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環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應就附件部分具狀說明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附件: 兩造應補充說明事項: 一、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作項目為作業平台及海空運 軟體系統間有關『SHPPING ORDER &ACK』、『貨櫃場、公證行與攬貨代理業交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就該條約定,是否合作項目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何以該條又提及「海空運軟體」?另依博連網路之星計劃(本院卷㈡20頁以下),其流程連線示範跨及海運及空運(本院卷㈡38頁背面),其應用系統內容概述亦跨及空海運報關與承攬系統(本院卷㈡26頁背面),是否與兩造合作項目相同或部分相同? 二、如認為兩造合作項目在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則認定第5條「雙方同意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就議 定之合作項目,在合約有效期間,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項」,該條所謂議定的合作項目,是否亦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 三、如以上一、二為肯定,則原告與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等公司之合作項目中,究竟何部分違反了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四、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多家具 合作意願之廠商,在相同合作條件下,應以對方為優先選擇對象,不得異議,否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以賠償」,似以在相同合作條件下為適用條件,惟本案反訴被告與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等公司之合作,或日後成立寰博公司,則該等合作案之合作條件究否與兩造之合作條件相同?如是,其證據何在? 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利得為反訴原告商業利益之損失,其依據何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