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簽訂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宿 舍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㈡正式營運期間:…⑶乙方(指上訴人)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上訴人依該約定補足750萬元之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 金予被上訴人時,該750萬元之金額,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因兩造原擬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舊版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宿舍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即未完成簽約版,下稱系爭舊版合約書),然於上訴人單方用印,而尚未送還被上訴人用印前,上訴人發現系爭舊版合約書第9條約定 :「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㈡正式營運期間:…⑵經營權利金:乙方(即上訴人)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年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若未達前述金額,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等內容。上訴人發現該規定不合理,如:⑴簽約後第一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過高過高(因國立 傳統藝術中心園區之活動尚未打響知名度,營業額很難在第一個年度達到目標);⑵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150 萬元或750萬元之計算不應要求需「未稅」(即須再附加百 分之5的營業稅),否則對上訴人負擔過重,並會造成不公 平之現象,乃要求被上訴人改正後,再正式簽約。 二、嗣經兩造多方協議後,於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園區宿舍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即正式簽約版,下稱系爭新版合約書),其第9條係修改為:「管理顧問費用 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㈡正式營運期間:…⑵經營權利金:乙方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⑶乙方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等內容,亦即將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調降為150萬元,而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 利金始為750萬元,且上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之 計算均已刪除「未稅」之要求,亦即不須再附加5%的營業 稅。故於上訴人之一年度之客房營業收入(包含會議室)為4,762萬元時,其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14萬3,000元(即4,762萬元15%=714萬3,000元),再附加5%的營業稅即係750萬元(即714萬3,000元105%=750萬元),應已符合系爭新版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要求。否則,本件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計算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 時,既已再附加5%營業稅予被上訴人,倘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另須補繳足額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750萬元時 ,尚須再附加5%的營業稅,將造成重複計付5%的營業稅之不合理及不公平現象。 三、若依系爭舊版合約書,當上訴人年度之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為4,000萬元時,其客房經營權利金為600萬元(即4,000萬元15%=600萬元),而該客房經營權利金再附加5%的營業稅即係630萬元(即600萬元105%=630萬元),此時上訴人需補繳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 金剩餘差額為120萬元,倘該120萬元不須再附加5%的營業 稅,則上訴人只須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即630萬元+120 萬元=750萬元);惟若該120萬元仍須再附加5%的營業稅 ,則上訴人共須給付被上訴人756萬元(即630萬元+120萬 元105%=756萬元)。若此,於上訴人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762萬元時,只須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反之,於上訴人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000萬元時,卻須給付被上訴人756萬元,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蓋年營業收入少了762萬元,卻須 多付6萬元之經營權利金)。因此,兩造乃協議將年度保證 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150萬元或750萬元之計算刪除「未稅」之要求,亦即在需補繳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剩餘差額之情形,無庸將剩餘差額再附加5%的營業稅,換言之, 於依序適用系爭新版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利金,一年度係以750萬 元為上限,以減輕上訴人之負擔,並避免重複計付5%的營 業稅,且符合多營收多付費(經營權利金)之公平、合理現象。 四、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新版合約書後,有關94年度之 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因符合該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 及第3款之要求,是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惟上訴人就95年度 之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未達4,762萬元, 依前所述,只須先依該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將 上開客房經營權利金再附加5%的營業稅計付予被上訴人, 再就不足750萬元之差額部分,依同條項第3款之約定,補足至750萬元即可(剩餘差額不須再附加5%的營業稅)。詎被上訴人因實際經營者更迭,新經營者竟於96年8月10日發函 告知上訴人:「…截至96年7月止,其在計算月結權利金皆 以含稅計收,與合約有不符之情形,故將於8月份針對93年 ~96年進行補收…」等語,而將95年度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750萬元,再附加5%的營業稅,自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結算款項中總共扣除787萬5,000元,亦即多扣除了37萬5,000元。然兩造既經多方協議後,同意刪除系爭舊版合約書 中「每年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之「未稅」二字記載,則於適用系爭新版合約書時,上訴人即不須再附加5%的營業稅予被上訴人,否則 新版合約書之修正將無任何意義。況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 日發函之前,均依約不曾將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750萬元,再附加5%的營業稅,故並無其所稱之「與合約有不符之情形」。又雖然被上訴人欲以錯誤之法律關係而撤銷原認為「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不須再附 加5%的營業稅」之契約約定、解釋及履行(意思表示), 而為「與合約有不符之情形,故將於8月份針對93年~96年 進行補收」之主張,但其並未證明其原認為之意思表示存有如何錯誤或誤認(事實上並無錯誤或誤認)及該錯誤或誤認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遑論自系爭新版合約書簽訂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變更(撤銷)「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不須 再附加5%的營業稅」之意思表示,亦足證被上訴人96年8月10發函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此外,被上訴人主觀雖認為於系爭新版合約書中刪除「未稅」之記載,並不生刪除「未稅」之效力;但其表現於外者,卻是使上訴人認知、相信被上訴人於刪除「未稅」之記載後,將發生刪除「未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仍應生刪除「未稅」之效力。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新版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於94年6月30日簽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宿舍委託 經營管理合約書(即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新版合約書),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9年9月27日止,此外並無簽訂其餘同性質之合約(即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舊版合約書)。