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餘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42,602元。嗣於98 年10月26日以書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384,803元,核屬擴 張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2月15日簽訂有M-H60D FMS設備精度修繕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乙紙,約定工程總價為 800,000元(未稅),工程期限自97年2月1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計 168,000元(含稅),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支票 乙紙(發票日:97年2月21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東豐 原分行、票面金額:168,000元、支票號碼:TFA0000000 )。 ㈡惟被告屆期竟未依約完成修繕工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逕行提示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票,然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系爭工程未完成之設備,原告另與訴外人鴻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岳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行修繕,工程總價1,050,000元,工程期限至98年2月28日止,鴻岳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完畢。復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修繕工程,致原告須將系爭設備預定生產之部品,委由訴外人興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大公司)進行施作,該設備為一種泛用設備,可加工製造多種機械設備製品,就電梯零組件而言,除生產馬達取付板、銜金、夾板外,尚能生產捲揚機外殼、軸承座、馬達殼等零件,然其中除馬達取付板、銜金、夾板之製具較單純,外包廠商於受託製造時能馬上對應,原告遂將此委託興大公司代工外,其他零組件之生產須搭配特殊製具方能完成,此部分則分攤至原告其餘四台相同設備進行製造,原告為此支出委外加工費用計1,723,603元 整。 ㈢爰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1.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票票款168,000元: 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提示履約保證支票,然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168,000元整,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243,200元: 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 日止完成設備修繕工程,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能完 工,故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98 年2月28日止(總計304天),按日依工程總價800,000元整 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罰款(800,000*1/1000=800),計 243,2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3.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請求金額1,973,603元: ⑴設備修繕額外增加之費用250,000元: 原告與被告間所締合約金額為800,000元,今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原告必須另覓廠商繼續進行設備修繕,並與訴外人鴻岳公司簽訂工程總價1,050,000元之修繕合約,原告 額外支出250,000元之價款,原告此部份所受之損害係因被 告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委託廠商加工所生費用1,723,603元: 按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完成工程,今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於預定之期限使用,造成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必須將系爭設備預定生產之部 品,另行委託興大公司代為加工,其內容清單詳如卷附證物五,費用計1,723,603元整。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僅因係參加人乙○○即 宇凱實業社 (以下簡稱乙○○)向被告借牌,由被告充為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與原告簽約云云,惟於洽約之際,確實係由訴外人乙○○先與原告磋商,惟乙○○因無法開立履約保證票據,遂推薦由被告出面承攬系爭設備修繕工程,再由被告轉包予乙○○進行修繕。被告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履約保證票據,系爭工程之請款發票,自兩造締約以來亦均由被告開立,被告於97年2月21日將需修繕之設備自原告工廠 所在遷出以進行修繕作業,原告並曾於97年4月25日以電匯 方式支付工程款項計168,000元整予被告,被告非僅為借牌 。 ㈤兩造於簽訂契約後,已依約而為部分合意內容;原告於締約時,已知乙○○不具備公司所要求之廠商資格,而欲另與被告締約,最終亦確實與被告簽訂,兩造締約過程並無任何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於締約當時,片面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該真意並未為原告所知悉,雙方間亦未就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合意,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按民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欲為拘束之意,而為簽訂之意思 表示,該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無效,故係屬有效。況被告於原告通知終止合約時,並未提及其非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亦從未主張按民法第86條但書及第87條之規定本應為無效,而僅要求原告與其結算工程款項,故確係自雙方簽訂時即發生效力,迄原告主張終止時始失其效力甚明。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803元整,及其中168,000元整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係參加人乙○○經由訴外人陳坤財之居間介紹,先行與原告公司就整個承攬工程之項目、款項等重要爭點,雙方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成立承攬契約後,於履踐簽約程序時,發覺乙○○並無成立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行號,無法與原告完成形式上之簽約手續,乙○○遂向被告公司借牌,由被告公司充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與原告公司進行簽約手續,此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但書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工程合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契約拘束被告。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係原告交付予乙○○,有關交付修繕機器、討論修繕事宜等履約過程,以及最後取回機器、結算工程款等細節上,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與乙○○聯繫、交涉及結算款項,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討論系爭工程進行及履約事宜。被告僅受原告與乙○○方之指示簽發履約保證支票,並由原告將工程款先行撥款至被告帳戶,但此為三方於簽約之際即已約明好之作業流程,與履約無關。原告雖稱被告於97年2月21日將系爭設備自原告工廠所在遷出以進行修繕作業 云云,但當日進行設備遷出作業之人員劉昌元並非被告之員工,乙○○為實際修繕之人,原告之機器設備最後亦置放於乙○○處,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設備自原告工廠所在遷出乙事,並非事實。 ㈢況原告委由訴外人鴻岳公司就系爭設備未完成部分進行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高達105萬元,較諸之80萬元,多出25萬元 ,增加31.25%,顯不合理。