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張配於民國94年1月12日罹患 (左腦梗塞合併中度失語現象、糖尿病、高血壓)中風、不能講話、右手及身體平衡感不穩,醫師原本預估張配之病情約6個月至8個月應可復原,詎料張配之病情並未如期好轉,是抗告人獨立肩負所有家庭開銷及張配之龐大醫療費用,致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且因債權人之催債行為造成工作上困擾,抗告人惟恐工作不保,故於95年4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將總協商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 )367萬2,896元,分12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以3萬0,6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抗告人於95年4月底無預警遭新學友樂器有限公司 辭退,且醫師判斷張配可能已經無法復元,致抗告人勉力繳付3期協商金額後,仍不得已於95年9月間毀諾,然抗告人直至96年12月前,均有盡力還款予各債權銀行,確有還款之誠意。綜上,抗告人顯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繼續繳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詎原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367萬2,896元,惟其於95年4月底無 預警遭新學友樂器有限公司辭退後,雖於95年9月間在萊可 仕餐飲覓得新工作,然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0,659元(含電匯費30元),嗣於96年7月間,萊可仕餐飲因經營不善而結 束營業,抗告人雖再次覓得雞蛋行之工作,但薪資收入更遽減為8,000元,且除上開收入外,僅有抗告人晚上於達美樂 披薩股份有限公司兼差之收入每月8,763元、低收入扶助3,000元、配偶張配之身障補助每月7,000元及女兒張家榕每月 貼補家用1萬4,000元(97年8月起離職復學未再給付),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節本(含薪資轉帳存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按月償還3萬0,606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斯時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3,422元(即張配身障補助7,000元、低收 扶助3,000元、張家榕貼補家用14,000元、萊可餐飲薪資10,659元、達美樂兼差8,7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4,230元【本件抗告人所列其與張配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20元,但應扣除屬非必要支出之網路費每月330元、第四台每月260元),其餘項目均與社會常情相當,應以該金額計算之;至抗告人所列之張配扶養費用6,855 元應係重複列計(已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以剔除。又張配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已成年之女兒張家榕,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惟張家榕每月貼補家用之1 萬4,000元,即係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再行支 付】,僅餘2萬9,192元(4萬3,422元-1萬4,230元)足供償債,原協商條件約定抗告人按月還款3萬0,606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遑論抗告人在萊可仕餐飲結束營業後,雖有覓得雞蛋行之工作,但薪資收入已遽減為每月8,000元,可供 償債之金額更顯不足,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而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係屬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並非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