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字第16號受 罰 人 即 證 人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5 月3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丙○○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