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承攬臺北市○○○○○路廢鐵道廣場附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大 安區○○○路294巷23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5年12月底裝潢完畢後,於96年1月間遷入。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造成臺北市大安區○○○路294巷23號、21 號雙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緊鄰之同巷31號大樓牆壁產生裂縫,並使系爭大樓整棟傾斜及房屋受損。系爭大樓於96年10月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鄰鑑定,被上訴人配合參與鑑定並於會勘紀錄上簽名,至於系爭房屋未列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係因前任屋主未配合辦理施工前鑑定,根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 規定,不予列管處理,上訴人故意將兩項鑑定報告混為一談。之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該處前來會勘後,工程監造人陳信璋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非屬施工損害,但因上訴人在會勘紀錄上同意基於敦親睦鄰立場願意負責修復或協調賠償、自行鑑定之費用龐大及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會負全責等原因,遂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且未另覓機關鑑定,但被上訴人迄未賠償,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雖未配合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但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則全力配合會勘鑑定工作,上訴人曾同意修復或賠償,但迄未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209,41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得標系爭工程後,於 94年底開始施工。系爭工程開挖前曾4次通知系爭房屋該戶 作鄰房鑑定,但該戶均不參加,所以把該戶剔除。嗣因連續壁開挖,挖到中段後,系爭大樓之1樓住戶發現裂紋,於96 年7月24日發文給臺北市政府請求停工。施工前大樓的傾斜 度就有9點多度,施工後傾斜度繼續增加約1公分左右變成10點多度,直到完工後傾斜沒有增加。上訴人有作表面修補,也已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去補償系爭大樓16戶中之15戶。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表示願意為被上訴人修復,因此請被上訴人提供修復費用資料,但被上訴人答覆沒有這個資料,上訴人基於道義,願補貼被上訴人10,000元,但被上訴人未接受。因系爭房屋前任屋主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施作現況鑑定,且系爭大樓自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現況鑑定後,於鑑定報告內有註明「本戶(即系爭房屋)未能配合」,應視同放棄權利,故被上訴人若遭受損害,應向前任屋主求償或自行承擔。況臺北市政府受理被上訴人陳情損害鄰房後,於97年4月9日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綜合結論:「有關損壞非屬施工損害,如異議受損戶不服應於會勘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再提申請協調處理,逾期不予列管」,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再提出申請,應認其表明無異議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9,418元,原審就其 中98,000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標得系爭工程,於94年底開始施工 。施工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鄰房鑑定報告,並於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共4次通知系爭房屋前任屋主作鄰房鑑定,但該前任屋主均未參加。該鄰房鑑定工作時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5年12 月底裝潢完畢後,於96年1月間遷入。 (三)系爭大樓向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提出損鄰會勘,並於96年10月12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損鄰鑑定,被上訴人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惟系爭房屋未列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上訴人依據該鑑定報告結果補償系爭大樓16戶中之15戶。 (四)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該處於97 年4月9日辦理現地會勘。工程監造人陳信璋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非屬施工損害,被上訴人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且未另申請鑑定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協調處理。 (五)系爭大樓住戶於97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進行第1次調解。 於98年3月18日與上訴人進行第3次調解時,除被上訴人外,其他住戶均與上訴人達成調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與上訴人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仍不成立。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9418元,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一)經查,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承攬系爭台北市○○○○○路廢鐵道廣場附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造成系爭23號、21號雙併大樓及同巷31號大樓整棟傾斜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2月6日(96)省土技 字第7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23號、21號雙併大樓確因上訴人施作工程而造成整棟傾斜。系爭房屋雖未於94年7月間參加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之履勘 鑑定,且系爭房屋經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18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惟系爭23號、21號雙併大樓既整棟因施工而傾斜受損,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號6樓房 屋,因上訴人之施工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房屋因傾斜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209,418元,固據其提出照片、訴外人立基工程行 所出具記載總計173,250元之估價單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09,418元,並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 ,是尚難以上開照片、估價單,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9,418元。本件雖因系爭房屋未於94年7月間參加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之履勘鑑定,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施工前之狀況,致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3號6樓房屋之確實損害額,爰依前揭定,審酌系爭 23號、21號雙併大樓,其中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同側即23號1樓至7樓(6樓除外)之傾斜補償費用為26,168元,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壞修復及賠償費用估算表影本6紙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認被上訴人之損害以26,168元計算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6,1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