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帝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清儀,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文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50,000 元,承包被告社區之籃球場、第二網球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後,竟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爰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不符合約定品質,存有鋼絲線徑規格較小、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瑕疵,故請求減價110,418元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50,000 元,承包系爭工程。兩造並合意原告應依訂約時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內容,須使用點焊鋼絲網工料規格為「15×15×0.5cm」者,混凝土為「3000psi混凝土工料T= 10cm」(即強度為每平方英尺承載3,000磅重量,厚度為 10公分)者。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4日辦理初次驗收、於97年12月28日進行複檢,被告於驗收意見欄所載事項,均無關於鋼絲線徑規格、混凝土厚度事項之內容。 (三)被告曾於98年2月5日發函請求原告鑽孔取樣,以確認鋼絲線徑規格、混凝土厚度是否達到施工規範之要求,作為被告付款依據。 (四)被告97年12月26日下午8 時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點關於球場驗收案載明:驗收區分為灌漿(11月5 日)、灌樹酯(11月29日)及完工驗收(12月14日)三階段,每階段均依採購作業規定由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中心人員及廠商即原告至現場驗收,完工驗收時因場地表面部份不平,已限定原告改進,俟改進完畢後安排複檢,驗收無誤後擬請付款。 五、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50,000 元,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系爭工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徵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950,000 元,即非子虛,應堪採認。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不符合約定品質,存有鋼絲線徑規格較小、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瑕疵,故請求減價110,418 元乙節。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鋼絲線徑規格為「15×15×0.5cm」 、混凝土厚度為「 3000psi混凝土工料T=10cm」(即強度為每平方英尺承載3,000磅重量,厚度為10公分) 乙情,亦如前述。足徵兩造已就鋼絲線徑規格需達0.5cm 、混凝土厚度需達10cm為特別約定。倘參酌本院審理中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結果認為鋼絲線規格徑僅達0.32cm、混凝土厚度僅達8.241 cm,有該工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等情相互以觀。顯徵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存在。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求減價110,418 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復參酌系爭工程如予修補將耗費過鉅、上開瑕疵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益徵被告請求減價110,418 元乙情,洵屬合理,堪可採認。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