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並有明文。是以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故債務人主張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就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清償方案,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者基本生活之情況下,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接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行民國98年2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固堪認真實。然據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10點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聲請人自評月還款能力8,000元,本行經評估後提供二階段還款月繳5,000元,但聲請人認為還款時間過長而無法接受此方案,並要求折讓債權金額但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故聲請人非繳款能力不足而是希望爭取更好的還款方案」等語,可知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並未超過聲請人自評還款能力,則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非無疑。又聲請人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1,902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父、母、二子及配偶每人每月5,000 元之扶養費,合計高達25,000元。惟聲請人之配偶任職於金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15,287元,並無另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再依聲請人所提其父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觀,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又聲請人稱其母不願提供財產歸屬清單供本院參酌,以常理推之,聲請人之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即非無疑。是聲請人每月薪資31,902元扣除每月支出10,000元(聲請人負擔其二子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後餘21,902 元,顯足以支應台新銀行所提月繳5,000 元之還款方案,亦較聲請人前述自評月還款能力8,000 元為高。另聲請人之薪資雖遭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押3分之1一節,此於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該聲請法院扣薪之債權人亦須同意該債務清償方案,是應將此扣薪情形列入協商範圍,自無礙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清償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