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9 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1,3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96年5月起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98 年4月、5月每月收入約21,000元,惟98年6月起因照顧重病 母親辭去工作,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不得已於98年6月毀 諾,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95,489元,且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於95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1,3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其96年每月收入約18,000元、97年每月收入亦約18,000元,至98年4月 、5月於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惟自98年6月起因照顧重病 母親辭去工作,並毀諾,自98年9月間開始在小吃店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18,000之事實,固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98年5、6月間,有照顧重病母親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調查時自承是自願從長城保全公司離職,復有改稱長城保全公司與解雇聲請人時,同時告誡聲請人,若向所任職地點之大樓住戶陳述係遭解雇,則不發給聲請人剩餘之薪水云云,惟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調查時,聲請人已無前開顧慮,仍自承是自願離職,且長城保全公司亦於98年12月3日以長保字 第098070號函覆聲請人是自動離職,據上,堪認聲請人於98年5、6月間自願從長城保全公司離職,則其因此無收入或資力可以繳納前述協商金額,而於98年6月間毀諾,顯係屬可 歸責於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98年7月16日陳報狀自陳:「95年10月起每月還款 11,349元,還款至98年5月,共計還款32期,其後即毀諾, 現仍剩餘605,2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於本 院98年11月24日訊問時自稱:「(水、電、電話費)收據與住所不符,是因為收據本來是聲請人的房子,在98年4、5月的時候把房子賣掉,…我貸款4百多萬元,賣了4百多萬元,…」,則聲請人及其配偶前於98年4、5月間將登記於配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82巷4弄9號4樓,房屋面積約為70.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房地以495萬 元賣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當初以前開房地貸款4百萬餘元,衡諸常情,則4百萬餘元之貸款僅是前開房地市價之7、8成而已,若加上不動產漲價之增值,聲請人將前開房地以495萬元出售,顯係低於市價出售,且聲請 人於收受上開售屋款項後,是否全無餘款可稍清償前揭605,229元債務,頗有疑義。且按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 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