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亞太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上訴人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至97年12月3日期間在上訴人服務之臺北市 ○○路9號、松勤街9號之「新世界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上訴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依系爭契 約第17條之約定,該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年,上訴人後於98 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尚積欠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2日期間保全服務費用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上揭保全服務費用30萬元,惟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新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世界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依約由上訴人在「新世界社區」提供社區經理、櫃台秘書等服務,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新世界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 第3款所訂保密義務,擅自向新世界公寓大廈管委會洩漏上 訴人所提供服務價格及經營管理方式,新世界公寓大廈管委會因而於98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提前解約,致使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276萬元之重大損害,被上訴 人自應賠償上揭損害,上訴人得以之與所積欠保全服務費用進行抵銷,自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97年9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至97年12月3日期間在上訴人服務之 臺北市○○路9號、松勤街9號之「新世界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上訴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含稅)16萬8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 之約定,該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年,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尚積欠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2日期間保全 服務費用3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98年度司促字第7841號卷第4至1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5、5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訂保密義務,擅自向新世界公寓大廈管委會洩漏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價格及經營管理方式,新世界公寓大廈管委會因而於98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於同年2月20日提前解除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致使上訴 人受有預期利益276萬元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予損害, 上訴人並以之與上揭積欠保全服務費用進行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程序僅稱:「我們只願意給付21萬元,我的主張就是希望原告即被上訴人)能夠打折」等語(98年度北簡字第20947號卷第29頁),是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因違反保密義 務應對上訴人負276萬元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經核係其於 本件上訴後始行提出之功擊防禦方法,顯有違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揭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原則,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是認上訴人為提出抵銷抗辯有違適時提出主義,自應予以駁回而無庸審認。綜上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用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