公司接手,而縱然工程完工,若無甲級營造廠之簽認根本無法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取得使用執照 ,為工程續行之必要考量下,故名義上承攬人雖仍是豐椿公司(俗稱借牌),惟主導後續工程者為被告,實際上豐椿公司已退出整個工程,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等小包商需檢附與豐椿公司之契約始得逕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請款,而原告等因施作工程與付款模式經兩造確認後,認為工程款可得確保,方依被告之指示工作,嗣被告亦依其承諾,如期自97年3月14日起,依照工程施作之程度,陸續撥付 工程款,嗣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會員大會於97年9月27 日決議與豐椿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7年10月30日正式生效,原告等依舊持續施作。詎被告等人於東星大樓都更會在97年12月30日另與訴外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就後續工程簽訂工程續建合約後,竟驟然以原告為豐椿公司之下包商為由,拒付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共同給付下列承攬報酬及返還工資、材料代墊款:(1) 銘海公司:水電材料費用690,690元、水電工程施作工資 788,875元,消防水電、點工、追加工資2,045,085元,及97年10月至12月之工、材料費用197,009元,共3,721,659元;(2)潤進公司:外磁磚工程款1,101,597元、保留款240,396元。合計1,341,993元;(3)上見公司:泥作工 程78,650元、吊料工程681,527元,合計760,177元。另原告銘海公司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給付原告銘海公司貨款868,750元。 (三)被告雖一再抗辯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合約,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承攬契約既非屬法定要式契約,定作人有指定一定之工作,承攬之一方確有完成工作即符合承攬契約之要件,無需有「訂立任何承攬合約」書面之必要,至於被告等與原告間發生承攬關係之時點,並非原告等屬豐椿公司下包商之時即發生,而係97年初豐椿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原告等恐因豐椿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領取工程款,不願再進場施作,臺北市政府、被告營建署因當時受各界指責重建不力之輿論壓力,故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找原告等下包商協商工程續行事宜,被告營建署官員基於撥款單位之身分,更向原告等表示工程款之確保無虞,促請原告等儘速完成系爭工程,此時豐椿公司形式上雖為承攬人,惟實際上已無權要求或指示原告工作,原告等施工內容,皆係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理事長廖汶錡等指示現場工地經理鄔政瑋,再由鄔政瑋分別通知各下包商進場施作,而在進場施作前,需重行議價、訂約,故97年3月以後如原告等仍屬豐椿公司之下包商 ,有關之承攬報酬早就已議價約定完畢,依約施工即可,又何需特別重新報價、議價。 (四)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曾於97年3月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工程款自第24期起,由營建署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帳戶中,再由其監督與點工付款,且為解決日後的付款給小包商之問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當時理事長廖汶錡及理事廖錦昭、豐椿公司代表與被告營建署彭學禮三方於97年3月10日召開會議,確認:「第18次至第 23次重建工程費用,…均由豐椿公司自行協調解決」,換言之,豐椿公司已於97年3月7日起退出整個工程,由被告等負責指示工作內容與撥付工程款,自97年6月15日起更 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當時理事長廖汶錡親自管理工地,且被告等亦早已與豐椿公司達成協議,第24期以後之工程款由更新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小包商),第23期以前之工程款則由豐椿公司自行協調解決,此由證人彭學禮即被告營建署自96年8月接手重建業務起即代表其主管 該業務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尚未與豐椿公司解約,且根據工程合約不能直接跟小包簽約,故要透過豐椿公司跟小包來簽約,而97年3月7日東星大樓都更會理監事會決議後,都更會對於工地的參與程度已經加重,實際上是由都更會來指示小包如何施作,包括物料的進場、如何施作等事項,但是施作技術問題還是需要工地經理來協助,而第24次請款以後因為當時都更會與豐椿公司尚未解約,當時都更會的廖理事長要求鄔政瑋繼續留在工地管理,並同意支付薪水,故名義上是由鄔政瑋在管理,尤其是工程專業的部分;另證人鄔政瑋當庭陳稱因為伊之前在豐椿公司上班,但是豐椿公司後來已經沒有人在工地現場,東星大樓都更會理事長廖汶錡有叫我留下來,把經過完成,並說薪水會從豐椿公司請款的款項中付給我,而伊在受任都更會後,亦由廖汶錡指示工作內容等語足證。 (五)再者,原告銘海公司與豐樁公司原有契約關係,僅負責施作水電,並無消防工程,原與豐樁公司間就消防工程有契約關係者為「茂企消防」,然於97年6月中旬,被告都更 會理事長認為「茂企」工資太貴,才改由原告銘海公司承接,且銘海公司施作水電及消防的內容,僅限於完成工作,並不包括代購材料,97年3月7日以後有關選材與洽購金額,均由被告都更會理事長廖汶錡決定後始得採用。退步言之,若原告等屬豐椿公司下包商,被告等僅負監督付款之責,卻為何施作內容發生於97年10月30日(被告與豐椿公司解約生效日)以前之報酬竟拒絕依監督付款流程支付報酬,又為何在被告更新會與豐椿公司正式解約後、恆合公司進駐前,仍持續指示工作予豐椿公司之下包商,此由原告銘海公司總請款表「重點備註欄」中,由恆合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吳育濬註記:「另有10~12月未請工資91,875、材料105,134,合計197,009含稅」等語均足證。 (六)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銘海公司3,72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應給付原告銘海公司8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潤進公司1,34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4)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上見公司76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營建署則抗辯: (一)按921震災後,東星大樓因重建更新之需,由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依「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 案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辦理臺北市○○區○○段7小段688地號東星大樓更新重建計劃之相關協助事宜,並委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經公司)代辦相關事項。嗣因中華建經公司無意受任事宜,乃由被告營建署承接,故事實上,被告營建署係受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之委託而代為 辦理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資金撥貸之協助事宜。而相關工程所需資金之貸款撥款事宜固由被告營建署承接後,並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審查無誤後,始撥付工程款至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指定之帳戶,再由東星大樓都更會付款予承包商,或因其後承包商發生變故而採監督付款至各項工程之下包商,惟原告等公司係與更新工程承攬人豐椿公司間有承攬之關係,而豐椿公司又係由原承攬人正良泰公司受讓契約而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間訂有承攬合約,故被告營建署與原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二)嗣97年11月15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經會員大會決議終止與豐椿公司間之合約,另與恆合公司簽訂工程續建合約,並表示豐椿公司尚有小包部分款項未請領,已委請恆合公司協助清點數量價格...等,被告營建署乃函知被告東星 大樓都更會終止合約應辦理工程中途結算,以利後續重建工作之續行,惟其並未為結算,被告營建署並於98年3月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惟臺北市政府尚未有何表示。另98年1月15 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更新會重建案,其會議結論中雖明白表示「更新會已與豐椿營造公司解除工程合約,更新會已支付工程款至第26期,如下游承商有施作第26期後之工程,更新會同意支付施作之工程款項;如為第26期以前之工程款項,下游承商之工程費用應由豐椿營造公司支付;如豐椿營造公司對解除工程契約仍有異議,得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惟按97年3月7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理監事會議早已決議「會議結論(二)本理監事會為工程順利進行,要求豐椿營造簽署協議書,自豐椿營造第24次請款起,款項皆不匯入豐椿帳戶,匯入更新會帳戶(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請豐椿營造與協力廠商 ,列冊請款明細,由更新會監督與點工付款」云云,嗣營建署亦將第24次工程費用撥入上開帳戶,亦足徵被告營建署與原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三)再者,被告營建署雖基於受託之必要,協助受災戶早日完成大樓之重建工作,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擔任工程及產 權管理顧問,然綜觀被告承辦人員所為協調,亦無非在於完成上陳受託事項,承辦人員並無代表營建署決定法律關係或地位之職務,所為之協調更非在於承擔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地位甚為明確。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則抗辯: (一)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辦理系爭工程,原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後由豐椿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履行工程,嗣後豐椿公司違約,經都更會終止合約,另與承商恆合公司簽約續建,而原告等公司係原承商豐椿公司或該公司下包找來之協力廠商,被告從未與原告等3家公司訂立 任何承攬合約辦理系爭工程,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約關係,原告對被告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亦無給付原告所謂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如有任何材料費或工資等未獲給付情事,此係原告與豐椿公司或該公司下包間之合約問題,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既基於與豐椿公司之合約關係此一法律上原因施作,則其以無因管理對被告為請求,自亦無理由。而被告為本工程之業主,對於本工程之施作本極為關切,更有監督管理之義務,需至工地查驗勘估,監督管理承商施工,但絕不能以被告之個別成員以業主身分至工程現場,即認為被告某個別成員已親自管理工地,更不可能因為被告成員在本工程現場監督管理承商及承商下包之施工,即認為被告與承商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於法律上已訂定承攬契約,而對原告等協力廠商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 (二)依被告與豐樁公司等96年6月之轉讓協議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丙方(即豐椿公司)向甲方(即東星大樓都更會)請領任何款項,甲方有權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 」,及97年3月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規定:「一、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更新會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本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更新會帳戶000-00-000000-0帳 