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晉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事件,經臺彎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九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訂有「奇美電子廠LCM廠中EPOXY塗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則尚有保留款及追加款共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自得本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於前揭未付款項,辯稱已給付其中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即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款項及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僅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給付,且辯稱原告中途撤廠,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主張予以抵銷,無庸給付原告款項云云。 ㈡經查,原告並未於九十四年六月撤廠未施工: ⑴依原證五之鼎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岳公司)請款明細表,可證在九十四年九月間,原告仍有工人戊○○及其他四位工人在場施作,非中途撤廠。 ⑵依原證一之承攬契約第九條「承攬終止」及第十條之「解除承攬」,均就兩造關於承攬終止及解除承攬定有明文,被告並未依此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即不得認本件承攬契約於中途終止或解除。 ⑶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本件被告未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工,由被告受領工作物,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答辯為無理由。⑷依兩造不爭之原證八「奇美 LCM四廠計價單」,其內容如下:①總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包括:抗蝕耐磨地坪3.0m/m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210x75,215),導電地坪3.0m/m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450x 622),抗蝕耐磨止滑地坪5.0m/m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300x1,514)及B1修補一百十九萬七千元(210x5,700);②保留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③代工扣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永青點工修補;④其他扣款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即千分之三清潔安全費用,此於工程承攬完工時,各承包的工程會有一定比例的分攤,該筆費用的扣繳,理應由被告支付);⑤七、八月修補扣款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以上③至⑤合計七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七元,此為兩造約定原告未施作之部分,被告交由第三人施作,該工程款由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抵,因之不可稱原告撤廠);⑥應付工程款一千五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以上①減去②③④⑤);⑦已付工程款一千五百十萬元;⑧本期應付工程款即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以上⑥減去⑦)。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前揭保留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以及兩造另協議而被告不爭執之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總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當初係故意遲不驗收而藉以拒付款項。起訴之初原告雖另加入本期應付工程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而為請求,但該部分款項被告已給付,故此部分減縮不請求。 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證四之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其中第四項「LCM 奇美四為其所施作,其餘不是」。而該項工程款只有四萬元,而全部被證四之總工程款為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足證被告以被證四證明原告未施作,即無理由。何況被證四之廠名為:「萬邦」(原告),更足以顯示被證四為原告施作之工程,被告稱全部由第三人施作,原告於中途撤廠,即有不實。 ㈢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之款項,被告未為給付: ⑴被證六為六十三萬元、被證七為六十萬元、被證八為一萬四千七百元,被告均未給付。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於當時有三件承攬工程,除本件訴訟外另有「康寧六期工程」(原證六)及「3M新建廠房工程」(原證七),而上開被證六為六十三萬元、被證七為六十萬元、被證八為一萬四千七百元,為上述另案之工程,與本件無關。 ⑶何況兩造不爭執之原證八「奇美 LCM四廠計價單」,經原告公司羅美紅小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無誤,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即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嗣後減縮其中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被告以上開他筆工程帳款於本件主張給付,即無理由。㈣被告並未受有一百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損害,無從與工程款抵銷: ⑴被告辯稱原告半途撤廠,致受有被證二之十五萬零十元、被證三之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被證四之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合計一百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損害云云。⑵然查:①被證二之右上角載明「清安」,即指該筆費用為清潔費,一般慣稱的清安費,於工程承攬完工時,各承包的工程會有一定比例的分攤,該筆費用的扣繳,理應由被告支付,與原告無關,通常時機為工程結束完工驗收後結算,即表示系爭工程已經交付給業主,並完工驗收,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②被證三之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與原告無關;③被證四之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部分,為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另一承攬工程,與原告無關,原告之工程均已完工,交予被告並在使用中,被告已受領工作物;④屬被告自行購料、雇工部分,非原告在本工程之範圍內的工作,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支付,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契約扣抵百分之十違約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並無理由,無從與工程款抵銷: ⑴原告並未半途撤廠,即未違約,被告主張契約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即無理由。 ⑵縱被告主張有理由,此違約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應屬過高,以被告自承已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尚未付一百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七元(未付款部分原告否認),竟要求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違約金,比未付款還高,顯不合理,若認有違約金問題,亦應依法酌減。 三、證據: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工程施工協議書暨訂購單影本九紙。 原證二:奇美 LCM四廠計價影本一紙。 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四紙及回執卡影本一份。 原證四:支票影本十紙。 原證五:鼎岳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六:工程備忘錄及工程數量點交單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3M新建廠房合約單影本一份。 原證八:計價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因違約半途撤場未能完成系爭工程,造成被告損害,依約應給付被告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 ⑴原告半途撤場、逾期完工部分:按工程施工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乙方承包本工程應盡所能全力配合,甲方應本著大包的精神協助乙方共同協力完成本工程,工程進行中(接受訂單後)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半途撤場、逾期完工等違約情形,違者需罰工程款百分之十,並賠償甲方因而產生之損失。」。準此,原告倘有「半途撤場」、「逾期完工」等違約行為,自應給付被告依工程款百分之十計之義務,自為灼然。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在未告知被告遑論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已將其人員自施工現場撤離,工地現場已無原告工作人員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違反前述施工協議約定,為此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被告尚另指派監工人員丁○○到場監工,按月給付五萬元薪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負給付被告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之款項,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⑵被告遭業主扣款十五萬零十元:原告本應依前揭工程協議書遵期完成系爭工程,然卻無故於完工前提前撤場,致使業主以支出清理費用為由,扣抵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共計十五萬零十元(參被證二),依工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亦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原告承辦人員楊怡菁簽核確認,足證原告辯稱該清理費用與其無關,並無可採。 ⑶被告自行雇工、購料部分:承上,因原告並未如期履約,致被告需另行雇用工人、購買材料始能完成本件承攬工程,因此共計支出員工薪資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參被證三)、材料費用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參被證四),對此被告亦得依前揭工程協議書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⑷綜上,系爭工程因原告有「半途撤場」之違約行為,除致使被告遭業主扣抵工程款外、尚需自行雇工、購料始能完成後續工程而受有損害;加計依施工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款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計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50,010+859,537+1,842,625=2,852,172)。 ㈡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撤場前之工程款時,業已表明前揭違約情事,並同時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被告因違約半途撤場,造成被告損害,依約應負賠償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有如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各期款款項,被告亦得主張抵銷而無庸給付分文。故原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各期工程款時,被告即將前揭損害賠償會算結果告知原告,同時為抵銷之抗辯,原告實已喪失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基礎,至為顯然。然因原告一再懇求被告無論如何給予融通,被告顧及與原告間之多年商誼下,始在原告仍應給付被告賠償前提下,同意給予原告所謂該期工程款六十三萬元,但以該筆款項為限,爾後亦本諸同一原則,復於同月再給付一萬四千七百元,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支出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於九十五年二月給付六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此有事後原告出具之發票可資為憑(參被證五),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給付非為拋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前抵銷之法律效果,仍屬有效。 ㈢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會算明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含原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十原工程保留款後,被告已給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之原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中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乃會算後給付)。然因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無故中途撤場,經會算後,原告尚應對被告負擔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一再懇求給予融通,被告始於原告仍須負擔前述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再陸續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含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至於其他未付款項,如前所述,業經抵銷。 ㈣原告另以被告並未解除承攬契約,且完全受領工作物為由,主張原告已得本於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蓋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擅自撤離工地,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除無從依工程協議書第十二條完成驗收外,尚需另行雇工、購料,始能完成後續修補工程,原告既未遵期完工並使被告完成驗收,且另造成被告之其他損害,復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其他工程款。況被告之懲罰性違約請求權於原告中途撤場違約時即已獨立存在,殊不因被告是否「受領工作物」或「解除承攬契約」有所區別。