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英茂達廣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南 被 告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零肆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其遭被告英茂達廣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茂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季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傷害一事,原起訴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6 月15日,以其業於起訴後將對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翔公司),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向原告為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迨至99年1 月26日,再將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應為給付之對象變更為原告丁○○。就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僅為原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就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應為給付之對象自原告丁○○變更為原告(包括:優翔公司、丁○○),再變更為原告丁○○,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雖屬訴之變更、追加,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惟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應為給付之對象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英茂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季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傷害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損害之事,且其訴之變更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最終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起訴時主張之原告丁○○,原告所為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優翔公司、被告英茂達公司於97年6 月28日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英茂達公司承作原告優翔公司向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其型態以製作物印刷、活動執行方式為之,包括貨架卡、天空吊掛物、老鷹夾、超市TG端架插卡之製作,及開啟活動電話專線、活動客服專線、中獎人信件回收、中獎刮刮卡真偽度辨別確認、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活動結案報表總整理之執行。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為關係企業,其法定代理人為父子,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之規格為被告季達公司所設計,被告英茂達公司對該等插卡應具備厚度0.2 公分之規格知之甚詳,且其亦向原告優翔公司宣稱其對臺酒公司規格樣式需求、通路流程相當清楚,原告優翔公司不需提供系爭通路佈置規格式樣,原告優翔公司乃依被告英茂達公司之指示,簽發以被告季達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97年7 月5 日、97年8 月5 日、97年12月31日,金額:20萬元、6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系爭合約費用及價金,該20萬元、60萬元之支票並經被告季達公司提示兌領。被告英茂達公司於執行系爭合約事務過程,均以業務機密為由,拒絕向原告優翔公司報告處理經過、內容、費用,原應先送交原告優翔公司確認之超市TG端架插卡,被告英茂達公司竟將之逕送臺酒公司各營業處,致原告優翔公司無從發現被告英茂達公司製作之物件有無瑕疵,遭臺酒公司以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厚度不足,與規範書規格不符為由減價179,296 元,除使原告優翔公司受有179,296 元之損害外,更造成原告優翔公司之商譽罹受莫大損害,原告優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賠償(減少價金)179,296 元,並賠償賠償原告優翔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 ㈡系爭合約費用包括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50萬元、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費用15,000元、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費用12,000元。其中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50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即獎品製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委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直接宅配運送,被告英茂達公司並未支出。其中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費用15,000元部分,中獎人僅300 人,並非500 人,應減價6 千元(30×200 =6,000 )。其中每週中 獎報表整理及印製,被告英茂達公司僅提供3 次報表,應減價9 千元(1,000 ×9 =9,000 )。以上合計515,000 元, 原告優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返還。 ㈢訴外人乙○○、甲○○分為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於97年11月28日原告丁○○、原告優翔公司負責人丙○○○至被告英茂達公司協商上開違約事宜時,竟動手推打原告丁○○,造成原告丁○○受有右肩挫傷疼痛之傷害,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丁○○業於起訴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優翔公司,並以98年4 月2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承上,被告英茂達公司計應賠償原告優翔公司1,844,296 元(179,296 +1,000,000 +515,000 +150,000 =1,844,296 ),原告優翔公司得以之為抵銷,抵銷後,被告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已無尾款債權可資請求,原告優翔公司自得請求確認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系爭80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優翔公司係依被告英茂達公司之指示,就系爭80萬元支票指明受款人為被告季達公司,原告優翔公司與被告英茂達公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季達公司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原告優翔公司就與被告英茂達公司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均得對抗受利益之被告季達公司,則原告優翔公司除得請求確認被告季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系爭80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外,並得請求被告季達公司將系爭8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優翔公司。 ㈤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季達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優翔公司。 ⒊被告英茂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季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三項、第四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就該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於簽發時即指定被告季達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被告英茂達公司本無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英茂達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合約並未提及被告季達公司,被告季達公司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優翔公司為給付,系爭合約對被告季達公司而言,並非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70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優翔公司尚不得以其與被告英茂達公司間之事由,對被告季達公司之票據債權為任何主張,原告優翔公司執此主張被告季達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就超市TG端架插卡之規格僅約定20CM×20CM/PVC, 並未約定厚度,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英茂達公司僅須提出中等品質之物即可,被告英茂達公司所提供之超市TG端架插卡已使臺酒公司「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於97年11月15日順利完成,已達系爭合約可期待之利益,尚無瑕疵可言。被告英茂達公司所製作之超市TG端架插卡事先即將樣本送至原告優翔公司,經其確認後,始送至臺酒公司各營業處,原告優翔公司從未通知或告知上開物件有瑕疵,顯然已承認被告英茂達所交付之物件,被告英茂達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優翔公司主張瑕疵扣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優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於5 日內以書面提出具體理由,原告優翔公司並未依此為之,其不得本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主張扣款。 ㈤被告英茂達公司交付之物件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損害原告優翔公司之商譽。且原告優翔公司與臺酒公司間之合約價金為5,528,636 元,因超市TG端架插卡厚度不足,臺酒公司僅對其減價179,296 元,其比例僅0.031%,如此輕微之減價,原告優翔公司主張其受有高達100 萬元之商譽損失,顯屬無據。此外,法人並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之請求,亦非適法。 ㈥系爭合約為一約定總價之承攬契約,並無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英茂達公司尋求東元公司、宅配通公司實質贊助(免費運送),以降低成本,乃正當之商業行為,且東元公司免費運送並未影響處理成效,其品質亦非未達可期待之利益,原告優翔公司更未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所定之5 日內以書面對被告英茂達公司提出異議或請求減少價金,此外,該部分費用為系爭合約總價金之一部分,被告英茂達公司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優翔公司主張該部分為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㈦原告丁○○、原告優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1月28日至被告英茂達公司,雖未能與被告英茂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協議,然並未發生原告丁○○被推倒或推打等肢體衝突,被告季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未出言恫嚇,被告否認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對原告丁○○為任何侵權行為,被告無須分別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被告間亦無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 ㈧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優翔公司、被告英茂達公司於97年6 月28日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英茂達公司承作原告優翔公司向臺酒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其型態以製作物印刷、活動執行方式為之,包括貨架卡、天空吊掛物、老鷹夾、超市TG端架插卡之製作,及開啟活動電話專線、活動客服專線、中獎人信件回收、中獎刮刮卡真偽度辨別確認、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活動結案報表總整理之執行。 ㈡原告優翔公司依被告英茂達公司之指示,簽發以被告季達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97年7 月5 日、97年8 月5 日、97年12 月31 日,金額:20萬元、6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系爭合約費用及價金,該20萬元、60萬元之支票並經被告季達公司提示兌領,該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由被告季達公司持有中。 ㈢原告優翔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經臺酒公司以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實際測量厚度0.1 公分,與規範書規定厚度為0.2 公分不符,其厚度不足為由,予以減價179,296 元。 ㈣系爭合約對獎活動之中獎人為300人。 ㈤系爭合約對獎活動之獎品物流運送費用50萬元,係由東元公司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被告英茂達公司並未支付該部分費用。 ㈥原告丁○○、原告優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1月28日至被告英茂達公司協商系爭合約後續事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優翔公司請求確認被告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優翔公司得否以其與被告英茂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季達公司? ㈢被告英茂達公司製作之超市TG端架插卡有無瑕疵?