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醫影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上訴人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該委任事項後竟拒絕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將該筆金額給 付予無受領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為顯未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00,000 元。 ㈡本件訴外人許伯彥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可從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訴訟事件中得證,在該案中,其中一訴訟標的即為確認許伯彥、林寬照等8人於90年6月5日自上訴人之退夥無效,惟 經承審法院確定渠等退夥有效,故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自許伯彥於90年8月6日退夥後已確定不存在,足認許伯彥原為上訴人之合夥人。許伯彥既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委任效力應歸屬於上訴人與客戶間,許伯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之全體合夥人;又按「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職業會計師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職業或參加其他聯合事務所共同職業。」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7條、財政部 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要旨所明示, 許伯彥既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又執行會計師業務,故許伯彥於合夥事務範圍內,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依法應為代表合夥組織所簽訂,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且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再由上訴人收款通知及收據等文件,均是由上訴人統一製作之文件,並印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收款通知」等文字,而歷年來上訴人皆持之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均可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系爭委任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許伯彥即非服務報酬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於許伯彥退夥後,仍向許伯彥給付服務報酬之行為,依法即不具有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須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本件許伯彥原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惟其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又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透過永 然法律事務所以90年度㈥然法字第325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又將服務報酬交予無權受領人許伯彥,並經許伯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對象非向債權人即上訴人為之,其向第三人即許伯彥給付服務報酬,亦未獲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承認,故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委任契約係基於信賴而來,被上訴人於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執業前即為許伯彥之客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於上訴人處執業之其他會計師,被上訴人過去一向委任許伯彥會計師擔任被上訴人財簽及稅簽查核簽證工作,故依實際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許伯彥係以個人名義,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接受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參以上訴人代表人丁○與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可知許伯彥迄至90年6月30日,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 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足見許伯彥於90年7月1日前與上訴人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故許伯彥於8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既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之可言。 ㈡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而非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揭示載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另被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均無上訴人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另已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係行政管制之事項,與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是縱認上訴人所稱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等語屬實,許伯彥仍得有自己之客戶,並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故許伯彥既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 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接受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均自承:「許伯彥在87年7月起至 90年7月止之3年內,尚非正式之合夥人,所支領之酬勞係按其簽證、會計、登記、行政救濟等項,各依一定比例為計算標準,又依同約定書第五條,雙方並於次年七月底結算分配酬勞,故許伯彥並不分配盈餘。」、「許伯彥係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特別合約關係之會計師,並非真正負擔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營盈虧之合夥人。」。 ㈢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訂,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已依約支付委任報酬款予許伯彥,符合債之本旨,亦經有領授權之許伯彥受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許伯彥雖於90年6月5日為退出上訴人聯合執業之聲明,惟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與許伯彥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上訴人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許伯彥於退出上訴人聯合執業後,依系爭委任契約受領服務報酬,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其上受任人欄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僅蓋用許伯彥之印文。又許伯彥會計師查核出具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稅務代理人亦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且僅有許伯彥之用印。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等會計業務已由許伯彥會計師簽證完成。(原審卷㈠第162、163頁) ㈡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曾與丁○簽訂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約 定,自87年7月1日起正式合併,惟合併後90年7月1日起始正式合夥,許伯彥於90年6月30日前,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 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原審卷㈠第59、60頁) ㈢許伯彥於87年10月31日簽立合夥同意書,同意自87年11月1 日起加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上訴人並於87年11月1日與許伯彥簽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 並依會計師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登錄許伯彥自87年11月1日起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 ,均經上開機關准予備查。 ㈣系爭委任報酬款扣除代扣繳稅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款,經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90,000元及80,000元、受款人為正大聯合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2紙交予許伯彥收執,並於90年12月25日由世 華銀行士林分行票據交換提示兌付。另89年度之打字印刷費9,755元,業已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30日、受款人記載為 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予上訴人 ,並由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5日提示 兌付。 ㈤許伯彥在87年8月12日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前,係為被上訴人 委任之簽證會計師。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其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向許伯彥給付服務報酬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㈡被上訴人向許伯彥給付報酬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對帳單(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399號卷 聲證一)、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399號卷聲證二)、上訴人收據(原審卷㈠第101、102 頁)、丁○與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所定之約定書(原審卷 ㈠第89、90頁)、許伯彥88年8月27日簽呈、計算表及附件 (原審卷㈠第91-93頁)、許伯彥89年9月1日簽呈、計算表 及附件(原審卷㈠第94-96頁)為證。惟上開對帳單、律師 函等資料,係屬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又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上訴人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是由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⒊依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簽訂之委任書,該委任書之首載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樣,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僅載明:「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章,未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丁○具名,許伯彥亦未表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原審卷㈠第162頁),而被上訴人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末段記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亦無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署名或蓋章(原審卷㈠第163 頁),故就上開委任書及查核報告書形式上觀之,可證被上訴人委任對象應係許伯彥會計師,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前揭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均無任何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事實行為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再者,上訴人果真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衡情應以上訴人暨其代表人丁○之名義,在上揭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並應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上訴人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因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在委任書及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他方允為處理」關於 委任契約成立要件所需之事證,亦難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執業前即為許伯彥之客戶,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其他會計師等情以觀,核與上訴人89年度簽證工作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之引介人員為許伯彥等情相符(原審卷㈠第99頁),足徵依實際締約之當事人之真意,許伯彥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許伯彥係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系爭委任契約自不及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代表人丁○與許伯彥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2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 )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90年7月1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原審卷㈠第89、90頁),上訴人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確認合夥 決議無效事件中,自承許伯彥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 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35、36頁);參以,許伯彥於另案證稱:「因為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證,所以最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但被告(指其客戶)委任的是我本人,他(指其客戶)完全不認識丁○會計師,而且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有事務所印章,依據我的情況像這種委任書不需要交給事務所保管,也不須向事務所報告,但收了錢我會交給事務所,事務所結算以後會分配損益給我,我和事務所之間是按件計酬,因為客戶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交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等語,有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調字第148號於91年3月15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4頁),足見許伯彥於90年7月1日前與上訴人僅 為合併執業性質,為按件計酬之法律關係,尚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準此,許伯彥於89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人,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稱許伯彥既已加入其事務所執業,即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已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或會計師簽證是否必須與其聯合事務所具名,係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個人與他人締結契約之後,如何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拆帳分配,於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以此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其依據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向許伯彥給付報酬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被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許伯彥,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許伯彥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從而許伯彥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系爭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被上訴人向許伯彥給付報酬之行為,自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