且鴻岳公司所進行修繕之部分為原乙○○所未完成之部分,故可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05萬 不是過高,就是系爭工程原告與乙○○洽商時議價過低所致。縱本件被告為當事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不合理;首先,原告既稱於97年9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則原告請求按第5條規定,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計算違約金,自不合理。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違約罰則,為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原告將訴外人鴻岳公司之工程款差額25萬及由興大公司加工費用1,723,603元另由被告負擔,顯不洽當。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內容均為參加人與原告接洽,交由訴外人劉昌元承接,再交予被告施作;並由原告直接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待工程款付清後,參加人再收取若干佣金。系爭工程嗣後以訴外人劉昌元為實際施作者,所需費用及工資由劉向被告請款,原告之設備原放置於被告廠房,其後因空間狹小改放置於參加人工廠。原告於工程發生問題後曾通知參加人、被告及訴外人劉昌元,參加及被告曾幫忙作收尾及修補的工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2月15日形式上簽訂M-H60D FMS設備精度修繕工 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80萬元,工程期限字97年2月16日 起至97年4月30日止,契約內容詳如支付命令卷第4頁。 2.系爭設備於97年2月21日自原告工廠所在地遷出(見本院卷 第18頁),被告形式上開立交易金額168,000元發票向原告 請款,原告則於97年4月25日形式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6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形式上再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為付款人,97年2月21日為發票日,面額 168,000元之支票乙紙為履約之擔保。 3.原告於97年9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97年9月 2日收受該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告旋即於97年9月9日函覆原告仍應進行系爭工程款之結算,俾以釐清日後 責任之歸屬(見本院卷第20頁)。嗣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提示履約保證支票,然未獲兌現(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五、被告是否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1.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其並非契約當事人,無非以系爭契約履行均由參加人為之,僅因參加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遂由參加人向被告借牌完成簽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 約無效,原告不得以之拘束被告云云。 2.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6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民法第86條但書係指僅一方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他方明知其情事,第87條則指雙方均無意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情況,合先敘明。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之細節均由原告與參加人確認,惟被告亦自承因參加人無法開立履約保證票據,故由被告出面簽約,顯見參加人與被告間因契約必要之點(承攬人需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可開立履約保證票據)無法達成合致,故未能簽約,契約顯然並未成立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反之,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由契約條款中得悉所有契約內容,縱該契約之細節係由參加人與原告洽談,仍無礙於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依文書之意旨,自應認為兩造間業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被告以其未參與細節洽商為由,認為其締約之意思為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云云,要無可採。 4.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系爭工程契約係以M-H60D FMS設備精度修繕為標的,約定被告完成該工程,原告即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承攬契約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除雙方另有特約外,並不重視承攬人究竟係親自履行,或另行僱人完成,或將工程轉包他人完成,承攬人僅需就工作之依約完成一節對定作人負責即可。遍觀系爭工程契約,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必須親自完成工程,不得轉包或委由他人代為施作之約定,實則,於工程實務中,承攬人將工程層層轉包之情況,比比皆是,事實上亦常為工程施作所必要,尤以複雜之工程涉及多項不同專業者為甚,業主對此亦知之甚詳,若依被告之主張,豈非認為除最下包以外其餘所有工程契約皆屬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而無效,其不合理無庸贅言。是以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事實上係由參加人所施作,原告亦明知之,亦無從逕解為原告明知被告無欲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或兩造間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實際進行設備修繕者為參加人為由,主張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要屬無據。 5.再者,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過程而言,被告不僅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依系爭契約第4條出具履約保證票(支付命令 卷第6頁),且於工程進行中,亦由被告出具發票向原告請 款,原告亦係付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雖辯稱此僅為被告借牌擔任人頭公司,配合約定付款流程之必然現象云云,然查,於契約上立合約書人欄簽名用印,無論依文義或社會通念,均足認係擔任契約當事人一造,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意;縱本件係被告所稱之「借牌」,被告僅擔任「人頭」云云,出借牌照或擔任「人頭」者(如本件被告)既同意出名為契約當事人,仍應依契約約定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況且,原告要求須由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可開立履約保證票者簽約,不接受參加人簽約,顯見原告係欲令簽約之相對人確保工程依約完成,若有違約須負違約責任之意,否則即無不許參加人承攬而轉與被告簽約之必要,是以就原告而言,斷無從認為原告有何與被告通謀虛偽,或明知被告為心中保留之情事;自被告方面而言,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同意出面簽約,並依約開立履約保證票,足認其有負擔契約義務,尤其違約責任之意,被告辯稱其無受契約拘束之意云云,要無可採。再由工程款之給付而言,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僅有對債權人給付之義務,亦僅有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被告出具發票向原告請領本件工程款,顯然係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居,否則如何有權可向原告請款。原告既確欲令被告負擔契約責任,並對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之行為亦確顯示其行使契約權利並負擔契約責任,顯然原告並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縱令被告內心另有想法,亦無從認為原告明知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系爭工 程契約無效云云,要無可採,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及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負履約及違約責任。 6.