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賠償179,296 元? ㈣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 ㈤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返還獎品物流運送費用50萬元、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費用6 千元、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費用9 千元? ㈥原告丁○○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㈦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季達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優翔公司請求確認被告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優翔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依被告英茂達公司之指示,以被告季達公司為受款人,該支票現由被告季達公司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英茂達對於原告優翔公司主張其對原告優翔公司就系爭支票無票據債權存在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一事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按: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有無80萬元之報酬債權存在),原告優翔公司訴請確認被告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優翔公司得否以其與被告英茂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季達公司? 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原告優翔公司所簽發,並以被告季達公司為受款人,則原告優翔公司、被告季達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雖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優翔公司、被告英茂達公司之間,然原告優翔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英茂達公司間之系爭合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依被告英茂達公司之指示,以被告季達公司為受款人,系爭合約為被告季達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於支付系爭合約報酬,按之上開說明,倘其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原告優翔公司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之對抗被告季達公司。 ㈢被告英茂達公司製作之超市TG端架插卡有無瑕疵?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賠償179,296 元? ⒈查原告優翔公司將其向臺酒公司承攬之「臺灣啤酒刮刮卡活動」委由被告英茂達公司辦理,所製作之貨架卡、天空吊掛物、老鷹夾、超市TG端架插卡均將提供臺酒公司使用,足見系爭合約之簽訂係以系爭貨架卡、天空吊掛物、老鷹夾、超市TG端架插卡合於臺酒公司之規格需求為前提。雖系爭合約書關於超市TG端架插卡之規格僅載明20CM×20CM/PVC,並未 提及厚度(本院卷第17頁)。惟查:系爭活動相關製作物之圖稿、規格係由被告季達公司設計,其超市TG端架插卡之需求規格為:「長20公分×寬20公分,厚度0.2 公分,四色印 刷、雙面亮膜」,業據被告英茂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關規格是被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設計的,沒有錯」等語,並有臺酒公司98年7 月13日臺菸酒啤字第09800144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 、127 頁反面)。而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48巷2 號3 樓,其法定代理人乙○ ○、甲○○復為父、子關係,且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最終係由被告季達公司製作並出貨,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6 頁、第47-48 頁、第233-236 頁)。則自系爭合約之簽訂係以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合於臺酒公司之規格需求為前提,而臺酒公司關於超市TG端架插卡圖稿、規格之需求係委由被告季達公司設計,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關係復屬密切,被告英茂達公司最終亦將之交由被告季達公司製作出貨等節觀之,即足徵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對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應具備厚度0.2 公分之規格均知之甚詳,被告英茂達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優翔公司並未就超市TG端架插卡之厚度加以約定,尚非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簽訂係以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合於臺酒公司之規格需求為前提,而臺酒公司關於超市TG端架插卡之規格需求為厚度0.2 公分,已如前述,惟被告英茂達公司製作之超市TG端架插卡實際測量結果厚度僅0.1 公分,經臺酒公司以厚度不足為由,對原告優翔公司減價179,296 元,業據本院向臺酒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臺酒公司98年7 月13日臺菸酒啤字第098001447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 頁),足證原告優翔公司確因被告英茂達公司製作之超市TG端架插卡厚度不足罹受179, 296元之損害,原告優翔公司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賠償179,296 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信用權受侵害者,多屬經濟上利益受損害,其因此引起之非財產上損害則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原告優翔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商譽(名譽權、信用權)因被告英茂達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依上所述,其亦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優翔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留下唯一經業主驗收不合格之紀錄,致其於98年間參與內政部消防署煙火爆竹防偽標籤最有利標評選,遭評定為第三名落選,未據原告優翔公司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優翔公司經評定為第三名落選之原因多端,是否確係系爭超市TG端架插卡留下唯一經業主驗收不合格之紀錄所致不明,尚難執此即認被告英茂達公司上開所為已毀損原告優翔公司之名譽、營業信用,並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優翔公司主張被告英茂達公司應賠償其商譽損失100 萬元,尚難憑採。 ㈤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返還獎品物流運送費用50萬元、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費用6 千元、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費用9 千元?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優翔公司主張被告英茂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非係以: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50萬元,被告英茂達公司並未支出,系爭對獎活動中獎人僅300 人,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費用應減價6 千元,被告英茂達公司僅提供3 次報表,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費用應減價9 千元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優翔公司應於97年6 月23日前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約定價金50% 即80萬元予被告英茂達公司,並於專案期日結束起算45日即97年12月30日前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所餘50% 約定價金即80萬元予被告英茂達公司,被告英茂達公司於委任事務處理範圍內,於估價單未為載明而追加之有益費用,經原告優翔公司事前同意並受領者,被告英茂達公司得將追加費用之會計憑證或收據交付原告優翔公司,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合約為一約定總價之契約,自專案期日結束起算45日,原告優翔公司即負有支付所餘50% 約定價金即80萬元予被告英茂達公司之義務,除經原告優翔公司事前同意而追加估價單未為載明之有益費用外,雙方均無再就估價單載明之項目另行結算要求追加或追減之餘地。