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素秋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六月起分一百期、零利率、每月十日償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三萬七千六百元,別無財產,且須扶養尚在就學之長子李翔,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故自九十六年五月起即毀諾,此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同年六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約一年後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九十六年五月間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九十五年間任職高島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為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六年間任職三洋家族元氣館,全年薪資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九十七年間全年薪資更增加至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此經聲請人供承在卷,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一致,故聲請人收入並無減少、反有增加,協商成立前後二年間其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聲請人九十五年四月間與中國信託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六月起每月清償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非其能力所及,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舉證證明於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即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又聲請人配偶現年五十三歲,為退伍軍人,有戶籍謄本、榮譽國民證可資佐憑,聲請人之子女則均已成年,其中長女並已有工作收入、購置車輛,此觀卷附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即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配偶既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伍軍人,享有退休俸給,自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子女既均已成年,亦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對渠等俱無庸負扶養義務。 (三)而聲請人除每月約三萬三千餘元至三萬九千餘元之工作收入外,九十五年間猶買賣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下另有一排氣量一五九0CC自用小客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諸聲請人居住之臺北縣○○市○○路○○○○號五樓住處,每期(二個月)電費高達五千餘元,每期行動電話費用高達一千六百餘元,並裝設有線電視,此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有線電視通知單在卷可考,聲請人及其配偶於履行協商內容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後,收支仍甚為充足寬裕、未見支絀匱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毀諾未履行原成立之協商,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