而系爭新版合約書第9條所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 之支付方式:……㈡正式營運期間:……⑵經營權利金:乙方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⑶乙方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等內容,經斟酌合約之前後文義並觀察條文之排列方式,因系爭新版合約書已將經營權利金之定義獨立於該條項第2 款,且特別括弧標明係未稅,而其後第3款約定之經營權利 金150萬元或750萬元僅係補充第2款所為之約定,自無須重 複記載「未稅」字眼,縱未特別括弧註明係「未稅」,亦當然解釋為未稅。基此,系爭新版合約書之經營權利金係採取包底抽成之方式,抽成比例為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之15%(未稅),若1月至12月加總後未達包底之750萬元(未稅),上訴人即應補繳剩餘差額,此即所謂「包底不足」之金額,惟本質上仍係屬經營權利金之範疇,故750萬元為被上 訴人實拿之金額,5%的營業稅應外加。又針對本件經營權 利金係含稅或未稅之爭議,倘以兩造無爭議之年營業收入應達5,000萬元為依據,若依原告主張750萬元為含稅,反推試算出之營業收入僅為4,761萬9,047元(750萬1.05=714萬2,857元;714萬2,857元15%=4,761萬9,047元),亦可 知原告之主張無據。再者,自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觀之,於93年12月28日至94年6月30日之期間,兩造雖針對合作條件 經歷多次口頭或書面磋商,惟磋商之內容並無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含稅或未稅問題。反觀上訴人不但連內部證明文件皆提不出,若真如上訴人所言兩造係因含稅或未稅問題致合約延宕半年,以福華集團經營管理飯店業之豐厚經驗,又豈會於半年後之最終合約中漏未審視系爭條文之爭議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系爭新版合約書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因系爭舊版合約書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150萬元或750萬元所採取「未稅」計算方式,將造成重複計付5%的營業稅之不合理及不公平現象,對上訴人負擔過 重,經兩造多方協議後始於96年6月30日簽訂。惟按一般常 理,若非上訴人亦同意系爭舊版合約書之經營條件,否則為何已於其上簽名用印,足認上訴人一直以來之說詞,顯有自相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新版合約書,由被 上訴人提供本案範圍內之土地、建築設施(包括紅樓【301 、201、202】、綠屋、靛隅、紫齋、橙舍、員生餐廳一間)及基地上附屬設施和營運資產,委託上訴人經營,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9年9月27日止,共計5年又9個月。而兩造就正式營運期間之經營權利金係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元,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 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等情,有94年6月30日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宿舍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暨其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若採取「未稅」之計算方式,將造成重複計付5%的營業稅之不合理及不 公平現象,且對上訴人負擔過重,故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 訂系爭新版合約書時,特將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之計算刪除「未稅」之要求,亦即不須再附加5%的營業稅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是否須再附加百分之5的營業稅?茲 審究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新版合約書第9條中,將被上訴人原擬定 之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由「…㈡正式營運期間:…⑵經營權利金:乙方(即上訴人)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年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若未達前述金額,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修正為「…㈡正式營運期間:…⑵經營權利金:乙方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⑶乙方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等條件之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委託經營第四期宿舍區,因裝修工程延宕至94年5月間完工,導致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之正式營運期自94年7月1日以後始為之,使得94年度之正式營運期僅有數月,倘被上訴人仍以全年之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作為向上訴人收取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將造成該年度月平均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即750萬元6個月=125萬元)遠超過其他 營運年度(即750萬元12個月=62萬5,000元)之不合理現象,要與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與否之爭議無關。況不論自系爭舊版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或系爭新 版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觀之,亦均明顯可知凡涉 及正式營運期間之經營權利金事項,兩造交易約定上皆以括弧標明未稅,足見系爭新版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未括弧 標明未稅僅係因部分條文自前款移列(被上訴人原擬定之舊版合約書並無第9條第2項第3款,有關經營權利金事項均係 置於第9條第2項第2款)後疏漏登載所致,並非有意刪除將 之由未稅改為含稅。 3、又證人丙○○○於96年5月前,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管理TEAM經理)雖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理,於96年5月離職,當時負責本案,有看過這兩份合約 書,是我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的。當初上訴人覺得750萬元未稅條件太苛刻,經過議價,變成750萬元含稅,是我報告上層主管之後同意用印的。」、「……我記得所有的合約未含稅會寫未稅,有含稅就會把未稅拿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98年6月18日筆錄),然此 與證人庚○○(於97年1月前,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會計)之證述:「我當時是依照合約寫簽呈,依合約內容來看,就是未稅,我在擬簽呈後,有給主管看過,主管認為沒問題後,我才用印。有寫過二份簽呈,但內容在權利金部分條件都是一樣,都是未稅。」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98年11月5日筆錄);且觀諸丙○○○94年7月間親自簽准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上記載:「正式營運期間,客房營業收入(含稅)15%計收,94年度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未稅),95年度起保證基本客房 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750萬元整(未稅),若未達前述金額 ,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與我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 經營權利金均係標示「未稅」字樣,就其文字記載位置及方式而言,並以底線特別標明,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丙○○○時實無不能詳細審閱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均係(未稅),足見其就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係未稅乙節亦應知之甚詳,是丙○○○稱經營權利金750萬元為含稅云云, 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新版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所謂年 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元或750萬元,應指「各該年度未稅前之金額」,始符當事人締約真意,並符誠信原則,應毋庸疑。故上訴人主張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之計算均已刪除「未稅」之要求,亦即不須再附加5%的營 業稅云云,為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新版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