且因原告中途撤場,亦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可能未為保留而受領工作物,是原告就被告「未為保留而完全受領工作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㈤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證人乙○○、丁○○之證述及原證八計價單可知,原告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撤離工地現場,被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⑴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證人乙○○之證述:「(問:關於兩造所爭執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於九十四年撤離工地現場,而由詠信工程行繼續施作情事)原告撤離的事我不清楚,詠信工程行我是負責人,之前是原告在做也有叫我去支援,後來原告沒有叫我,卻變成被告叫我去做,前半年是原告做,我是做點工,就是按時間算錢,後來變成被告叫我去做點工,我不清楚為何當初是原告叫我,之後變成被告叫我」、「(問:提示被證四,證人是否做這些項目?)LCM奇美四廠是,其他的我都沒有看過」、「(問: 大概是哪個月份由被告找你去做?)大概在下半年度,但正確月份我不記得。」;復參以同日證人丁○○證述:「(問:關於兩造所爭執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撤離工地現場,而由他人繼續施作,證人至現場監督情事?)我有繼續監督,原告公司有撤離,但撤離時間是不是六月,我不清楚;撤離後,我還繼續監督,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我的工作是監工」、「(問:LCM 奇美四廠系爭工程是否自始至終由證人監工?)對」、「(問:提示原證五,原告主張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原告還請鼎岳公司的人在現場施工,並無撤離工地,有何意見?)原告不願意處理,業主又有瑕疵的問題必須要處理,這個資料是原告公司內部分的資料」。據此,已足證明原告確於九十四年下半年度即已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由被告自行雇工、購料進行後續修補工程,是原告確有提前撤離工地現場之事實,殆無疑義。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八計價單所示,雙方曾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會算部分工程款,並列明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月自行點工修補之工程款項,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並約定:「後續如有修補,將於保留款中扣除」。是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即未再進入工地現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續修補工程係由被告自行雇工、購料完成等事實已堪認定。 ⑶末按,原告另執以鼎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參原證五),主張原告之工作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仍繼續於工地現場施作系爭工程,辯稱並無被告所指提前撤場之事實云云。惟查,該請款明細表僅為鼎岳公司之內部文書,且因經辦人戊○○自始至終未能到庭證明該明細表之製作詳情,致使該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無從查核,尚難以此證明原告並無撤場之事實。 ㈥原告同時承攬施作康寧六期及3M新建廠房工程,與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而給付六十萬元、六十三萬元等工程款無關: ⑴原告以兩造於該期間,共有三項工程同時進行,除本件外,另有康寧六期及3M新建廠房工程,有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備忘錄及工程點交單(原證六)及3M新建廠房合約單(原證七)可證,故被告主張之六十萬元、六十三萬元等均非系爭工程,被告不得挪至本工程款內,主張已為給付云云,抗辯被告給付之上揭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 ⑵惟查,原告所提原證六及原證七之工程備忘錄及合約單與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而給付工程款無關,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亦明確記載(參被證五至被證九)被告之給付原因為「EPOXY工程」、「EPOXY塗裝工程」、「3m/m抗蝕耐磨地坪」,此均與計價單(參原證八)所載施作內容相同,足證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原因確為系爭工程。反之,倘確如原告所述,被告係因「康寧六期」及「3M新建廠房工程」始給付上開工程款,則原告當可提出相關憑證,藉以證明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原因並非系爭工程。惟原告迄今未據其他具體事證,徒以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工程備忘錄及合約單,遽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並非系爭工程,無端否認被告給付之事實,殊無可採。 ⑶原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程及「康寧六期」工程分別開立六十三萬元、四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參被證十四),其中六十三萬元(即被證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四十二萬元始為原告所指「康寧六期」之工程款,迺原告竟以被證七為被告給付「康寧六期」之工程款,顯有未盡查核之失,混淆給付原因之嫌。另被證六給付發票上備註欄有記載 LCM追加,給付原因是本件工程,不是康寧六期或3M工程,被證八也有相同記載。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及丁○○,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工程施工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業主傳真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支出明細表一疊。 被證四: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一疊。 被證五: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四件。 被證六: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被證七: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被證八: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被證九: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被證十:原告與被告間之訂購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湯胡瑞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本件工程款之本金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嗣以被告已給付工程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為由,減縮請求本金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嗣後並另協議追加工程,經兩造以原證八計價表核算後,被告有保留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及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未付,惟嗣後被告已給付尾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雖以原證八計價表核算,認定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尚有保留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及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未付,惟因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無故中途撤場,應對被告負擔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足以主張抵銷,且前揭未付款項,被告仍通融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含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關於承攬報酬之數額,兩造最初之訂購單雖記載承攬報酬總金額二千三百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參板院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然兩造以原證八計價單會算後,總工程款以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算(若再含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則以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算),被告尚有保留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及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未付,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上揭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故未付款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未得被告同意於工程完工前撤離施工現場?