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命補正事項,均按時提供說明,並未怠於配合調查,或有陳述不實之情形,僅因資料佚失未能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取得更詳盡資料,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逕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衡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所附資料,原審認尚有待釐清之處,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於98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人雖於98年6 月1 日以陳報狀補正,然其所提新店郵局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並無抗告人各期清償金額之證明,就原審命其說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一事,並未如期補正,而抗告人自何時起未依協商方案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攸關抗告人未能履行協商方案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得否為更生之聲請,欠缺該等資料,原審即難審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有無理由,抗告人未如期補正,且迄今猶未提出,原審以其怠於配合調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三、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無非係以:其於97年10月31日自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加上年紀屬中高齡,遲未找到工作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95年6 月間以按月還款18,03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當年度之所得為255,79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1,316元,抗告人同意原協商條件,自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並就籌措資金來源為規劃。而抗告人自95年6 月間協商成立後至其97年10月31日自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離職時止,其所得並無明顯驟減之情形,然其於離職前即已毀諾,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亦明,足見自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離職一事非抗告人毀諾之原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支出增加情事,自難謂抗告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再者,抗告人現年45歲(53年3 月26日出生),正值壯年,縱使失業,未來尋找工作仍有無限機會,如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抗告人如因目前失業不足支應還款金額,非不得就原協商條件、個別協商條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債,其逕為更生之聲請,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怠於配合調查,且其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其逕為更生之聲請,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