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切結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棟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切結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派駐於台肥大樓擔任保全員,於民國96年4月11日當班值勤時奉令移車,不慎發 生暴衝,致將大樓住戶即訴外人陳聖中所有車號CZ-6556號 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因車主堅持要在原廠修復,於送往原廠檢修時始知該車為10年車,伊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丁○○當下就告知車主,10年車當依慣例賠償,並請求車主不要在原廠修復,亦可回復原狀,但車主仍堅持指定原廠修復。96年4月16日車廠通知修復完畢可取車,96年4月17日伊請桃園縣商會鑑價,系爭車輛殘值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經丁○○向車主說明依殘餘價值比例賠償,並且車主應自己將車停妥,不應由伊代為停車,故責任歸屬各半。惟車主不同意,向伊主管即第三人朱明光申訴,朱明光以公司勞動契約規範責令伊全額賠償,並由朱明光先行提出支票墊付,伊再分期償還,並以事關公司業務不得透露予第三人云云,伊在脅迫之下於96年4月19日簽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經伊以96年6月16日汐止郵局第815號存證信函向乙○○報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協助,爰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用以協議賠償修復車輛及一切損失款,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聖中雙方協議所簽,伊非該切結書之對象,則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從未簽訂「代客泊車」管理業務,上訴人應自負賠償責任。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簽:「管委會決議停車費收入提撥30%做為現場保全值勤人員獎勵金」等語,其收支皆 由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保全值勤人員個人領取獎勵金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簽立之 切結書。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乙○○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明光及上訴人均受雇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於台肥大樓分別擔任總幹事及保全員之職務,朱明光為上訴人之長官,代理雇主乙○○於派駐地點監督管理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系爭汽車暴衝事件發生後,朱明光提出公司勞動契約書第10條規範要求上訴人全額賠償,並依職權命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僅能服從遵守之,而該切結書現由乙○○持有中,故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切結書中並無訴外人陳聖中之簽名,故上訴人未與陳聖中達成協議,陳聖中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同意賠償訴外人陳聖中之汽車修理費,故協議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另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未簽定代客停車之管理業務,上訴人代陳聖中移車而致汽車損壞,係上訴人之個人行為,應自負賠償責任,況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停車費總收入30%作 為保全執勤人員獎勵金一事,收支皆由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任職於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台肥大樓擔任保全員。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朱明光任職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台肥大樓擔任總幹事。乙○○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是否有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及形成權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本件依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之記載,該切結書主要意旨為上訴人願賠償車主陳聖中修復車子及一切損失,陳聖中同意由台肥大樓總幹事朱明光以開立朱明光本人支票方式支付陳聖中修車款項,立據人為原告,朱明光為見證人。依該切結書上之記載,應認訴外人陳聖中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自非上訴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且訴外人朱明光為「台肥大樓總幹事」,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應認為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民法第92條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庸以訴訟為之。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 可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簽 立之切結書,應認為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