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156521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存款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656 號執行命令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就上訴人對於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在3,024,000 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存款)予以扣押,臺灣企銀新竹分行遂於94年8月9日將系爭存款為扣押。惟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方式取得專利權,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專利舉發,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被上訴人之專利權,雖被上訴人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因系爭專利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則於97年7 月24日收受新竹地院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將系爭存款撤封。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債務人免於因債權人濫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而賦予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生產之電熱式加濕器係美國原廠獨家授權生產,被上訴人且曾任職該美國原廠前於在臺灣之代理商翰寧公司,自應對該產品與技術瞭解甚詳,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系爭專利係抄襲美國原廠之控制器及加熱主機等系統,竟對合法授權銷售之上訴人提起訴訟及假扣押,顯係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由上訴人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上訴人自94年度至97年度每年營業之毛利率分別高達:34.08%、29.02%、31.17%、35.16%,亦即上訴人倘可利用系爭存款,每年均應可創造30%以上之獲利,如以300 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公司可運用的營業成本,上訴人公司每年損失之營業額收入高達390 萬元,每年損失之營業毛利達90萬元;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款,致上訴人無法領取,造成上訴人資金凍結,信用、資金調度能力受損,與銀行是否有發放活存利息給所有存款戶無涉,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確實受有至少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且系爭存款為活期存款,並非定期存款,依現今一般公司正常經營而言,均不可能採取將現金放在公司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用,而係將公司營運資金以活期存款方式存放在銀行進行一般性之周轉運用,可證上訴人確實受有資金運用上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自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送達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日即97年7月24日止,共計2年又340 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即443,016元【計算式:3,024,000×0.05×(2+340/365)= 443,016 元】,自有理由。況由上訴人94年度至97年度之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上訴人平均每年可創造30%以上獲利,上訴人倘可利用系爭存款作為營業成本,可有達90萬元之營業毛利,是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保全對侵害系爭專利之人(即上訴人)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之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行為屬於被上訴人法律上保全債權之正當手段,並非任意聲請本件假扣押,且系爭專利於96年5 月31日經智財局舉發成立及於97年6 月26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旋即於97年7 月間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力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係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亦無請求為不正當之情事等。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不正方式取得專利云云,並不可採,蓋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4 月23日,迄今近10年;且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同之創作,亦已分別在中國大陸取得「電熱蒸汽加濕氣」之實用新型專利,在德國取得「蒸氣產生機(IndustriellerDampfgener ator)」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早為重要之WTO 會員國所肯認,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遭舉發撤銷,僅因不具可專利性之問題,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爭議無涉。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應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款,並未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減少,且上訴人仍得領受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所給予之利息,自無所受損害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若將系爭存款予以調度使用,每年將可創造高達30%以上之獲利,或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獲利云云,然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有就系爭存款為調度或運用之具體計劃。且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係基於補充地位,若有約定利率,或依據其他情事可供參酌者,即無適用法定利率計算之餘地,是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所支付之利息,即為系爭存款可預期獲取之利益,符合上訴人主觀上運用系爭存款所得利益之想像,上訴人既已領取系爭存款之利息,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03 條之補充規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遭撤銷後,立即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顯已盡維護上訴人權益之能事,是被上訴人既非濫用假扣押,與系爭存款受有法定利率之損害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享有專利證書號新型第156521號之專利權,因認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上訴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8月9日扣得上訴人存放於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存款3,024,000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因系爭專利遭上訴人舉發,經智財局撤銷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雖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7年7 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於97年7 月24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而解除系爭存款之扣押。(原審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41頁) ㈢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因系爭專利受侵害提起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即於97年10月21日表明捨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28頁至第40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嗣又聲請撤銷假扣押,然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業已造成上訴人對資金調度能力、信用及原可獲得之營利受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否以有自始不當為要件?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若有,其金額為何?有無因果關係? 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以有自始不當為要件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質言之,假扣押之裁定,一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債權人聲請撤銷是否自始不當,上訴人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原審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何自始不當情事,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 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在假扣押查封期間,固依法喪失處分之權能,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本即存放銀行帳戶中,於遭假扣押期間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仍依與上訴人間消費寄託契約支付利息總計12,957元予上訴人,有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於99年2月9日99新竹字第119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頁),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何損害。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存款為活期存款,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致無法運用,因此受有資金運用之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於94年度之利息收入為100,457 元,若以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於94年度之活期存款利率0.15%計算(參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於94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66,971,333元(計算式:100,457元÷0.0015=66,971,333.33元),若以定存利 率約為1%計算,則上訴人於94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10,045,700元(計算式:100,457元÷0.01=10,045,700元);上訴 人95年度之利息收入為150,085 元,若以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於95年度之活期存款利率0.15%計算(參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於95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100,056,667 元(計算式:150,085元÷0.0015=100,056,666.66 元),若以定存利率 約1% 計算,則上訴人於95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15,008,500元(計算式:150,085元÷0.01=15,008,500 元);上訴人 96年度之利息收入為223,567 元,若以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於96年度之活期存款利率0.15%計算(參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於96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149,044,667元(計算式:223, 567元÷0.0015=149,044,666.66元),若以定存利率約1 %計算,則上訴人於96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22,356,700元(計算式:223,567元÷0.01=22,356,700 元);上訴人97年 度之利息收入為54,110元,若以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於97年度之活期存款利率0.1% 計算(參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於97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54,110,000 元(計算式:54,110元÷0.001=54,110,000元),若以定存利率約1%計算,則上訴人於97年度之存款總額約為5,411,000 元(計算式:54,110元÷0.01=5,411,000 元);足見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資金 充足,並無資金運用困難之情事,而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信用或資金調度有何受損等情事,是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財產受損等情,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若利用系爭存款,每年可創造高達30%以上獲利云云,惟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運用系爭存款資金之具體計劃,自難認上訴人除將系爭存款儲蓄於銀行外,尚有何其他依已得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且上訴人整體營業獲利之計算,需考慮基數甚多,與單純利用系爭存款獲利之情況迥然不同,亦難以此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受有何營業上損失。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存款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損失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雖不以有自始不當為要件,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