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醫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昶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豐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鴻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樟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得鑫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定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真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汯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珠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各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38 萬8,689 元(見板院卷第3 至8 頁),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共給付原告193 萬 3,806 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醫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友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被告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醫療氣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醫療氣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經追加減後為3,355 萬6,105 元,醫友公司旋將系爭工程之一部交原告昶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王工業有限公司、鴻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樟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鑫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定昌鋼鐵有限公司、真合貿易有限公司、汯原工業有限公司、勇鉅金屬有限公司、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施作,尚積欠各該廠商工程款未付。原告醫友公司已依約施作完畢,並先後17次向被告計價請款共2,939 萬2,063 元,詎被告僅給付2,745 萬8,257 元,積欠工程款193 萬3,806 元未付,嗣醫友公司於97年9 月5 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於各廠商債權額範圍內,按比例轉讓予各該廠商,並委請律師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承攬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附件所示債權比例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如附件所示原告各如附件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醫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實際付款2,745 萬8,257 元,惟兩造協議由伊自工程款扣抵帳務及利息費用12萬9,296 元、代原告醫友公司僱工進行工程費用8 萬918 元、勞安罰款費用3 萬元、代付工程款136 萬590 元、代付工班薪資33萬3,000 元,總計扣款193 萬804 元;另原告醫友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無限期停工,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未完成工程及業主驗收應改善缺失部分,悉由伊委請第三人進行相關工程與改善工作,包括:以227 萬4,930 元代向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採購醫療氣體出口接頭共1,884 只、委請巧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裕公司)對業主發現醫療氣體工程相關缺失改善工程支出18萬6,300 元、委請巧裕公司以25萬5,000 元就業主發現安裝醫療氣體氣柱改善工程與8 樓心導管室氣體牆與氣柱管線未施工部分施作,支出271 萬6,230 元,亦得與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台大醫院承包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嗣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轉交原告醫友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醫友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先後開立17紙發票金額共2,939 萬2,063 元予被告,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計2,745 萬8,257 元予醫友公司。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廠商均為原告醫友公司之下游包商,醫友公司於97年9 月5 日與各該廠商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按比例讓與該等廠商,並委請律師發函將各該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182 頁反面),且有系爭契約書、發票影本、債權轉讓契約書、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見板院卷第7 頁、第23至40頁、第100 至130 頁、審卷第22至38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醫友公司先後17次向被告計價請款共2,939 萬2,063 元,詎被告僅給付2,745 萬8,257 元,尚積欠工程款193 萬3,806 元未付,醫友公司於97年9 月5 日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廠商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按比例讓與該等廠商,並委請律師發函將各該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扣款項目、金額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扣款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⒈帳務費用、利息及代付第三人費用共12萬9,296 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醫友公司第10、11、14次請款之金額,經依序扣抵帳務費、利息5 萬1820元、7338元、7 萬88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96年6 月12日之協議書Ⅱ、96 年12 月21日之協議書五為憑(見審查卷第39至42頁)。惟:上開協議充其量僅能證明醫友公司確有因採購資金需求,而與被告協議融通資金,並由被告逕代醫友公司付款予第三人之約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為醫友公司融資付款予第三人之事實,且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代乙方(指醫友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將收取帳務處理費為此次總採購金額的1 %及代墊金額的利息費用,以年利率5 %計算利息。計息期間將自代墊日起算至抵還代墊日止,分期計算應計利息。