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罰款?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員工薪資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材料費用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㈡被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就上揭未付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業已給付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其主張是否可採?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扣款之十五萬零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不論原告九十四年六月是否未經同意撤離施工現場,兩造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會算且變更原契約內容,被告無從再請求違約罰款、員工薪資賠償及材料費用: ㈠兩造對於原證八計價單(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無爭執,而由該計價單之記載內容,顯現下列事實: ⑴承攬報酬總金額較最初之訂購單降低(最初訂購單並無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金額即達二千三百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但會算結果縱包括追加工程款七十萬元,總金額亦僅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但與原訂購單相同品名部分,原告完成之數量並不及原訂購單之數量。 ⑵會算單右下角記載「94.10.6 羅美紅」字樣,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表示不認識羅美紅,但承認計價單由被告傳真給原告(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並依計價單所記載之尾款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給付原告,足信兩造就計價單內容,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十七日之間,業已達成協議。 ㈡基於上揭事實,既然兩造會算結果,原告施作數量降低,承攬報酬總金額亦降低,被告並已依會算結果先行給付尾款,則縱採證人乙○○之證述,認定後來施工係由被告請其去施工(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背面),且縱使原告如證人丁○○所述,確有撤離工地現場(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然因兩造已考量上揭九十四年六月後所發生之事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會算並達成新協議,變更原先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接續後面之工程,而原告則同意降低承攬報酬,從而不論原告九十四年六月是否未經同意撤離施工現場,被告實無從再對原告請求違約罰款、員工薪資賠償及材料費用,自亦無抵銷抗辯得為主張。 六、被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未付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業已給付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足信與事實狀況相符: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未付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提出被證六至被證八之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辯稱已給付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原告則以該三張發票之款項乃另案工程之發票,與本件無關,非給付本件未付款等語置辯。 ㈡經查:⑴關於被證六之六十三萬元發票,及被證八之一萬四千七百元發票,備註欄均明白記載「LCM-追加」字樣,顯係支付系爭工程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原告稱係支付另案工程之款項,不足採信;⑵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被證七之六十萬元發票,備註欄雖空白無記載,但被告另提出同日被證十四之四十萬元發票(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證明另案工程另有給付之款項,此六十萬元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之未付款,被告辯解足可採信;⑶綜上,被告就未付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業已給付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足信與事實狀況相符。 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扣款之十五萬零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十五元: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以原證八之計價單達成新協議,而該計價單尚有「後續如有修補,於保留款中扣除」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足見後續如有業主扣款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者,被告有權自保留款扣除該款項。 ㈡經查:⑴被告辯稱上揭清潔費分攤十五萬零十元部分,係經原告公司「楊怡菁」蓋章認可云云,原告則承認確有由「楊怡菁」認可此金額,惟認為應由被告支付(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然若應由被告支付,此部分即無計算如何扣原告保留款,而請求原告認可金額之理,原告所述並不合情理;⑵原告自承被告所稱遭業主扣款之十五萬零十元,一般慣稱為清安費,通常時機為工程結束完工驗收後結算,顯見此筆扣款乃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會算後,方發生之業主扣款,而由該業主傳真之扣款資料(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需清運之廢棄物均發生於九十四年六月之前,顯屬原告施工所造成,可歸責於原告,參酌兩造約定「後續如有修補,於保留款中扣除」之約定,原告應對此負責,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扣款之十五萬零十元。 ㈢綜上小結,兩造會算並經被告給付尾款後,剩餘之未付款為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業已給付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並得主張扣款十五萬零十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計算式:2,472,625-1,244,700-150,010=1,077,915)。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