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菁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庚○○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間,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7,584 元之快閃記憶體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委由其運送至訴外人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鼎公司),而全球公司再交由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丁○○執行運送。嗣因宜鼎公司迄未收受系爭貨物,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遺失系爭貨物。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584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主張限制責任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2,584 元,及全球公司部分自97年11月14日起;丁○○部分自97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交付運送系爭貨物時,未報明貨物性質、價值,又非以保值件交付運送,自得主張運送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限制責任條款;否認系爭貨物價值207, 5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將系爭貨物交付全球公司,委由其運送至宜鼎公司,而全球公司再交由其丁○○執行運送。嗣宜鼎公司未收受系爭貨物,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將之遺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託運契約單為憑,堪信為真。已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托運之系爭貨物遺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情,非出子虛,堪予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價值207, 58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查,上開發票固記載買受人為宜鼎公司、金額為207,584 元,然上開發票充其量僅係全球公司與宜鼎公司間買賣之憑證,尚難執此遽認全球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物品即為上開發票所載之物品。復參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價值207,584 元;全球公司托運系爭貨物時亦未報明貨物性質、價值乙情相互以觀。均無從認定系爭貨物價值為207,584元 。況查,參酌上訴人與全球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非保值件者,依下列三項中金額較少者賠償:⑴甲方舉證物品實際損失金額。⑵該次托運費用三十倍。⑶伍仟元」等語,有上開服務合約在卷可參,同堪認定。足徵上訴人與全球公司已就貨物損害賠償之範圍定有限制責任條款。又上開契約既為上訴人蓋印親簽,亦堪認上訴人對全球公司限制責任為明示同意。則依首揭說明,全球公司辯稱:主張運送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限制責任條款,願意賠償5,000 元乙情,自屬有據,堪可採認。至上訴人雖稱:上開責任限制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然查,上開運送契約雖屬全球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縱觀該契約書之文字清晰、排版適當,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上訴人亦為股份有限公司規模之法人地位,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或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全球公司簽訂該契約。是該定型化契約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稱:上開限制責任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敗訴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雖聲請假執行,惟其上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