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正安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王正安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王正安行使,債務人王正安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0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七四號、第九五九五號、第一00一七號、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三六九四三號、第三七九一八號、第四四七0七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二九號、第三一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債權人就債務人王正安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正安為債務人本人,現正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薪,為維持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最低生活、防免財產減少、俾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之後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王正安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承其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有薪資債權、現為其唯一收入,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是薪資收入扣除經扣押部分(三分之一),非不足以維持其與受扶養家屬之最低生活,惟本院審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債權人,其薪資有予以扣押惟暫不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