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正安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月起分一百二十期、利率百分之六、每月十日償還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惟因聲請人另就有擔保債權部分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約定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合計每月必須負擔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五萬三千元,無法負擔,故自九十六年三月起毀諾,此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參見聲證三協議書),並自同年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約六月後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聲證二)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九十六年三月間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九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市捷運機電工程處),全年薪資為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另有利息、股利所得,合計全年收入為九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十六年間仍任職北市捷運機電系統工程處,全年薪資為八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四元,與九十五年間相當,另有股利、執行業務所得,合計全年收入為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七萬一千三百元),此經聲請人供承在卷,核與(聲證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一致,故聲請人固定收入並無明顯變化,協商成立前後二年間其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聲請人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安泰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月起每月清償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每月清償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非其能力所及,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舉證證明於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即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與斯時尚存活之配偶王○○、未成年子女王○○、王○○設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迄今,聲請人配偶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此觀(聲證十)戶籍謄本、(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即明,聲請人協商、毀諾時王○○十五歲(現年十九歲)、王○○十四歲(現年十八歲),應由聲請人扶養。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兩年內必要支出」欄中載稱每月支出「房租」七千五百元、「水電清潔費、第四台」一千一百元、「膳食費」八千元、「交通費」二千元、「國華人壽保險費」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扶養費」一萬六千元,並提出(聲證九)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證十)保險單為證。 1其中「個人膳食費」每月八千元顯然過高,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 2「房屋租金」及「水電清潔費」部分,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與斯時尚存活之配偶王淑玲、未成年子女王婕如、王典鈞設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迄今,前已述及,該房屋現仍係聲請人之岳母王高嫦娥、王淑玲之胞妹王淑娟及其配偶、子女等人設籍居住,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亦即該房屋現仍由聲請人之親人居住,聲請人有無捨長年住所、另行支出房屋租金及水電清潔費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就水電清潔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已非無疑,且依(聲證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房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距聲請人毀諾時已經二年餘,難認該等支出為聲請人履約當時之必要開支。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係在位在臺北市○○○路○段之北市捷運機電系統工程處任職,該處交通便利,與聲請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住所或臺北縣新店市民權路現居所距離亦非遙遠,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每日七十元計算,每月交通費約一千五百四十元。 4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六千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5至「第四台費用」、「國華人壽保險費」均非必要生活費用,蓋聲請人如已入不敷出、生活拮据困難,自當減少非必要費用,爰予剔除。 (四)綜上,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協商成立至九十六年三月毀諾期間,每月應負擔「個人膳食費」三千九百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六千元、「交通費」約一千五百四十元,合計共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加計履行協商條件每月負擔之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共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核與抗告人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七萬一千三百元,尚屬相當,已難認其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參酌聲請人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尚有餘裕每月支出高達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商業保險費,並持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有(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顯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度並無因收入減少致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收支仍甚為充足寬裕、未見支絀匱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毀諾未履行原成立之協商,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