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街14巷2號1樓之部分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簡金蓮一同經營東方美早餐店,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4,000元按月給付,並交付押租金30萬元。 ㈡系爭店面於95年11月17日下午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消防局鑑定結論雖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惟此僅屬推論,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簡金蓮並無抽煙習慣,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又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就失火責任並未約定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之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對該火災所造 成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抵銷。被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案件偵查後認為無責任而為不起訴 處分。 ㈢被上訴人已不願續承租系爭店面,並將之交還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返還押金30萬元及自95 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48,600元,共計 348,600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電費 6,000 元、瓦斯費2,156元,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款項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為291,844元及自 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租金48,600元及電費、瓦斯費8,156元,暨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經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㈣東區粉圓之店面,係因與上訴人有財務糾紛,上訴人始為金錢給付,且其並非上訴人之承租人,若有受損,亦屬該受害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應就其自行給付該店面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另系爭店面天花板及天然瓦斯部分本即被上訴人所申請,雙方於租賃時曾言明,由被上訴人負擔維修費用,然上訴人係進行拆除而非加蓋等修繕行為,且依系爭店面毀損情形,並無進行拆除必要,被上訴人就拆除之金額求償並主張抵銷,亦不合理。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依約兩造之租賃契約雖已終止,其應返還被上訴人前交付之押金,但因系爭店面經鑑定認係因屋內遺留菸蒂引發火災而遭燒燬,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既為承租人,除自身行為外,仍應注意是否有他人進入系爭店面而遺留菸蒂之可能,此為被上訴人應盡之一般人注意義務,其等未注意致起火,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屬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失火 責任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負較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因失火所受損害(含波及鄰房而須對鄰房進行修繕與營業損失賠償之支出)計291,345元,與其委請律師 撰狀所支出酬金10,000元,均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或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此主張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金為抵銷;另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電費6,000元(95年10月12日至95年11月17日)及瓦 斯費2,156元(95年11月份),共計共8,156元,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抵銷;亦即上開費用共計336,345元,其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為抵銷。 ㈢再者,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租賃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本不得請求返還租金48,600元(95年11月18日至95年12月14日)。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348,600元及自9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 上訴人之請求,就其中291,84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56,756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簡金蓮一同經營東方美早餐店,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54,000元按月給付。 ⒉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00,000 元,因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 上訴人依約在未抵銷(詳下述)前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責任。 ⒊於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無人在系爭店面時,系爭 店面發生起火燃燒之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位於水槽東側下方附近,經清理後發現該處有放置一只塑膠畚箕,其上尚殘留有些許垃圾及雜物,鑑定結論認起火處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店面起火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其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以96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上訴人有在系爭租約期限內,為被上訴人墊款①電費 6,000元(9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②瓦斯費 2,156 元(95年11月份),以上共計8,156元,兩造並同 意先以此與前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之押租金餘額為291,844元。 (二)爭執部份: ⒈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火災應負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 2.被上訴人就95年11月17日系爭店面之火災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3.若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失火責任程度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434條復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就租賃物因失火以外原因而造成之損害,承租人若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於租賃物因失火而損害之情況,法律則特別減輕承租人責任,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之情況,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之過失程度若未達重大過失時,出租人亦不可以侵權行為為由令承租人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11號判例參照)。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特別減輕之規定,租賃契約當事人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之,然此一特約需具體明確,足認兩造確有提高承租人就失火之注意義務之合意,始可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否則於民法第434條就租賃物失火特別設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適用法律之規定,而非多方解釋語意不清之契約條款,反置法律明文及立法政策於不顧。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係以市面廣泛出售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藍本,填載當事人資料、系爭店面位置、租金、租期、押租金等事項而簽訂,除以手寫方式附註「水電費由三戶共同分擔」、「房屋如需修繕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二項以及繪製位置圖外,並未就契約條款內容有任何修改,此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3頁),客觀上已無從認為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約款有何特別議定之情況。再者,遍觀系爭租約,其中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損壞之賠償責任者,僅有第11條,其全文為「乙方(按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按即出租人)負責修理」。此約款之文義並未明示其所稱房店屋之毀損,是否包含因失火而毀損之情況,酌以民法第432條本即規 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是以此條約定是否僅重申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或確有刻意將承租人失火 責任提高至抽象輕過失之程度,客觀上顯有疑義。且兩造就系爭店面之修繕費用,尚特地以手寫方式附註「房屋如需修繕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字樣,以排除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關於系爭店面之修繕費用由出租人負擔之約定,則就同一條文(即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關於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約定,兩造若確有將失火責任一併納入,以提高承租人失火責任之合意,當無不以手寫約款另行加註之理,是以無從認為兩造有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特別磋商並達成合意。綜上,系爭租約之約款既無從認為有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另為特約,揆諸上開說明,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自應回歸民法第434條規定,僅於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始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 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就95年11月17日系爭店面之火災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位於水槽東側下方附近,經清理後發現該處有放置一只塑膠畚箕,其上尚殘留有些許垃圾及雜物,鑑定結論認起火處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6月16日北市消調字第 09732406000 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35至68頁)在卷可考,是以就台北市消防局鑑識之結果,至多僅能認為該次火災有可能係因遺留火種(菸蒂)致起火燃燒所引發。本件被上訴人夫妻均無抽煙習慣,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有他人進入系爭店面而遺留菸蒂之可能仍應加以注意云云,然查,系爭店面係供經營早餐店之用,通常經營商店者對來客莫不歡迎,甚少加以過濾設限者,是以店面通常往來之人眾多,且常係與店主無甚親戚故舊關係者,迥異於住家僅有家人及少數親友出入之狀況。是以對於經營商店者,實難強求其就進出其店面者之身分、人數、習性者詳加掌握,時時注意來客有無遺留煙蒂之情事。縱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進入系爭店面者所遺留之煙蒂而引發,然於租賃物係經營商店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縱未能及時發現來客有遺留煙蒂之情況,亦不能認為係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店面起火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其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以96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欠缺普通人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本件失火之損害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律師費者,須以被上訴人違約為前提,本件失火既非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得執本件失火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律師費1萬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店面因95年11月17日火災所受損害291,345元,與其因 支出之律師酬金10,000元,應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扣除上訴人代墊之電費、瓦斯費後,餘額為291,844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2、5),於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據以與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1,844元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