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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履行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環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和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應就附件部分具狀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兩造應補充說明事項:
一、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作項目為作業平台及海空運
    軟體系統間有關『SHPPING ORDER &ACK』、『貨櫃場、公證
    行與攬貨代理業交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
    介面」,就該條約定,是否合作項目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
    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何以該條又提及「海空運軟體」
    ?另依博連網路之星計劃(本院卷㈡20頁以下),其流程連
    線示範跨及海運及空運(本院卷㈡38頁背面),其應用系統
    內容概述亦跨及空海運報關與承攬系統(本院卷㈡26頁背面
    ),是否與兩造合作項目相同或部分相同?
二、如認為兩造合作項目在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
    介面」,則認定第5條「雙方同意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就議
    定之合作項目,在合約有效期間,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項」
    ,該條所謂議定的合作項目,是否亦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
    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
三、如以上一、二為肯定,則原告與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
    空運公司等公司之合作項目中,究竟何部分違反了前開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
四、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多家具
      合作意願之廠商,在相同合作條件下,應以對方為優先選
      擇對象,不得異議,否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以
      賠償」,似以在相同合作條件下為適用條件,惟本案反訴
      被告與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等公司之合作
      ,或日後成立寰博公司,則該等合作案之合作條件究否與
      兩造之合作條件相同?如是,其證據何在?
    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利得為反訴原告商業利益之損失,
      其依據何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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