再者,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所列金額,其各項明細小計為1,423,000 元,加計服務費後之未稅價格為1,536,840 元,含稅總價為1,613,682 元,有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以其含稅總價金額與系爭合約約定價金160 萬元不同一節觀之,即足徵系爭估價單記載之數量、單價僅為被告英茂達公司之報價資訊而已,並非被告英茂達公司事後請領報酬之計算依據,否則系爭合約何以未以估價單所載之含稅總價為約定價金?凡此,益證原告優翔公司不得再就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逐一結算。被告英茂達公司受領之50萬元、6 千元、9 千元既為系爭合約約定價金之一部,原告優翔公司、被告英茂達公司於系爭合約結案後復無就估價單載明之項目另行結算之餘地,則被告英茂達公司受領該50萬元、6 千元、9 千元即係本於系爭合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優翔公司以被告英茂達公司並未支出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系爭對獎活動中獎人僅300 人、被告英茂達公司僅提供3 次報表為由,主張被告英茂達公司受領之50萬元、6 千元、9 千元為不當得利,尚不足採。 ⒉原告優翔公司雖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支付,惟查:原告優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請求減少價金之支付,應以被告英茂達公司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成效或品質未達通常可期待之利益或被告英茂達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情事為要件,上開50萬元、6 千元、9 千元分屬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聯絡中獎人及資料核對、每週中獎報表整理及印製之費用,被告英茂達公司就該等事務之執行,並無成效或品質未達通常可期待之利益情事,有臺酒公司98年7 月13日臺菸酒啤字第09800144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優翔公司尚不得本於該約定有所請求,原告優翔公司依該約定請求減少支付50萬元、6千元、9千元,尚屬無據。 ㈥原告丁○○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被告英茂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季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1月28日動手推打原告丁○○,造成原告丁○○受有右肩挫傷疼痛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乙○○、甲○○縱曾動手推打原告丁○○,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據以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原告丁○○主張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應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尚不足採。原告丁○○對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既無精神慰撫金債權存在,其主張於起訴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優翔公司,亦非可採。 ㈦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優翔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季達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承前所述,被告英茂達公司對於原告優翔公司主張其對原告優翔公司就系爭支票無票據債權存在並未加以爭執,原告優翔公司訴請確認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優翔公司得以被告英茂達公司製作之超市TG端架插卡厚度不足為由,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賠償179,296 元,且其非不得以其與被告英茂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季達公司,則原告優翔公司執以抵銷系爭支票債權,即非無據,經抵銷,被告季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620,704 元之部分(800,000 -179,296 =620,704 )即屬不存在。至原告優翔公司對被告英茂達公司並無商譽損害賠償債權1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515,000 元存在,原告丁○○對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並無精神慰撫金債權15萬元存在,亦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優翔公司,業詳前述,原告優翔公司就此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又被告季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優翔公司既尚有620,704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其占有該支票即有正當權源,原告優翔公司請求被告季達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優翔公司訴請確認被告英茂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優翔公司僅得就179,296 元之部分為抵銷,亦僅得於此範圍內對抗被告季達公司,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季達公司對原告優翔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620,704 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關於被告季達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請求,暨原告丁○○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優翔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季達公司持有原告優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620,704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優翔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季達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暨原告丁○○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英茂達公司、季達公司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碧輝 ~F0 附表: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優翔防偽科技│季達行銷公關│合作金庫商業│97年12月31日│80萬元 │BW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銀行古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