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之1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是以,債務人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履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 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願共同協商意旨,惟因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清算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原本最大債權銀行方面提供聲請人兩階段還款方式月繳新臺幣8,000元(72期0利率),還款金額顯為聲請人足以負擔且聲請人原已同意,然聲請人後表示因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協商,故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記錄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原先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因其事後發現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即消極未盡協商之簽約義務,按之上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履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三、再者,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理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本件聲請人尚不得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仍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如因故未能成立協商,或協商成立後,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始得聲請清算,請求法院賦與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雖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然其申請協商時,原先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因其事後發現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即消極未盡協商之簽約義務,足見其實質上係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更應認無進行協商、成立協商之真意,自不得僅憑其申請協商之外觀,即遽論其業已經此協商程序,聲請人主張其已履踐前置協商程序,應許其逕向法院聲請清算,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原先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因其事後發現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即消極未盡協商之簽約義務,難謂已履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清算,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即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