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2 被上訴人 典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7月25日及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電解電容器(以下簡稱電容器)共計102萬顆,再將之 轉售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銘公司)。因交付後力銘公司發現其中678,848顆有瑕疵,兩造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泰公司)遂於95年4月4日作成協議書,約定將瑕疵貨物送請製造商尼吉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吉康公司)鑑定,並約定將貨物暫存於寰泰公司,被上訴人應向寰泰公司取回貨物,交付上訴人後,始完成交貨,且協議於貨到台灣時再協調存貨地點。 ㈡嗣後寰泰公司於96年9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678,848顆電容器,並主張貨物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貨時應支付該貨物之倉租新台幣(下同)9萬元,此均足證該貨物 尚未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促取回,均置之不理。678,848顆電容器中之492,100顆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雙方已解除契約,該判決並已確定;剩餘之196,749顆,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交付,如未交則應返還上訴人 278,892元之貨款(此部分因送回鑑定者為散料,故總數量 容有誤差,上訴人對此誤差並無意見)。 ㈢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所擬之和解書第3條可知,因被 上訴人公司與寰泰公司尚有訴訟,故雙方同意待訴訟結束後,依法院判決結果再行處理,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已交付貨物等情,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之存證信函所為 上訴人應逕向寰泰公司請求交付之表示,並非民法第761 條第3項指示交付。況上訴人與寰泰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上 訴人無法向寰泰公司請求取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6月 29日存證信函附件載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不良品明細,且力銘公司與被上訴人亦無直接關係,更顯見要無由上訴人或力銘公司向寰泰公司請求返還之理。 ㈣系爭有瑕疵之196,749顆電容器,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上 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該部分價金278,89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尼吉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102萬顆電 容器,被上訴人早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出貨並交付予上訴人完畢,此有95年6月29日存證信函附件之不良瑕疵品 明細可證,被上訴人之交付義務,已因交付而履行完畢, 102萬顆電容器之所有權,均因交付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貨等語,即不可採。且力銘公司係將678,848顆電容器退還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送往原廠鑑 定,並非退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占有該貨物,95年4 月4日協議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貨物運回臺灣後,應再次 交付貨物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收受95年6月29日存證信函後,於97年1月11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僅需向寰泰公司取回系爭196,749顆 電容器,紛爭即告解決。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 761 條第1項為現實交付,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已按第761條第3項規定將電容器指示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行為,上訴人取得該批196,749顆電容 器之所有權,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278,892元之主張 為無理。 ㈢由95年4月4日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將102萬顆電容器轉 賣予力銘公司後,因力銘公司認為其中678,848顆電容器有 瑕疵而欲退貨,兩造及寰泰公司遂協議,將有爭議之 678,848 顆電容器 (包括上訴人所指196,749顆部分)送大陸無錫原廠鑑定後,再退還予寰泰公司;亦即,系爭協議書係處理102 萬顆電容器轉賣予力銘公司後,所發生之貨物瑕疵問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交付義務,被上訴人否認之,若未將電容器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能轉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力銘公司。 ㈣再者,兩造間關於l02萬顆電容器之給付貨款糾紛,業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並確定在案,其中高等法院針對交還於寰泰公司之678,848顆電容器部分表示,兩造就492,100顆部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所購買之102萬顆電容 器,僅其中492,l00顆部分因95年4月4日協議書而解除契約 ,其餘部分仍屬買賣契約給付內容之範圍內。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買受102萬顆電容器,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原審卷第67 頁明細表所示時間出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嗣將前開電容器轉售予訴外人力銘公司,力銘公司受領貨物後,認部分電容器具有瑕疵,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寰泰公司乃共商解決之道,合意將678,848顆電容器送請製 造商尼吉康公司鑑定,三方並於95年4月4日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69頁),其上記載:「1.針對已Sorting後,未加工 的492,100 pcs;碧林仍會與力銘洽談,如有機會透過碧林 交貨/吳中興4/6 (四)通知典瑪及寰泰結論,如最終仍由寰 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寰泰交貨力銘後,再通知典瑪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NT$1.25/pcs。2.針對已Sorting後,已加工的196,749pcs:三方皆同意因有風險的存在不適合再交力銘,貨到台灣時將再協調存貨地點。3.力銘發生Rework費用:由力銘提出金額NT$441,187,協議:由寰泰負責三分之一 NT$147,063」等語。 ㈢前開經尼吉康公司鑑定之678,848顆電容器退回臺灣後,現 由寰泰公司保管。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02萬顆電容器之貨款,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就其中 之492,100顆電容器解除買賣契約,就其餘527,900顆電容器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748,284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歷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96年 12月13日給付806,502元予本院執行處,以清償前開貨款。 就492,100顆電容器部分,被上訴人與寰泰公司於台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由寰泰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430,000元,該批電容器由寰泰公司全權處理。 ㈤寰泰公司於96年9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取 回由其保管之電容器678,848顆。上訴人則於97年1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196,749顆電容器,若未依限期交付,則應返還價金278,891.7元。被上訴人 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7年1月11日致函上訴人,表示 應由上訴人自行向寰泰公司請求交付196,749顆電容器。 ㈥上開事項業據兩造提出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67頁)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69頁)、收據 (見原審卷第28頁)、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29-32、70頁)為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應審酌者首為:就系爭196,749顆電容器,被上訴人於 尼吉康公司檢驗完畢後,有無再次交貨予上訴人之義務?若有,再依序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交付遲延?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得請求數額為何? ㈠經查,系爭102萬顆電容器經製造商尼吉康公司製造,先售 予寰泰公司,寰泰公司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出售予力銘公司;其中關於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於94年10 月12日至94年12 月13日間分別交貨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良品瑕疵明細上所載「貨到日期」(原審卷第67頁)可稽,上訴人亦自陳「貨到典碼科技是我去驗貨,直接上車出貨給力銘,發票是開給我們公司,如果貨物量比較少,就會直接出貨到碧林科技,再由我們出貨給力銘公司」(本院98年3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更足認系爭電容器確實已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將該批電容器出售並交付予力銘公司,嗣因力銘公司受領後認為貨物有瑕疵,始發生送回尼吉康公司檢驗之問題。若被上訴人自始未履行交貨義務,上訴人顯無從將貨物交付力銘公司,力銘公司更無從發現貨物之瑕疵,是以就兩造間之買賣,被上訴人曾履行交貨義務完畢,要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再次交貨義務,須以兩造間有另成立之約定,課被上訴人以再次交貨予上訴人之義務為前提。㈡觀上開95年4月4日兩造與力銘公司所簽訂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一點係針對4,921,000顆電容器部分(兩造就此部分業已 於另案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第三點係針對力銘重新加工 (Rework)費用之安排,均與本件無涉;第二點就本 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196,749顆電容器,約定「針對已 Sorting後,已加工的196,749pcs:三方皆同意因有風險的 存在不適合再交力銘,貨到台灣時將再協調存貨地點」,由此約定文字,僅能認為三方同意嗣後再協調存放地點,無從看出有任何另課被上訴人以重新交貨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以無從依此協議書獲致兩造間有另行成立被上訴人須再次交貨予上訴人之約定。 ㈢上訴人主張寰泰公司曾於96年9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電 容器,並副知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交付系爭電容器之義務云云,然查,寰泰公司究竟通知何人取回系爭電容器,僅係寰泰公司基於其自身認知所為之處理,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貨義務之法律上判斷,更無從因寰泰公司之處置而課被上訴人以重新交貨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此一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該存證信函,系爭電容器之台灣代理商寰泰公司亦主張貨權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貨時應給付倉租9萬元,豈能認為被上訴人業已交貨予 上訴人云云,然如前所述,此亦僅為寰泰公司之片面認知,不足為本院法律上判斷之依據,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196,749顆電容器之「貨權」誰 屬,僅認為兩造間就492,100顆電容器部分業已解除契約, 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貨款無請求權,上訴人以重工費用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527,900 顆電容器之價金748,284元及其利息,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原審卷第15至27頁)在 卷可稽,是以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台灣高等法院就上列買賣糾紛之民事判決... 依判決之結果,貨權屬於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再次交貨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6年12月12日所擬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前曾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主張:『貨品部分,依判決書700,000顆扣除492,100顆,餘 207,900顆,請送回甲方公司。』部分,因上開貨品仍在第 三人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且乙方尚與該公司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訟爭中,故甲方同意,俟乙方與該公司訟爭結案後,依法院判決結果再行處理。甲乙雙方應互相配合開立符合真實情況之發票或進貨退出單等會計憑證交付他方,以資處理帳務問題」,足證該貨物在寰泰公司占有中亦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並提出和解出一份為證,然查,該和解書僅為草稿,並未經雙方簽名,無從認為雙方係雙方同意之內容,況且,和解書該部分內容亦僅表示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送回除已判決之492,100顆以分,須待被上訴人與寰泰公司 間之訴訟結束後,再決定如何處理,不能認為兩造業已達成被上訴人應再次交貨之合意,是以此一和解書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負有再次交貨義務之依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寰泰公司間並無關係,如何要求寰泰公司交貨云云,惟依95 年4月4日之協議書第二點,寰泰公司 僅為經三方協調後存放貨物之地點,且前引寰泰公司96年9 月29日致兩造之存證信函亦認為其僅屬存放貨物之倉庫,足認寰泰公司並無主張系爭電容器為其所有之意,則系爭電容器應由何人取回,仍應依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決之,與得取回者與寰泰公司有無直接交易關係並無關連。至於若真正所有權人向寰泰公司要求取回貨物時,若遭寰泰公司拒絕,或要求另行支付倉租,則為寰泰公司拒絕交付或給付倉租之要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若真正所有權人與寰泰公司間就此並無共識,亦應由真正所有權人與寰泰公司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是以上訴人尚不能以其與寰泰公司並無直接關係為由,即認為身為寰泰公司後手之被上訴人負有再次交貨予上訴人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何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須再次交貨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負有再次交貨予上訴人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既無再次交貨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貨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 27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278,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