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潁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原告購買監視、門禁、電視對講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發包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兩造間並訂有師大麗緻台北羅斯福段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產品及系爭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於96年3月間已清償部分價額231萬元(簽約金577,500元、設備按裝完成金1,732,500元),尚有577,500元未為給付,原告依約先開立統一發票1紙日期為96年5月7日,金額577,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茲向業主申請工程驗收款,惟被告以其與業主尚有糾紛為由一再延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益公司)雖於95年11月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健益公司並於斯時支付簽約金20%(即577,500元)予原告,惟雙方業於96年1月終止該工程承攬契約。嗣原告與被告於9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與原告及健益公司於95年11月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若係承受健益公司之契約內容,應無於健益公司支付簽約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再支付簽約金予原告,被告主張其為同一契約並不實在。另健益公司向被告請領176,400元部分,請領日期係95年8月31日,請領項目為「對講防盜監視設備器具安裝完成」,而原告與健益公司係於95 年12月6日簽訂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契約,顯見被告係為「對講防盜監視設備器具完成」之工程標的而給付176,400 元予健益公司,並非95年12月6 日始進行之「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兩者間並非相同,亦無重疊,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自無可採。另健益公司向被告請求303,119元、448,000元係針對「中央監控系統配管工程」(1"PV C管、3/4"PVC管、單 聯BOX、配管另料、配管工資、五金另料、運見費)、「對 講機型號變更價差」(型號HC-300變更為BH-2200),內容 實與「中央監控整合系統」無關。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6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承受健益公司於95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但無法完成之合約。健益公司原為被告公司水電承包,其所承包範圍包括原告所承包之部分,健益公司前已請領176,400元,而後伊又支付原告231萬元,健益公司並以訴訟向伊請求303,119元及448,000元,原告則向伊請求577,500 元,實已超過系爭工程之總價額,是應先扣除健益公司所領取之部分方為合理。又原告已收受健益公司20%之工程訂金577,500 元,是雙方結算時亦應將該筆訂金扣除云云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原告與健益公司曾於95年12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臺北市○○○路○ 段132 號「師大麗緻新 建工程之中央監控整合工程,總價款約為2,887,500 元(含稅)。 ㈡兩造於96年2 月6 日簽訂「師大麗緻(弘韋機構)台北羅斯福段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監視、門禁、電視對講機等產品,原告並承攬施作中央監控工程,總價款約定為2,887,500元(含稅)。 ㈢原告依約所應交付之監視、門禁、電視對講機等產品,及所承攬施作之中央監控工程,均已依約如期交付、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㈣被告業已於96年3月間給付原告231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主張其依「師大麗緻(弘韋機構)台北羅斯福段新建工程合約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扣除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被告支付健益公司之176,400元。 ⒉原告曾向健益公司收取之訂金577,500元。 ⒊健益公司另案(本院96年度建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監視、門禁、電視對講機等產品,原告並承攬施作中央監控工程,總價款約定為2,887,500 元;原告依約所應交付之監視、門禁、電視對講機等產品,及所承攬施作之中央監控工程,均已依約如期交付、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除於96年3月間清償部分價額231萬元,尚有577,500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市○○○路○段132 號師大麗緻公共設施移交同意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9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1.簽約金20%2.設備按裝完成60%3.軟體連線測試完成10%4.初驗完成5%5.複驗完成2%6.保固完成3%..」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無誤,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百分之17之工程價款490,875元【計算式:2,887,500 元×17%(即軟體連 線測試完成10%+初驗完成5%+複驗完成2%=17%)=490,8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甲方(按即被告)驗收合格,由乙方(按即原告)保固3 年,保固期間內,該工程發生損壞時....」等語,準此,可知原告必須於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之工程價款,而系爭契約係於96年2月6日始簽訂,迄今尚未滿3 年,益徵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限尚未屆至,則其請求該部分之價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價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97年12月9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23頁)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承受原告與健益公司於95年12月6 日簽訂之合約,是應扣除原告曾向健益公司收取之訂金577,500元及被告支付健益公司之176,400元、健益公司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承受原告與健益公司於95年12月6 日簽訂之合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上開抗辯已難信為真實。復參以倘兩造於96年2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承受原告與健益公司於95年12月6 日簽訂之合約,衡情被告應無於健益公司支付簽約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再次支付簽約金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承受原告與健益公司於95年12月6 日簽訂之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關於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健益公司176,400 元及健益公司另案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係屬被告與健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兩造間之本案價金無涉,則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支付健益公司之176,400 元及健益公司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