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景福彩券行為其父親曾炎獨資經營,其僅為幫忙性質,前因計算家庭收入始陳報此部分營業額,伊並非從事營業之人,且伊已55歲,目前因罹患腎臟癌,難以從事原來營造業工作,96年離職後目前也在待業中,原裁定認定其不符合本法所謂消費者的資格,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上開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適用範圍,依據立法說明應指為五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者,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又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景福彩券行由曾炎獨資經營,有景福彩券行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單為憑,又經訊問抗告人,抗告人稱:其父曾炎於94年6月30日中風,經復 健半年意識恢復,且可以走路,嗣自95年8月16日起開始經 營彩券行,其只有於營運初期協助父母上手彩券行之經營,之後則由其母親或其父親實際經營,其當時有自己的工作,直到96年9月1日因母親罹癌後才辭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之銷售彩券佣金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不是指伊個人收入,目前其父親意識正常,走路需攙扶,彩券行完全由其父自己經營,一星期只有半天因父親須到醫院就醫,才由我幫忙照看彩券行的業務等語,是難認抗告人五年內確有經營景福彩券行之事實而為營業活動之主體,從而,原審遽以抗告人每月受有佣金屬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逾20萬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是否有更生之可能,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涉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