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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4號

聲請人
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經營不善,公司大部分資產,業於民國96年前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分配在案,迄今尚積欠瑞治工程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488,535,743元,另積欠稅款計8,288,107元,合計積欠債務達496,823,850元,而聲請人已辦理清算,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營業所得稅共計8,288,107元,但所餘資本為零,其資產顯不敷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堪採信。然參之上述說明,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既無剩餘財產,明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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