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原名時景源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原名時景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該銀行曾提出「分180 期、0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扣除伊本身必要之支出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僅餘5,000元可 供還款,且抗告人尚有不能參與協商之債務(債權銀行已將債權讓與非金融機構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所提之協商方案,伊實難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詎原審逕採台新銀行片面說詞,認為債權銀行已提出合理清償方案,謂抗告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於97年8月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抗告人總欠款1,277,672元,每月薪資為33,000元,目前被 扣薪1/3,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抗告人所不接受,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卷附之申請協商律師函影本及回執正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抗告人97年度薪資條影本、本院97年10月8日執行命令等(見原審卷第17至18、16 頁、第41至46頁、第35至38頁)可稽。 ㈡又抗告人現係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電腦公司)員工,於95年、96年之薪資給付總額各為408,499元、48,696 元,目前每月收入33,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乙份及抗告人97年度薪資條影本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4頁、第39至40頁、第41到46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01元,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後之實質所得,核與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1,277,672元相距甚遠,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㈢至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支出22,606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信費1,500元、醫療 費1,000元、保險費1,302元、勞健保費604元)及扶養母親 費用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各乙份佐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24至34頁)。然上開租賃契約及單據,均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分攤或支付上開費用,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憑據,惟原審既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0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就本院前述認定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之虞,不生影響。 ㈣次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抗告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更生,亦不能謂抗告人當然得以脫免債務,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不符合其資力所能負擔之額度,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法院得不予認可或逕予認可,俟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 ,要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清算之理。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