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玉屏即嘉威台北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嘉威台北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威台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嘉威公司登記在案,並經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64號函准許聲請人為嘉威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人檢查公司資產僅值新台幣(下同)16萬5,976元,稅捐債權卻達1,497萬3,672元,是嘉威 公司之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並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提 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嘉威公司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為767萬8,281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80萬0,981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罰鍰為49萬4,410元,合計1,497萬3,672元之各項稅捐債權,惟查,稅捐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屬 各個稅捐機關,而係屬國庫(由財政部主管業務),是本件嘉威公司自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嘉威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