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精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製作模具技師一職,詎其竟於95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竊取虹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評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之「8053,0.5Y 端」及「8046,2.0母端」2 套模具及客戶資料等物品,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察覺後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迅速離職,並於95年7 月25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支付上開2套模具及另1套「3-1Y端」模具修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50 元,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曾接受訴外人嘉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麟公司)委託開發「2.54端子模具」以生產電子零件,上訴人即委由訴外人龍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製造該套模具,嗣上訴人於龍鼎公司完成模具後即支付相關費用。然因嘉麟公司屢次要求上訴人交付該套模具,經查證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收取嘉麟公司所支付之模具費用,卻未將費用繳回公司侵占入己。查該模具價值87,027元,亦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另訴外人致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致威公司)亦曾於94年1月間向上訴人訂購「2.54-1.27端子」之電子零件,上訴人接受委託後即交由龍鼎公司製造該端子之模具,然上訴人給付龍鼎公司模具費用21,400元後,被上訴人並未將向致威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繳回公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開兩者合計108,427元(87,027+21,400=108,427),為被上訴人所侵占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㈢另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以其弟鄭家銓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經營項目雷同之品誠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司),並將致威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之「H2.54H7.1SMT 型」端子及「H2.54H7.1DIP型」端子之電子零件,轉由品誠公司承接,再委託訴外人佶昌有限公司(下稱佶昌公司)生產後交付致威公司。此外,致威公司亦曾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透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生產「H2.54H5.OSMT型」電子零件產品,然被上訴人卻私自以品誠公司名義生產交貨。查上開兩筆訂單金額分別為34,650 元、9,450元,依據財政部所頒佈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及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所從事之其他金屬模具製造業,淨利為 10%,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410 元【(34,650+9,450)10%=4,410 】。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10,877元(306,477+4,410=310,88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無上訴人所指之竊盜、侵占及背信等行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其主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手稿,係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修改模具,然事後客戶並未下單訂購,造成模具修改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僅係就此部分同意賠償,惟上訴人亦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竊盜行為。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以鄭家銓名義設立品誠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接獲致威公司訂單,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蓋資本市場首重自由競爭,何人願意以何等條件向特定人成立買賣關係,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致威公司向品誠公司下訂單,出貨單亦係以品誠公司名義出具,與上訴人無涉,何來損害可言,況品誠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竊盜、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其請求難謂有據,自應駁回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虹評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及客戶資料等物品,又侵占嘉麟公司及致威公司給付之貨款,且私自將致威公司向上訴人提交之訂單交由品誠公司接單製造出貨,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無上開各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虹評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之「8053,0.5Y 端」及「8046,2.0母端」之模具2 套及客戶資料等物品云云,雖提出監視翻攝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4頁),惟依照片內容顯示,僅可見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3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24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後,攜出紙箱置於車輛上,然無法依照片內容得知被上訴人所攜出紙箱內,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其體積非小,又係以金屬製成,重量自非輕微,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單獨將該模具置於紙箱內並搬運至車上,亦非無疑,自難僅依該照片推測被上訴人有竊取前揭模具及客戶資料之行為。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手寫文稿,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賠償云云,惟該文稿僅記載「3-1Y端」、「8053,0 .5Y端」、「8046,2.0母端」之金額,並載明「0.5Y端」之代工費等情,此參該文稿即明(見原審卷第28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確有竊取該模具而同意賠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辯稱該文稿係離職後為補償上訴人因模具修改而未能接獲客戶訂單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足徵兩造亦未對於賠償金額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文稿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上開模具及客戶資料,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050 元云云,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嘉麟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之「2.54端子」模具費用87,027元云云,惟查嘉麟公司負責人楊永國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上訴人下單訂製2.54端子模具,但並未付款,被上訴人亦未交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卷第69頁)。是以,上訴人並未交付嘉麟公司所訂購之模具,且嘉麟公司亦未付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侵占款項,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占嘉麟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2.54端子模具之費用87,027元,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致威公司訂購「2.54-1.27端子」模具之費用21,400 元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端子成品設計圖、龍鼎公司應收帳款影本(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均無從證明龍鼎公司給付之模具費用遭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該款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9年4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製作模具技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自應謹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為上訴人謀求最大利益,而不得為任何損害權益之行為,更不得於任職期間另於他公司任職,或為他人處理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而損及利益。查致威公司曾於95年 6月15日向品誠公司採購「H2.54H7.1SMT型」及「H2.54H7.1DIP型」端子,價金為34,650元,此有出貨單及採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而證人即致威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高素雲於原審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知悉品誠公司,當初被上訴人說要從上訴人公司離職,要自己出來作,下個月會至品誠公司服務,因此可向被上訴人購買端子,因此其才向品誠公司下單購買上開端子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既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應將致威公司欲購買產品之締約訊息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決定是否接受該筆訂單,詎被上訴人僅因欲離職至品誠公司任職,即要求致威公司轉向品誠公司購買產品,剝奪上訴人與致威公司交易之機會,是其明知該等情事卻仍違反擔任受僱人所應盡之忠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將上訴人締約獲取利益之機會轉介予品誠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證人高素雲證稱其向品誠公司購買之端子均為市面上販售之端子(見原審卷第114 頁),且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因上訴人於94年間未遵期履約,其始轉向品誠公司下單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349號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向證人高素雲表明欲離開上訴人公司至品誠公司任職,並告知可找伊訂購產品,而事後致威公司亦確向品誠公司購買產品,此等行為已足構成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至於證人高素雲決定向品誠公司購買前開端子之動機,既存於其內心而未展現於外,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所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而查致威公司向品誠公司訂購產品之價金為34,650元,此業經上開認定屬實,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據財政部所頒佈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及同業利潤標準,以其所從事之其他金屬模具製造業之淨利10% 計算,業已提出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自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65 元(34,65010%=3,465),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致威公司向品誠公司另筆購買「H2.54H5.OSMT型」電子零件產品,價金9,450 元之訂單亦有上開情形而致其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9,450 元之訂單,其採購日期為95年7 月24日,此有採購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於此日期早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此筆採購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要求致威公司所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依上開標準賠償945 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品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銓,並命其提出品誠公司於94年6月至95年6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其待證事項均與本件主張之損害內容無關,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端子模具及客戶資料,又侵占嘉麟公司、致威公司給付之模具費用,並使致威公司向品誠公司訂購9,450 元之電子產品零件云云,均屬無據。然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致威公司欲購買「H2.54H7.1SMT型」及「H2.54H7.1DIP型」端子之電子零件產品,反而將此締約機會轉介品誠公司,致其受有損害3,465 元,則有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