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牛宏圖、劉昌元,係欲證明參加人向被告借牌,以及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惟此對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均無影響,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證人並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應付之違約責任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簽訂合約後,甲方支付20%現金 票給付乙方;乙方提交同契約金額20%(含稅額款)之言行保證票,於驗收完成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第5條約定 「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於第三條款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每延遲一日罰款總價款的千分之一予甲方,作為違約金;若遲延15日,則甲方有權利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有異議(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第9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咎乙方致遲延交付,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經查,契約第5條既已明文被 告每遲延一日即須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復於第9條約定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可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 前開民法第250條規定,顯然第5條所訂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再者,契約第4條既約定履約保證票係於驗收完成後無息返還,足認其 擔保之範圍為全部工程之履行,亦即於驗收完畢前,若被告有任何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均可由履約保證票取償,是以履約保證票僅為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擔保,使原告於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可逕自履約保證票取償,並非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另行創設履約保證票票面金額之責任,是以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內仍應依契約認定之,不得於被告之契約責任外,另加計所謂履約保證票之票面金額,合先敘明。 3.就第5條所定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至98 年2月28日止(總計304天),按日依工程總價800,000元之 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800,000*1/1000=800),共計 243,200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查,原告自陳於97年9月1日即 已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於97年9月2日即已收受該函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認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於97年9月2日即已終止,被 告於契約終止後,即已不繼續負給付之責,自無繼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之餘地,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僅得自97年5月1日(即約定工程期限末日97年4月30日之翌日)起 至97 年9月2日止,共計125日,按日依工程總價800,000元 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萬元(800,000x 1/1000x 125= 100,000)及其遲延利息。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萬元,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情事,自無從遽予減低違約金之數額。 4.就轉包差價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如期完成工作,致其須另行委由訴外人鴻岳公司完成工作,工程總價1,050,000 元,致受有價差2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鴻岳公司之工程費用較系爭 契約原工程款增加31.25%,顯然過高云云。經查,原告與 鴻岳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且原告就其委由鴻岳公司完成維修部分,業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鴻岳公司,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9頁)。被告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以致被告需將後續工作轉包鴻岳公司完成,因此產生之價差25萬元(1,050,000- 800,000= 250,000)自屬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轉包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因轉包予鴻岳公司產生之差價,尚須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始自被告處獲得賠償,若非確屬維修所必要之費用,衡諸常情,原告當無故意給付他人高價以製造價差,再轉向被告求償,而承擔訴訟成本及無法獲償之風險之理。況且,系爭機器自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維修完成日期(97年4月 30日)至鴻岳公司工程契約約定開始維修日期(98年2月10 日)相隔近10月,舉凡工資物價波動、機器閒置過久狀態有變等情況,均可能影響工程總價,被告徒以轉包後價格高於原契約約定價格為由,空言指摘轉包價格過高,並未能舉證證明轉包價格究有何不合理之處,尚無可採。 5.委外生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未能如期維修完畢,致原告需將原由該機器生產之零件委由興大公司生產,因而支出費用1,723,603元,並提出製品承攬基本契約書、機 械FMS#4轉外注清單、設備佈品照片、電匯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興大公司長期有合作關係,其委由興大公司製造零件,無法證明與被告維修之機器有何關連,委外生產之產品是否為系爭機器原訂生產之產品,亦有疑義,況原告共有5台相同機器,遇有歲修或維護時,理當由其餘 機器分擔作業,無須委外生產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委外生產之費用為被告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害,須以委外生產之部分確為系爭設備原訂生產,因訂單過多,剩餘機器產能不足而須委外生產為前提,且原告自行生產亦須支出成本(人力、能源、材料、機器損耗等),須於委外生產之費用確實高於自行生產之成本,其差價部分始得認為係遲延損害,不能逕以委外生產之總價全部認為係屬遲延所致之損害。原告自陳其與興大公司間有長期合作關係,於87年即有簽訂主合約,且包括系爭機器在內原告公司共有5台相同機器(本院卷 第89至90頁),雖原告業已提出製品承攬基本契約書、電匯資料明細等件證明確有委託興大公司生產產品並因而支出費用1,723,603元,然衡諸原告與興大公司間本有長期合作關 係,無從逕以其委託生產之事實,遽認原告確係因訂單過多,剩餘4台機器產能無法負荷始委託興大公司生產;況且, 原告亦未證明其委託興大公司生產之費用高於其自行生產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從認為此部分委外生產費用 1,723,603元屬因遲延所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6.綜上,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包含違約金10萬元及轉包差價25萬元,合計35萬元。至於履約保證票係用以擔保未履約之全部損害,並非於前開損害外另行課被告以單純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除前述35萬元外,不得另行請求履約保證票款168,000元。 惟被告既已開立履約保證票,且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約原得逕行提示履約保證票以充作被告應給付之賠償,然被告竟未兌現該履約保證票,是以就履約保證票票款面額範圍內,原告請求自提示日(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其中168,000元 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台幣182,000元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