戶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更新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二、前條更新會直接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更新會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豐椿公司不得再對更新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可知系爭工程所稱之監督付款,是被告給付豐椿公司工程款得選擇之方式之一,有關作業流程係由承商豐椿公司填具申請文件,記載協力廠商名稱、請款金額、用途、協力廠商帳戶,並檢附協力廠商對豐椿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提出,經被告會同營建署及監造建築師查估勘驗,確認豐椿公司完成之契約工作項目及應給付之該期工程款後,始依豐椿公司請款之金額及其填具之撥款對象,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豐椿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帳戶,以清償被告對豐椿公司之該期工程款債務,故上開監督付款機制為被告依約享有之權利,並非義務,更非被告對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之義務,被告與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間亦並不因之產生工程款債務。以上情形,由原告銘海公司自行提出之所謂請款資料,清楚明確記載「客戶名稱:豐椿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即原告銘海公司亦自認其契約相對人為承商豐椿公司,亦可明證,是被告並非依原告之請款給付承攬報酬給原告,原告主張其於完成工作後請款,被告曾為給付報酬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且依證人彭學禮於本院99年6月21日當庭證述,第24次請 款以後,工程之乙方名義上還是豐樁公司,計價請款部分,豐樁公司亦有參與,因為還要進行工程查估,豐樁公司之工地經理會將已完成的工程資料提供給都更會及營建署,由營建署進行工程查估後,再由都更會開理監事會議同意之後,再正式將工程完成的資料及請款資料函送營建署,營建署同時發雙函給都更會,告知已經把錢匯入專戶,另外一個函通知華南銀行進行匯款等語,可知在97年3月 (即第24次請款)以後,依法豐椿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承攬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豐椿公司之間,故第24次請款以後,系爭工程款之支付係由豐椿公司之工地經理鄔政瑋收集資料後,以豐椿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及包括營建署在內之其他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其後被告雖將工程款匯入各協力廠商帳戶,惟此係屬監督付款給付豐椿公司工程款之方式,絕非被告對協力廠商之義務。 (四)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之法律性質,本院於被告與豐椿公司其他下包間之另案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此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由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縱採監督付款,此僅為縮短給付之流程,豐椿公司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包商,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不得以監督付款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原告雖提出豐椿公司於98年3月10日函主張被告理事長廖 汶錡自97年6月15日起親自管理工地云云,然上開函文不 過為影本文件,其真正有疑,且豐椿公司為系爭工程承包商,並因違約而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其縱撰函單方推稱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5日起即由被告理事長接管云云,不 過係為規避自己對被告之違約及施工缺失責任,以及推卸其對協力廠商之付款責任,根本不足採信,而此函之說法,亦與原告等自己主張豐椿公司係於97年3月7日即退出本工程之說法矛盾更與被告與豐椿公司係於97年10月30日始終止合約之事實不符。又原告復以銘海公司工程總請款表上有吳育濬簽字及註記,主張被告與豐椿公司正式解約後、恆合公司進駐前,仍持續指示原告施作云云,惟查,吳育濬並非如原告所稱為恆合公司之營造人員,而是原承商豐椿公司連帶保證廠商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指派之人員,因被告對承商豐椿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大名公司原有意接續施作,該公司為了解工程進度以及其需負擔之責任,以評估接手可行性,乃指派吳育濬到工地了解現場情形,自與被告無關。 (六)此外,被告從未向宏信水電行訂購水電材料,該水電材料亦係豐椿公司或其下包所訂購,費用亦應由豐椿公司等支付,概與被告無關,此觀宏信水電行開立之水電「材料」發票「買受人」是豐椿公司,可知其出賣水電材料之對象為豐椿公司,並非被告更新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係97年6月被告商借大樓工地隔壁之城隍廟召開會員大 會時,在會議進行當中,承商豐樁公司接獲宏信水電行送材料到工地之通知,因適逢豐椿公司正要向會員大會報告施工情形無法抽身離開,臨時情商由被告會員廖錦昭前往簽收,廖錦昭始會在出貨單上面簽名,原告竟以該出貨單主張被告向宏信水電行訂料云云,實屬無稽。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專為辦理因88年921地震倒塌之臺北市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事宜而成 立之組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為法人。 (2)921地震後,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依「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辦理臺 北市○○區○○段7小段688地號東星大樓更新重建計劃之相關協助事宜,並委由訴外人華南銀行及中華建經公司代辦相關事項,三方並簽訂「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 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委任合約」。嗣中華建經公司無意繼續辦理受任事宜,乃由被告營建署承接,每期均由營建署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審查無誤後,由營建署撥付工程款至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東星大樓都更會付款予承包廠商。 (3)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辦理系爭工程,與訴外人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嗣因正良泰公司於95年10月4日因 跳票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東星大樓都更會乃與訴外人豐椿公司及正良泰公司於96年6月5日簽訂「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同意正良泰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同時移轉予豐椿公司,由豐椿公司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東星大樓都更會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 (4)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7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豐椿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與訴外人恆合公司簽訂合約續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 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委任合約、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中華建經公司96年10月16日(九六)工字第0七二號函、內政部96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7091號函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銘海公司就其所請求5,250元部分,是否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有無因管 理之代墊款請求權存在,另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是否曾向訴外人宏信水電材料行訂購電線材料,原告銘海公司得否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請求該電線材料之買賣價金。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營建署間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營建署所否認。經查: (1)東星大樓係因921地震發生倒蹋,因重建更新之需,財團 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依「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辦理臺北市○○區○○段7小段688地號東星大樓更新重建計劃之相關協助事宜,並委由訴外人華南銀行及中華建經公司代辦相關事項,三方並簽訂「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 案委任合約」,嗣中華建經公司無意繼續辦理受任事宜,乃由被告營建署承接,每期均由營建署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審查無誤後,由營建署撥付工程款至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東星大樓都更會付款予承包廠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營建署辦理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案之當時主管科長彭學禮到庭證述,東星大樓之都市更新重建,之前是由臺北市政府督導,之前業務是由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來負責,直到96年8 月間才由被告營建署接手,被告營建署主管重建業務之範圍為負責融資撥款的公文作業及工程查估,當時重建特別預算有編列30億,東星大樓重建是用政府的預算,所以才由被告營建署承接,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把業務還給被告營建署之後,也將預算還給營建署,營建署在華南銀行有開一個帳戶,18次至23次的付款是由營建署查估,撥到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的重建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撥款之後當天會製作傳票,將款項轉到豐椿公司,再由豐椿公司轉到小包,第24次以後營建署應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的要求不再將款項匯入豐椿公司,改匯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另外一個000000000000號專戶,然後由豐椿公司計價請款,但是錢不再匯給豐椿公司,是直接給付給各小包(協力廠商),這是因為豐椿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發現豐椿公司有錢被挪用的狀況,被告營建署並沒有指示鄔政瑋從事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彭學禮之證詞內容,可證被告營建署就系爭重建工程所承辦之業務,乃係本於系爭工程監督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已施作工程之查估及撥款,而工程之查估及撥款,或係依據承攬工程施作廠商之申報,或係應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請求,但款項均係撥至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帳戶,再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帳戶轉至承攬廠商或下包廠商,被告營建署並未直接與承攬廠商或施作下包進行款項之撥付之事實,可資確認。 (2)再以,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前與中華建經公司簽 訂之「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 委任合約」,中華建經公司受委任處理業務為第二條所約定之(1)更新會之重建財務計畫之評估(2)本更新重建計畫之工程品質抽查及進度查核(3)本更新重建計畫之 工程款撥款簽證(4)本更新重建計畫之營運管理(5)本更新重進計畫之產權管理(6)不動產清理處分及續建管 理(7)協助更新會事宜(8)其他臨門方案協助事宜;上述「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委 任合約」附件二「中華建經公司工作內容及執行方式」內容,中華建經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評估、審查、監督、查核相關工程內容,並協助更新會進行發包作業,並無自任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內容,被告營建署承續中華建經公司之工作業務,自無因此任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況且,依據上述不爭執事項,系爭工程前後係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分別與訴外人正良泰公司、豐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營建署均未列名契約當事人,另外,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主張與廠商議價之事實,如電子郵件等內容,亦無與被告營建署相關之內容。 (3)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譯文記錄,舉證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前理事長廖汶錡為接手工地後方便管理,曾延聘豐椿公司原工地主任鄔政瑋留任,鄔政瑋管理工地現場、詢價、報價等,均須向廖汶錡、彭學禮報告工作情形,且廖汶錡、彭學禮在光碟內容中並陳述接管工地,並討論與小包另行議價、價格協商、詢價報價等事,原告確係由被告等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僅係進行工程之查估及撥款,並為重建業務擔任工程及產權管理顧問,被告營建署之承辦人員或因業務之需要而與相關當事人協調,但承辦人員並不當然有代表被告營建署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況且被告營建署為政府機關,辦理招標、採購業務有一定之程序規範,如被告營建署與原告間就系爭重建工程有訂立承攬契約之必要,必有一定之招標採購程序,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營建署就系爭工程曾進行任何之採購作業;另外,本院檢視被告營建署之承辦人員彭學禮於上述光碟譯文記錄之陳述,並無被告營建署曾與原告等協議系爭工程項目、數量、金額之陳述,亦無由被告營建署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內容,縱使被告營建署之承辦人員彭學禮曾陳述帶領小包、指示鄔政瑋管理好工地等語,但綜觀上述光碟內容,彭學禮之上述發言陳述之原因,係其本於業務承辦人員立場,因系爭工程進度不前,擔心工地現場遭到剪線、破壞等,彭學禮乃基於其辦理系爭重建業務之需要所為之協調與指示,被告營建署並無據此承擔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定作人地位甚為明確。 (4)故依據上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營建署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其舉證並未可採。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否認。經查: (1)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辦理系爭工程,先與訴外人正良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因正良泰公司於95年10月4日因跳票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東星大樓都更 會乃與訴外人豐椿公司、正良泰公司於96年6月5日簽訂「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同意正良泰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同時移轉予豐椿公司,由豐椿公司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東星大樓都更會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事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7年3月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因豐椿公司財務不穩,故自豐椿公司第24次請款時起,款項均不匯入豐椿公司帳戶,而由被告營建署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華南銀行帳戶內,待豐椿公司與協力列冊請款明細,再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監督與點工付款,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並與豐椿公司於97年3月8日簽訂「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協議書」,約定東星大樓都更會監督付款方式係由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東星大樓都更會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系爭帳戶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東星大樓都更會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豐椿公司不得再對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營建署之承辦人員彭學禮與豐椿公司並於97年3月10日簽訂「台北市東星大樓97 年3月10日備忘錄」,約定系爭重建工程費用,自第24次 起不匯入豐椿公司帳戶,係撥入東星大樓都更會帳戶,並自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東星大樓都更會已清償豐椿公司之債務,豐椿公司不得再對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第18次至第23次重建工程費用,豐椿公司應撥付協力廠商費用,應由豐椿公司查明列冊,並分送營建署、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及東星大樓都更會備查,豐椿公司與協力廠商間所產生之任何糾紛,均由豐椿公司自行協調解決之事實,有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97年3月7日理監事會議記錄、97年3月8日「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協議書」、97年3月10日「台北市東星大樓97年3月10日備忘錄」在卷可據,且經證人彭學禮、廖汶錡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21日、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信 