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民國88年5 月間仲介上訴人施作訴外人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承攬訴外人群策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匯流排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遂於88 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佣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於收受工勤公司貨款後,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佣金。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與工勤公司簽約,並於88年下旬受領工勤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500,000 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工勤公司並未給付全部貨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現場丈量後數量略有增加,是工勤公司未給付之款項為增加工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上訴人既已因被上訴人仲介而承作系爭工程並受領工程款,自應依約給付佣金,其所辯均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事後雖仍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惟並無放棄佣金之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未請求,顯示並無欠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後,係由香港商SUN SERIES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SUN SERIES公司)與工勤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工勤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304,000 元之合約,上訴人僅擔任契約之保證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均由SUN SERIES公司押匯取款,是本件買賣關係乃存於 SUNSERIES公司與工勤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且SUN SERIES公司亦未給付上訴人佣金,上訴人自無從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況且工勤公司事後僅分次給付美金160,000元、91,006 元,並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至今仍與上訴人有生意來往,如上訴人確積欠佣金,何以被上訴人數年來從未要求給付,亦未主張自日後之貨款中扣除,顯見上訴人確時未積欠佣金。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工勤公司未付款部分屬於事後追加工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證人蔡英瑞證稱系爭工程全部都有完工,貨款已給付上訴人,僅因變更設計部分有糾紛,有些規格不符,但協商兩相抵銷後就辦理結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從未交付規格不符之貨品,且其證稱追加貨品已無意義故抵銷而無需給付貨款,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仲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上訴人收到貨款兌現後再支付佣金500,000元,然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佣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佣金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與工勤公司簽約而無庸給付佣金,且工勤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全額貨款,故佣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須給付佣金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9頁),然其從未爭執透過被上訴人而與工勤公司簽約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僅否認已自工勤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項,其於本院否認此情而提出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 項規定,乃法所不許,且上訴人亦未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釋明有何符合同法條第1 項各款所示應例外准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是其所提此抗辯,自應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予駁回。況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茲由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促成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群策電子廠房新建工程案匯流排統包成交,願意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佣金給予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甲方收到貨款兌現後再支付乙方」,亦即兩造約定因被上訴人促成系爭工程成交,上訴人即同意於收取貨款後支付佣金,惟其中並未限定須由被上訴人與工勤公司簽約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佣金,是縱使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與工勤公司簽約,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違,而仍應依約於條件成就時給付佣金,上訴人所為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㈡上訴人雖辯稱工勤公司並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云云,然證人即於88年間任職工勤公司執行副總職位之蔡英瑞,已於原審證稱工勤公司確實與上訴人簽約,成交分成進口材料跟工地施工,有一部份是開美金是材料的進口,有一部份是用新臺幣工地施工的部分,總金額接近20,000,000元,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確實金額,而該工程後來均有完工,款項亦皆給付完畢,僅因其中有5%變更設計部分發生糾紛,惟事後已協商兩相抵銷而辦理結案,亦即不合規格之材料退還上訴人,另由上訴人購買合格材料以供現場安裝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核其所證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證人蔡英瑞證述契約內容與書面不符而否認其證詞,惟證人蔡英瑞已陳述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契約金額,並參酌其證述契約內容分為美金購買材料與新臺幣計算工資部分,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一致,是證人蔡英瑞就契約金額之證述雖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不符,然此應係因年代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所致,尚不得以此否定其證詞之真正,是以證人蔡英瑞證述契約履約經過等情,應已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工勤公司已給付全部款項,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開立予工勤公司之工資發票2 張及工勤公司89年5 月17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據,惟參以證人蔡英瑞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指積欠款應係上訴人與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糾紛,然此部分變更設計僅佔總合約5%,且係因上訴人交付材料規格與工地現場不符,須另更換新材料所致,又此部分工勤公司與上訴人業已協議抵銷,即上訴人交付新材料替代舊材料),工勤公司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甚明。另上訴人提出工資發票2 張,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工勤公司支付發票所載金額之工資款,然與工勤公司是否積欠其工程款實屬二事。又上開折讓證明單,係僅能證明工勤公司向上訴人進貨有部分退回上訴人之退貨金額,亦非工勤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憑證,故均無法證明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尚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錦靜,其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就其與工勤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事宜,均係上訴人負責人直接處理,工勤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8頁),亦無法證明工勤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一事。從而,上訴人所為此等抗辯,難認可採。 ㈣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仲介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且工勤公司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佣金給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500,0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仲介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業已領取工勤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