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甲○○ 之9 代 理 人 黃軍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裁定自98年6 月4 日1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8年7 月7 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92年11月間與其大陸配偶莊娟結婚,因辦理前開結婚而支出的婚宴費用、婚妙攝影費用、珠寶費用及迎娶旅行費用均為結婚所必須支出,原裁定未詳細分辯前述費用支出金額之多寡,而逕認前述抗告人所支出的前述費用為不當或奢侈消費,顯有速斷之違法。 ㈡抗告人從事廚師職業,在金融風暴發生之前,薪資與年終獎金收入尚屬穩定,抗告人於銀行授權額度內使用信用卡消費或現金卡借款,進行先消費後付款的消費行為實屬正常行為,原裁定並無載明有關如何計算抗告人支付能力之判斷,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實有未載明理由之違法。 ㈢抗告人進行前開消費之時點於92年間,而司法院是於95年2 月間才開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草案之研修,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進行前開消費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以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之投機心態,顯違論理法則。 ㈣另抗告人曾於95年5 月間依據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95年6 月至96年6 月間還款達新臺幣(下同)522,808 元,若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於借款或消費之初即無還款誠意,又何必進行前開協商並還款,且抗告人每月還款額度達40,216元,實際上係收入加上親友幫忙才能償還,原定無視前開抗告人還款情事,認定抗告人無還款誠意,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㈥抗告人過去曾經因為無法理解個人消費借款所產生循環利率及違約金可能帶來之風險,導致超過個人能力而消費之情形,但當時銀行也未提醒消費者應注意控管個人信用,抗告人絕非故意不償還。是法院應於不免責裁定中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否則可能對有意願透過消債條例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消費者,造成再一次傷害。本件原審於裁定理由欄所載理由,並未檢附任何計算依據,也未引證抗告人不當或奢侈消費之證據,即認抗告人有惡意免除債務、投機、浪費行為,顯然不當。 ㈦再者,原審裁定在為本裁定前未使抗告人對有關不當或奢侈消費情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情況,亦有不當。 ㈧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應予以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三、首先,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認定其有惡意免除債務、投機浪費行為,惟並未檢附任何計算依據,亦未引證抗告人不當或奢侈消費之證據,顯有不當等情。然查,依抗告人於聲請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清理程序中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陳報之債權內容,可知抗告人顯係對各債權銀行(包含勞工保險局)負有信用卡及消費借貸無擔保債務,又其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概略指稱: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已足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非其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過度擴張信用及消費情事,且抗告人既已意識償債能力有所不足,其尚持信用卡為高額度之現金動支,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再者,經本院審酌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㈠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可知抗告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3月止,其雖與頂好Wellcome超市、大潤發中崙店曾為多次消費,又縱認此部分係為生活所需消費,然其尚分別有於94年6 月9日在中華電信消費5,480元、94年6月16日在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1,083元、94年8月8日在東森得意購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消費2,780元、94年9月21日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4元、94年10月6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消費7,739元、94年10月10日在老爺 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38元、94年10月12日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0元、94年10月16日在豐澤電 器消費13,410元、94年10月30日在航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10元、94年11月14日在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2,680元、94年11月1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北門郵局消費5,000元、94年11月20日在黃色小鴨生活 館消費5,362元,更多次預借現金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購買意外保險等情,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殊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至明。 ㈡依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早已於93年7 月8 日向該銀行申請速清代償專案,按期繳付12,420元、計25期,就此倘抗告人係為減少原負債務,即應於申請代償其他債務以降低經濟負擔後,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卻該代償期間仍持續以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方式以債養債,且繼續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此見各債權銀行消費明細即可得知),致最終於95年5 月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理債協商,實難認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難認抗告人其無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㈢又依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3年5 月14日申請該行信用卡後,除申辦餘額代償美商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之385,000 元債務,且抗告人預借現金之金額更高達351,000 元,足見抗告人於餘額代償後,仍未節省開支,而持續以預借現金為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況抗告人另於94年6 月13日在中華電信消費5,380 元、於94年6 月13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3,000 元、於94年6月20日在酒店消費1,010元、94年6月24日在家 樂福消費1,208元、於94年8月9日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6,080元、於94年8月20日在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消費7,190元、於94年9月30日在太平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8元等情,已殊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全 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至明。 ㈣再依美商花旗銀行提出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更可得知抗告人除多次申請零利金及預借現金外,尚有分別於非屬基本生活所必須支出之奇哥股份有限公司、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樂、台北國際飯店、吉星24HR港式飲茶、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天母店、阿瘦皮鞋南西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東凌股份有限公司、荷豐館、美麗華百樂園、啥玩意、台中金典酒店、屈臣氏、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旅行社、浩允企業、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大飯店、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婚妙攝影、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瑞山珠寶、森輝旅行社、LA NEW鞋店、櫻崗溫泉會館等商店消費,且部分商店消費次數尚非僅有一次(前揭消費日期及金額詳見美商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則抗告人在預見其債務已債務累累且其所得尚須負擔家計情形下,仍為前揭於百貨公司、旅行社、藥妝店、餐廳、飯店等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堪認抗告人不無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㈤承上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自核與抗告人前揭所主張係為於92年間辦理結婚所必須支出費用,並無不當或奢侈消費情事云云,顯不相侔;況抗告人在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非維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豈係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並已逾其所得甚多。因此,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依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奢侈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抗告理由,即原審裁定未載明理由之違法、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情,已因抗告人前揭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庸再予以逐一論究。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