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兩造車廂廣告出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97年1月16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返還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已將上開保證書交與台中商銀並向該行領取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對於該保證書之返還自99年3月1日後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23,234,84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因情事變更之訴之變更,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營業客車車廂內、外左右兩側及後側車體供上訴人映畫公司承包辦理廣告業務,合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嗣於同年9 月間上訴人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再與上訴人映畫公司、被上訴人三方簽訂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充合約書,由上訴人映畫公司、強力公司連帶辦理本件系爭合約之廣告業務,及連帶履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強力公司並依約交付台中商銀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因97年下半年起廣告量嚴重滑落,兩造遂於98年3月12日經 由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定,即兩造車廂廣告租金付至98年3月31日止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並應退還 上訴人預先交付發票日為98年4月1日之租金支票;另對於2 個月履約保證金部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是兩造既已合意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未 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返還該保證函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4月1日發函要求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撥付該保證函內之保證金額,經該行於99年3月1日在上訴人強力公司帳戶內扣款23,043,232元(含履約保證金23,042,972、匯款費用260元),並向 上訴人催討利息金計191,613元,嗣該銀行並將前開履約保 證金及利息總計23,234,585(23,042,972+191,613=23,234,585)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連帶保證書返 還與台中商業銀行,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返還已限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包括保證金23,042,972、匯費260元、利息191,613元,總計23,234,8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不能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34,84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達成合意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8年3月12日經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召集之協 調會會議紀錄,未經兩造簽認,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上訴人亦自認其係違約,故可證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為履行給付保證金之代替,為付款之承諾,具獨立性及無因性,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契約不具從屬性,被上訴人係屬合法占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公 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充合約書各1件、上訴人97年12月15日、25日請求被上訴人 降低租金及減租車輛數函2件、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 調丁○○○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98年3月30日 大都會業字第98030888號公告、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98年3月3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上訴人98 年4月1日臺北34支局第75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98年4月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41006號函台中商銀匯款單、強力 公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書業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將履約保證書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付與台中商銀 之保證金、匯費及利息計23,234,854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 有合意將系爭租約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乙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無非以其所提由臺北市議員王正德主持之98年3月12日陳情案會議紀錄及證人王正德 、強力公司總經理丁○○○稱上開會議兩造確有達成如該會議紀錄第二點會議結論欄所載內容之合意等語為據。然觀諸前述之會議紀錄結論欄所載:「達成三點共識,合議(意)解除合約:1.強力公司與大都會公司車廂廣告租金已付至98年3 月31日止解除合約。2.大都會公司應退還強力公司已支付未到期98年4月1日兌現之支票。3.對於2個月履約保證金部 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等內容可知,兩造係以上開第1至3點內容即「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98年4 月1日兌現之租金支票,及履約保證金違約部分循法律途徑解 決」作為雙方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亦 即就履約保證書部分,上訴人仍保留而未拋棄其因上訴人違約要求提前終止合約,依原約定得不予返還之權利,故兩造針對契約終止後履約保證書之歸屬爭議,合意另依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是縱始兩造有於協調會達成如會議紀錄所示之結論而使系爭契約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亦無從適用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該向保證金或銀行保證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有積欠甲方款項於扣除或繳清後5日內無息發還 」中,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書之約定。 ㈢又查,上訴人強力公司於上開協調會後亦於98年3月16日寄 發存函與被上訴人表示:「銀行履約保證函部分,由雙方另詢仲裁或訴訟程序途徑及結果決定履約保證函知後續事宜…」等語,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31日函覆上訴人強力公司表 示:「貴公司提出解除廣告合約,租金支付至98年3月31日 止退還已支付未到期支票乙案,業經本公司於98年3月26日 提報董事會確認」、「解約後續事項,請依原合約儘速清除廣告,如廣告檔期逾3月31日者,請告知數量及處理意見另 履約保證金部分,本公司將依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銀行撥付」等語,有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98年3月3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見本院 98年審重訴第423號卷第29-35),是由是上開兩造於協調會後往來之書面文件內容,益證兩造於98年3月12日並未合意 自98年3月31日後無條件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即被上訴人 雖同意將發票日在98年3月31日後已預收之租金支票返還與 上訴人,然未因此免除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應負之違約責任,是由兩造上開會議合意之內容觀之,自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合意終止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依該條約定將履約保證書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返還保證書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 226條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將該保證書返還與台中商銀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23,234,845元等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34,84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