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消費借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配偶及獨子分別有躁鬱症及過動傾向,伊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每月願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不為中國信託商銀接受,伊對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式,無法預期6 年後重新評估時有無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因而聲請更生。詎原審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其生活程度應受相當之限制,將伊提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刪減後,對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前6 年0 %利率月繳1 萬元,6 年後重新評估能力及狀況」、「分180 期,0 %利率,月繳2 萬9,478 元」及「二階段還款,前6 年0 %利率,月繳5,000 元,6 年後重新評估能力及狀況」等還款方案非伊所不能負擔,認伊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借款共559 萬4,868 元,曾於97年10月6 日以書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前6 年0 %利率,月繳1 萬元,6 年後重新評估能力及狀況」,「分180 期,0 %利率,月繳2 萬9,478 元」及「二階段還款,前6 年0 %利率,月繳5,000 元,6 年後重新評估能力及狀況」等方案,抗告人均不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為中國信託銀行陳述在卷,且有前置協商申請書(附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第171 至173 頁)。 ㈡抗告人任職於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6年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55萬3,667 元、56萬0,179 元,每月平均4 萬6,410 元,嗣於97年2 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32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至97年5 月始經減縮執行為四分之一,抗告人因受前開扣薪命令執行,於97年1 月至97年11月更生聲請時之薪資所得共30萬8,983 元,每月平均2 萬8,089 元等情,有抗告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士林地院97年5 月6 日執行處通知、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84、85頁、第102 至105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抗告人之配偶吳靜如則無財產及所得,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台北古亭郵局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10 至114 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應可採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全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3 萬3,519 元(含伙食費1 萬6,200 元、勞健保2,368 元、水費166 元、電費 1,773 元、電話費1,066 元、管理費570 元、生活費480 元、其子李庠霖每月上學各項費用3,296 元、其妻吳靜如就診費2,600 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民每人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未負擔房租、房貸者之最低生活費用1 萬384 元,以抗告人三口之家計,每月至少支出3 萬 1,152 元,再衡以抗告人目前全家無償居住於配偶之母吳李麗滿所有房屋,其配偶吳靜如因精神上罹雙極性情感疾病(即躁鬱症)而失業,其子李庠霖經醫師診斷亦有注意力障礙過動症候群,必須於日常生活予以治療及訓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58、116 、117 、159 頁),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尚略有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與其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達559 萬4,868 元相距甚遠;再抗告人名下僅有89年10月出廠之三陽機車1 輛(車牌號碼:BCN-289)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可考(見原審卷第86、165 頁),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4 項之規定,未如同條第5 項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聲請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更生,亦不能謂聲請人當然得以脫免債務,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不符合其資力所能負擔之額度,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法院得不予認可或逕予認可,俟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 次無正當理由為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法院要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清算之理。本件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胡宏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