為真實;依據上述事實,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第24次請款時起,係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採監督付款方式為之,至於第23次以前之請款,仍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豐椿公司自行協商解決,而第24次起之監督付款方式,並明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為給付予豐椿公司協力廠商之價款,乃係清償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對豐椿公司之承攬價款債務,而所謂「監督付款」,通常見於業主於承攬之營造廠商發生財務狀況困難時,為確保承攬營造廠商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願意繼續進場施作完成工作,由業主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承攬營造廠商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給付予承攬廠商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以此確保承攬營造廠商對下包商或協力廠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流程之作法,其性質如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指示定作人匯款或轉帳予承攬廠商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而其給付效力等同於定作人給付承攬價款予承攬人,並據此消滅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價金債務,乃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但上述指示給付關係,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就承攬價款給付方式之約定,承攬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第三人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定作人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等不否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進行之監督付款方式,係由豐椿公司填具申請文件,記載協力廠商名稱、請款金額等事項,並檢附協力廠商對豐椿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提出請款,經被告營建署查估後確認後,再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款項匯入協力廠商帳戶內,核與上述「監督付款」相符;故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縱使有所謂監督付款方式,惟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並不因之與原告間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2)原告等主張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因礙於工程合約之因素,不能與小包(包括原告)直接簽約,且因系爭工程原始造價金額高達將近3億元,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 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規 定,需由甲等綜合營造業始得承攬,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一時無法尋得符合資格並願意承攬系爭工程的甲等綜合營造公司接手,且工程完工若無甲級營造廠之簽認根本無法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取得使用執照,為工程續行 之必要考量下,故名義上承攬人雖仍是豐椿公司(俗稱借牌),然豐椿公司早已遭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禁止涉入系爭工程,主導後續工程者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實際指揮點工、叫料、指定施工小包者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例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之前理事長廖汶錡更聘任豐椿公司原現場經理鄔政瑋繼續擔任現場經理,原施作消防工程的茂企遭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撤換改為原告銘海公司施作等,可見系爭工程實際之定作人已改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有所明文,是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者,係指就約定工 作、給付之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言;而如上所述,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就系爭工程係採監督付款方式,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並未因此而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之原始承攬人正良泰公司於95年10月4日因跳票 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由豐椿公司承受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繼續施作,而後因豐椿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乃採用監督付款方式,以確保豐椿公司之下包商願意進場施作之意願,亦有如上述;又證人彭學禮曾證稱,第24次以後應東星大樓都更會之要求不再匯入豐椿公司,改匯入東星大樓都更會另外一個專戶,然後由豐椿公司計價請款,但是錢不再匯給豐椿公司,是直接給付給各小包(協力廠商),這是因為豐椿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我們發現豐椿公司有錢被挪用之狀況,第24次以後的計價請款部分,豐椿公司還有參與,因為當時還要進行工程查估,豐椿公司的工地經理會將已完成工程資料提供給東星大樓都更會及營建署,由營建署進行工程查估後,再由東星大樓都更會開理監事會議同意之後,會正式將工程完成資料及請款資料函送營建署,就當時承辦業務過程,個人看法豐椿公司當時是空殼子,名存實亡,97年3月7日東星大樓都更會理監事會議後,東星大樓都更會對於工地之參與程度已經加重,更新會仍須透過豐椿公司來跟小包簽約,因當時東星大樓都更會還未與豐椿公司解約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鄔政瑋亦證稱: 