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除自己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尚有重度殘障之配偶張文瀾須扶養,因而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達162萬5,037元,故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9月20日,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以新台 幣(下同)1萬4,9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伊均已依約繳納,惟嗣因伊原任職之公司被美國公司併購,致伊失業,不得已而於97年6月間毀諾。又債務人名下 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商金額繳費收據20紙、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薪資發放簽收紀錄本(雇主:甲○○)、配偶張文瀾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存摺節本(殘障類別:多障,殘障等級:重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5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費收據5紙、宏恩綜合醫院所發全民健保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2紙及門診收據5紙等件為證,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㈡、再者,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而聲請人年逾六十後失業求職更是不易,已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558元)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有配偶張文瀾須扶養,而張文瀾每月領有北市津貼社會局身心障礙5仟元,並可與2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扶養費用以(14,558-5,000)÷3=3,186元計算之】,又依債權 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高達162萬5,037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