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雙親均失業,而兄弟姊妹皆在學需繳付生活費、學費及房租等開銷,始向銀行以信用卡借錢,惟工作難尋且須扶養雙親,95年進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而成永豐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然因銀行計算債務金額有問題,故未繳納協議金額。現因債務人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負擔雙親及兄弟姊妹之開銷後,已無力承擔其他債務,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8日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議於95年7月 起,以6%利率、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11,478元之事實, 有協議書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於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當初協商時對於債務金額之計算有問題,故未就應繳納之協議金額清償云云。惟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確實可證本件聲請人之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1,222,969元,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於95年間與聲請人簽妥債務協議書後,聲請人並未就每期應繳納之協商金額有所償還,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顯見聲請人係於債務協商後悔諾,並未對其債務有積極償還之行為,致其本金加上利息債務日益增加。故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亦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即應受協議書之約束,縱債務金額計算有問題或因薪水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僅泛稱其現有薪資不足繳納協商金額,進而藉此未清償債務,應認其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狀。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家中失業之雙親以及支付家中失業之兄弟姊妹之開銷云云。而依其所提出之平均每月支出之原因及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 費1,500元、勞保費650元、健保費650元、電話費1,000元、扶養費(2人)共10,000元,每月平均需支出18,800元,而 聲請人主張於96年尚在當兵無薪水,於97年11月19日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工作,薪資11,100元,至今於峰維興業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每月約25,000元,有近兩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以及現有工作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惟聲請人聲請債務協商時,依當時行政院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縣(即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至今 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此最低生活費均已包含水電費、房租費用等食衣住行之基本開銷,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房貸、水電費共18,800元,已高於臺北縣最低生活費,自無法採計,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僅得以10,792元計算。至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失業雙親及支付家中兄弟之開銷,惟聲請人並未出示其雙親確實失業無法工作而須聲請人撫養之證明,且聲請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中並無清楚列明其兄弟之年紀或相關訊息,以證其年幼尚無工作能力而須由聲請人支付開銷,故聲請人尚應支出扶養費用云云,仍屬無法證明。準此,以聲請人現有之月薪25,000元,扣除每月應償還之11,478元外,尚餘13,522元,應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開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㈢又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 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協商條件過於嚴苛而無法履行,且因需支付雙親及兄弟姊妹之扶養費,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更生云云。但聲請人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如前所述,其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