由甲方開立等額發票予乙方,並自當期甲方應付款項中扣抵,若當期不足抵扣帳務處理費或利息費用時,餘額遞延至次期抵減」,被告既抗辯業已從醫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扣抵上開融資代墊款所生之帳務費、利息等,卻未提出已依約交付等額之發票予醫友公司之證據,復未就墊付款項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片面製作之扣款明細(見審查卷第81頁),驟認其所辯為真。 ⒉代原告醫友公司僱工進行工程費用8 萬918 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代雇工修補12樓至14樓天花板下管線穿隔間牆開孔填縫工作,共支出5 萬7,299 元,醫友公司應分攤2 萬8,469 元等情,有被告承辦人周子祥96年4 月12日簽呈、合安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發票為證(見審查卷第145 至148 頁),依上開簽呈說明記載:「前開第1 項工作原應由鑫格(電器管線)與醫友(醫療氣體)施作,但該2 家公司未及時配合裝修工程修補。為達防煙功能,並使根基可接續裝修,經本公司於96年2 月中旬與鑫格、醫友協議後,該2 家公司同意本公司先行雇工施作,費用依比例分擔,由其後續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以上開醫友公司應分攤額逕自其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⑵被告復抗辯:代醫友公司完成12樓至14樓天花板上管線開孔填縫及物品搬遷等工作、12樓至14樓天花板上牆面管線開孔填塞點工費用分攤、8 樓及12至14樓天花板上管線開孔填縫及物品搬遷等工作、施作5 、6 、8 、14樓天花板上管線開孔填塞及其他庶務工作等費用,醫友公司應分攤各2351元、176 、6411元、876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承辦人周子祥96年6 月7 日、10月2 日、10月29日之簽呈、費用分攤表、工務簡便行文表、發票為憑(見審查卷第149 至161 頁、第166 至169 頁),惟:上開被告承辦人周子祥簽呈均明白敘明,本案施工規範未明確規定天花板上方牆面管線開孔需填塞,醫友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皆表示非合約範圍無法施作(見審查卷第149 、155 、166 頁),則被告因監造單位及業主強力要求施作填塞下配合施作所衍生之費用,若未與醫友公司協議辦理變更追加,能否強令醫友公司負擔,殊非無疑,故被告執此扣抵醫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即嫌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醫友公司就系爭工程天花板上方牆面管線開孔填塞及部分廠商應辦事項,因多次催告廠商,皆不履行,為趕工計,遂由被告先行點工施作,醫友公司應分攤其中2 萬5743元云云,固有被告承辦人周子祥96年12月31日簽呈、點工費用分攤表、工務簡便行文書、發票等件為憑(見審查卷第170 至176 頁)。惟:「天花板上方牆面管線開孔填塞」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醫友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迭有爭議,業如前述,另所謂「部分廠商應辦事項」,究係何指,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為醫友公司所否認(見審查卷第101 至106 頁),被告自不得執此扣抵醫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 ⒊勞安罰款費用3 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應扣抵勞安罰款3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 年8月27日裁處書、罰金罰鍰收據、工務簡便行文表佐憑(見審查卷第109 至11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裁處書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欄係記載:被告與承攬人鑫格公司、醫友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水電、醫療氣體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1 樓從事水電作業、6 樓從事醫療氣體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水電、醫療氣體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之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頭顱受創職業災害害之必要措施,第5 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縱使醫友公司未使所僱用之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頭顱受創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屬實,上開裁罰核係就被告違反上開「確實巡視」、「指揮」及「聯繫」之作為義務,而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對屬於原事業單位之被告裁罰,被告自無由將繳納罰鍰之不利益轉嫁醫友公司或鑫格公司承擔。故被告就此罰鍰扣抵醫友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不可採。 ⒋代付工程款136 萬590 元部分: ⑴代付巧裕公司工程款31萬4,937 元、29萬7,175 元、31萬 1,450 元,有巧裕公司開立之發票3 紙、96年6 月8 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審查卷第157 、158 、162 、177 頁)。依上開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國楨參與之會議記錄所載:「⒉有關工地現場工進落後乙事,醫友同意弘運依合約將部分工程交付其他廠商承攬;部分工程交付其他廠商承攬工項如下:⑴B3F 、B2F 、B1F 、1F、2F、10F 水平配管、#14管道間垂直配管。⑵橫式鋁框牆、全牆式鋁框牆、矮櫃式鋁框牆組裝。前述工項由弘運覓商;…如前述部分工程交代其他廠商承攬完成後,其工程款將由弘運於醫友請款中扣除支付」,故被告執此扣抵醫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⑵再依96年6 月15日由林國楨代表醫友公司與會之會議記錄記載:「⒈有關B2F 氣體鋼瓶室空調設備及風管安裝部分工程,因醫友公司針對此部分工程專業能力不足,故委請弘運公司代為發包,以期工進。⒉針對前述空調設備及風管安裝部分工程,醫友公司同意由弘運公司代為發包,並由其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該項工款」(見審查卷第165 頁),被告旋將上開工程交訴外人顯隆公司承攬施作,亦有顯隆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見審查卷第164 頁),故被告抗辯:其將代付顯隆公司工程款43萬7,028 元,逕從醫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扣抵,自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為無可取。 ⒌代付工班薪資33萬3,000 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97年6 月20日代醫友公司支付其積欠工班王碧財、陳欽民於97年4 月份未領薪資共33萬3,000 元等情,業經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7年7 月29日協議書、匯款單為證(見審查卷第82、104 頁),堪信為真。醫友公司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故被告逕從醫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抵,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被告辯稱:醫友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限期停工後,未再進行任何承攬工程,遂於97年7 月間向中外公司採購醫療氣體出口接頭共1884只,總價227 萬4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友公司存證信函、被告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21日簽呈、中外公司開立之發票、醫療氣體工程─氣體出口數量統計表為憑(見審查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設籍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取得」,上開產品既係由醫友公司採購,為原告所不爭,則醫友公司自有提出上開產品認證資料之附隨義務。