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英茂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9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季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翔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本院判決確認季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優翔公司之支票債權於超過620,704 元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