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還款差距僅新台幣(下同)2,214元、抗告人現為壯年可戮力增加 收入、生活費用可再節約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惟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含 房租在內僅9,900元,已遠低於9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14,558元,且抗告人除患有肝硬化及重度憂鬱症外,亦有精神疾病,致抗告人無法獲得更好的工作。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98年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係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4,714元,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2,500元而拒絕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及花旗 銀行函覆本院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2造就還款金額之差距為2,214元。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990元,包含房租4,500元、膳食3,5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990元,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租賃地係於臺北市文山區,倘參酌抗告人自承其工作地點係於景美夜市、龍山寺、臨江街等夜市(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則依抗告人租賃地 及工作地點之距離而言,抗告人自得搬到臺北縣以減低房租之支出,又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持健保卡至各層級醫院看診,其門診基本部分負擔皆為50元,則抗告人主張每月醫療費1,000元亦屬過高,電話費990元也可再節約,抗告人雖主張電話費高達990元係因綁約,惟未提出證據資 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如節省每月支出房租、醫療費、電話費,應足以彌補與花旗銀行間2,214元之 差距。是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錢既堪履行上開協商金額,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況查,抗告人自承於98年3月1日起至回香企業社任職,每小時薪資約90元,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至1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已徵抗告人 每月工作時數約為133小時至145小時,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之84小時工作時數,抗告人現為38歲之壯年,應可增加工作時數或尋求其他兼職以增加收入,又抗告人每小時薪資僅90元,尚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規定之基本工資時薪95元,倘參酌抗告人自承於96年9月至97 年11月間曾先後任職木工助理、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顧問、永盛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應可期待抗告人尋求更高工資之工作。抗告人固主張其除患有重度憂鬱症外,亦有精神疾病,並有偶發性幻聽、妄想及短暫失憶之現象,而影響抗告人工作能力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抗告人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採取。從而,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堪足清償上開協商金額4,714元,而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則債務人顯然 並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