又醫友公司未依約提供全棟醫療氣體出口經UL或CE認證之文件,經被告迭於97年2 月20日、3 月12日、3 月31日催告醫友公司繳交,再於97年5 月29日發函要求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等情,固有工務簡便行文書、被告函文可參(見審查卷第52至56頁)。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係就承攬工作瑕疵所為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則就承攬工作遲延而為規定,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所定之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須具有類似工作瑕疵之性質,並不包括承攬人之遲延工作。被告97年6 月30日簽呈說明記載:「台大兒童醫療大樓醫療氣體工程,原由醫友企業承攬,其中醫療氣體出口接頭業已安裝,惟迄今未依照合約施工規範提出UL或CE認證資料,…經業主提出醫療氣體出口接頭未提出UL或CE認證資料,需補送資料或更換設備。又因醫友企業負責人身故無法繼續,擬由本公司先行採購更換醫療氣體出口接頭,再以採購金額與該公司結算」等詞,足見被告係以醫友公司遲延依合約施工規範提出已安裝之醫療氣體出口接頭之相關認證資料,並非以醫友公司就該部分安裝施作有何瑕疵為由,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請求醫友公司負擔另向中外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之費用云云,尚無憑據;醫友公司縱有遲延給付上開產品認證資料屬實,被告充其量僅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另行採購相同產品所生之費用則不與焉,被告復未舉證因醫友公司遲誤交付上開認證資料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執此代為採購之金額而為抵銷之抗辯,尚無可取。 ⒉又民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2 項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亦約明:「甲方(指被告)於乙方(指醫友公司)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違反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準此,苟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由被告定期催告醫友公司改善或履行未果,始得請求醫友公司負擔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被告復抗辯:業主自97年6 月2 日開始初驗陸續發現醫療氣體工程相關之缺失,因醫友公司擅自停工,遂委請巧裕公司就業主發現之缺失進行改善工程,共支出18萬6,300 元;另發現醫友公司安裝之醫療氣體氣柱部分28組運作抖動嚴重,嚴重影響醫療品質,發文要求改善,同時亦發現醫友公司承攬之8 樓心導管室氣體牆與氣柱管線施工都未完成,均委由巧裕公司施作,工程總額為25萬5,000 元,並經業主完成驗收等情,固據其提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97年6 月4 日函及初驗改善記錄表、被告97年7 月5 日簽呈、97年10月21日簽呈、巧裕公司開立之發票、工程請款總表、台大醫院97年7 月16日函送「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工程」初驗紀錄、醫療氣體氣柱修改與8 樓心導管室氣體牆與氣柱管線施工附加條款、報價單、台大醫院檢送複驗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84頁),並據證人即巧裕公司負責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惟:被告未舉證於97年6 月間發見上開瑕疵後曾催告醫友公司限期改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徒以醫友公司於97年5 月28日起即拒絕進場施作,縱未再通知醫友公司,仍得使第三人進行施作或改善,進而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認醫友公司應負擔上開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給付工程款21萬1,747 元(計算式:1,933,806 -28,469-1,360,590-333,000 =211,747 ),並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編號│原告 │被告應給付及供擔保之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新臺幣:元) │ │ ├──┼────────────┼───────────────────┼────────┤ │ 1 │醫友企業有限公司 │78,346(211,747 ×37%=78,346 ) │ 31% │ ├──┼────────────┼───────────────────┼────────┤ │ 2 │昶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94 (211,747 ×0.8 %=1,694 ) │ 1% │ ├──┼────────────┼───────────────────┼────────┤ │ 3 │豐王工業有限公司 │635 (211,747 ×0.3 %=635 ) │ 1% │ ├──┼────────────┼───────────────────┼────────┤ │ 4 │鴻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8 (211,747 ×1.6 %=3,388 ) │ 1% │ ├──┼────────────┼───────────────────┼────────┤ │ 5 │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424 (211,747 ×0.2 %=424 ) │ 1% │ ├──┼────────────┼───────────────────┼────────┤ │ 6 │樟樹企業有限公司 │4,658 (211,747 ×2.2 %=4,658 ) │ 2% │ ├──┼────────────┼───────────────────┼────────┤ │ 7 │得鑫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635 (211,747 ×0.3 %=635 ) │ 1% │ ├──┼────────────┼───────────────────┼────────┤ │ 8 │定昌鋼鐵有限公司 │3,388 (211,747 ×1.6 %=3,388 ) │ 1% │ ├──┼────────────┼───────────────────┼────────┤ │ 9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635 (211,747 ×0.3 %=635 ) │ 1% │ ├──┼────────────┼───────────────────┼────────┤ │ 10 │真合貿易有限公司 │11,434(211,747 ×5.4 %=11,434) │ 5% │ ├──┼────────────┼───────────────────┼────────┤ │ 11 │汯原工業有限公司 │424 (211,747 ×0.2 %=424 ) │ 1% │ ├──┼────────────┼───────────────────┼────────┤ │ 12 │勇鉅金屬有限公司 │3,388 (211,747 ×1.6 %=3,388 ) │ 1% │ ├──┼────────────┼───────────────────┼────────┤ │ 13 │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698 (211,747 ×48.5%=102,698 )│ 42% │ ├──┼────────────┼───────────────────┼────────┤ │ │合計 │211,747 │ 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