「因為我之前在豐椿公司上班,但是豐椿公司後來已經沒有人在工地現場,更新會理事長有叫我留下來,把經過完成,並說薪水會從豐椿公司請款的款項中付給我」、「薪水是更新會從豐椿公司申請的款項中扣下來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可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豐椿公司在97年3月份以後 ,因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採監督付款方式,豐椿公司已經放任系爭工程不管,人員並已撤出,豐椿公司已實際未有營運之情,可資確定;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當時基於系爭工程業主身份,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乃加重參與系爭工程之程度,並要求豐椿公司之原工地經理鄔政瑋留在現場,協助豐椿公司原承攬工程之續行,並對豐椿公司之下包商為一定程度之指示,催促施工進度,乃業主關注工程進度之理所當然作為,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各施作之下包商間已另成立承攬契約,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仍然應以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下包商間是否曾另就約定工作、給付之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判斷,是原告提出卷附錄音光碟內容,而主張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經實際管理系爭工程工地,且實際對下包廠商有所指示,並據此主張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施作廠商間已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其主張尚嫌率斷。 (3)而依據證人鄔政瑋證述:「(問)工程款請款單是以何人名義去請款?(答)請款單是以豐椿公司名義,但是要檢附廠商資料及勘驗工程進度來請款」、「(問)原告來做東星大樓的工程是與何人簽約?(答)原告潤進公司跟原告上見公司是跟豐椿公司簽約,但是在我接手後,是提供單據給我,由我轉向更新會請款,請款之後直接匯款給原告潤進公司跟原告上見公司。原告銘海公司部分在我剛到現場之後,我那時還是豐椿公司的現場經理,更新會曾經要求原告銘海公司把原告銘海公司與豐椿公司的契約交給更新會,原告銘海公司應該與更新會之間並沒有簽契約。後來原告銘海公司的情況就跟原告潤進公司、原告上見公司一樣,也是直接把單據交給我,由我轉向更新會請款」、「(問)你依照工地目前的進度去做現場的勘驗,勘驗後先將資料傳給更新會理事長、建築師、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中區的劉工程師及內政部營建署時,是以何人的名義發文?(答)是以豐椿公司的名義發文,但是因為豐椿公司的負責人江午發曾經跟更新會的理事長協議過,要把現場的東西都交給更新會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鄔政瑋之上述證詞,足見原告並未曾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簽訂契約,且原告請款程序,均係以豐椿公司之下包商名義,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監督付款給原告,未曾改變;故原告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間,未曾就系爭工程之內容、給付報酬有所另行約定,且豐椿公司之下包商均知悉其上游承攬商為豐椿公司,並非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且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是進行所謂之「監督付款」。 (4)證人彭學禮雖曾證述有關原告銘海公司所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宏信水電材料行之出貨單部分,負責供料之廠商是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又水電材料及其他耗材690,690元 之部分,是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叫原告銘海公司去代購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彭學禮 於同時則證述,一開始還是茂企施作時,是由豐椿公司叫料,但是後來變更為原告銘海公司,原告銘海公司是工料分離,是由更新會叫料,至少在宏信水電材料行這筆是更新會叫的料,另外一些細項的東西是更新會叫原告銘海公司去代購,例如水電材料及其他耗材新台幣690,690元部 分,因為當時豐椿公司已經沒有主導權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彭學禮之證詞,雖曾 證述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曾要原告代為購料,但亦證述該等購料事宜,原係由豐椿公司所為等語,顯見豐椿公司購料由原告銘海公司進行施作,已為系爭工程之既定程序,是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通知原告銘海公司購料進行施作,究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延續原來由豐椿公司購料原告銘海公司進行施作之程序,單純指示原告銘海公司按照原定施工購料程序進行叫料施作,或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另行向宏信水電材料行採購材料供原告銘海公司施作,乃仍有疑問;而本院審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100年1月11日民事答辯(五)狀所提出由宏信水電材料行出具之97年5月1日、品名為水電材料、買受人為豐椿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 ,宏信水電材料行所出售之水電材料,已明載買受人為豐椿公司,顯示宏信水電材料行早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叫料採購對象為豐椿公司,並據此向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請領貨款,則宏信水電材料行另行出貨系爭水電材料供原告銘海公司為施作,然另主張採購人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並據此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應支付其採購水電材料費之價金,又未提出是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另行採購之證據,其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銘海公司所主張代為採購之水電材料及其他耗材690,690元部分,亦未見原告銘海公司 提出採購記錄、統一發票等資料,足以證明該部分乃原告銘海公司受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另外所託而代為採購,而非原告銘海公司延續原來由豐椿公司採購進行施作之程序,以豐椿公司名義進行採購,故原告銘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亦屬不足。 (5)證人彭學禮雖再證述原告銘海公司的部分是要工料分離,宏信水電材料行所交付之電線當時是要施作室內線,這個室內線是原告銘海公司要做的,簽收當天我在場,叫料當天是東星大樓都更會理事長叫原告銘海公司叫料,消防工程原來是由茂企施作,茂企做的價格太高且品質不好,所以東星大樓都更會理事長就直接找原告銘海公司來做,更換廠商並沒有什麼程序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如證人彭學禮、鄔政瑋前證述內容(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豐椿公司之下包商所施作 完成工程請領工程款,均係以豐椿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未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等語,又如上所述,宏信水電材料行前出售水電材料,亦係以豐椿公司為承買人而出具統一發票,顯見原告等及宏信水電材料行等均知悉其等施工之內容,仍係延續與豐椿公司之工程契約,請款程序亦知悉透過豐椿公司名義為之,故縱使原告銘海公司曾同意就原茂企負責之消防工程為施作,但原告銘海公司就該消防工程是否曾改變原來程序,另行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議價達成承攬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自行直接負擔該部分工程之給付承攬價金義務,並經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同意,此部分仍有未見原告銘海公司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銘海公司以證人彭學禮之上述證詞,主張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其舉證仍屬不足。 (6)原告另主張於97年10至12月尚有未領工資91,875元、材料105,134元,合計197,009元,該部分是在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豐椿公司於97年10月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之後,且原告銘海公司施作工程至97年12月,顯見原告銘海公司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另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上述金額證明文件,並非由豐椿公司之現場經理鄔政瑋或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聘僱之工地經理劉承莘所確認,且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否認,故此尚未能證明原告銘海公司確曾施作各該內容之工程;另原告銘海公司縱使曾施作系爭工程至97年12月,但原告銘海公司自97年10月至97年12月所施作之部分,究係屬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約定之何部分工程,施作內容是新施作工程或是原來與豐椿公司間約定承作工程之收尾,並無資料可以確認,故未能據此主張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原告銘海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7)故綜上所述,原告是否曾另行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按照上述證據,原告之主張尚未可採。 (五)又原告銘海公司主張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曾向宏信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電材料,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宏信水電材料行間曾存在系爭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所否認,且依據上述,本院已經認定原告銘海公司所主張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曾向宏信水電材料行採購水電材料之舉證尚屬未足,故原告銘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可採信。 (六)原告銘海公司主張97年3月前之大樓點工、工資5,25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營建署應給付無因管理代墊款等語;然查97年3月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豐 椿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銘海公司則為豐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已如上述,是原告銘海公司所施作之上述點工、工資,乃係基於與豐椿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亦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原告銘海公司之施作內容,原告銘海公司並非因無義務而為事務管理因而支出該等費用,故原告銘海公司主張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營建署間存在無因管理關係,而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營建署應給付上述5,250元之 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營建署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又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與宏信水電材料行間存在水電材料之買賣關係,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又原告銘海公司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營建署亦不存在無因管理關係,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買賣契約、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內容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