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時尚概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揆諸上揭判例,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 ,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乙○○○至被告址設臺北市○○○路○段47號1樓店(下稱中山店)內,向被告購賣如附表㈠ 所示料號、數量之皮包,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5萬 9,500元。因原告購買數量不少,而被告販售之LV皮包係由 國外手工縫製進口,生產速度有限,故由乙○○○以其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付訖買賣價金,並約定於付款後1個 月內交貨,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上開皮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皮包。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㈠所示料號、數量之皮包。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副總經理乙○○○曾於上揭時地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貨品,僅係陪同訴外人即原告之VIP客戶 Christine Chow(以下簡稱周小姐)至原告中山店內購物,並代周小姐付清買賣價金。且乙○○○曾向被告表示代理原告購買貨品,不論周小姐、乙○○○原告間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周小姐為買受人之事實。 ㈡、97年9月15日周小姐在乙○○○陪同下,於被告中山店內選 購如附表㈡所示商品,嗣周小姐確認商品無訛後,即由乙○○○其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代為刷卡付款200萬元,而訴 外人即被告員工丁○○○○信用卡刷卡成功後,即將附表㈡所示貨品,除編號8中貨物標編號為Q93166、Q118F1價值共 20萬6,500元之珠寶及手錶,因周小姐要求改日領取及編號 10所示已付清價金而尚未選購貨品之15萬50元DEPOSIT外, 全數當場交付予周小姐,乙○○○與周小姐一同離開被告中山店。其後,97年9月30日周小姐再次由乙○○○同,至被 告中山店內選購如附表㈢所示之貨品,並於周小姐確認後,由乙○○○其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付款95萬9,500元,而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中一在確認刷卡成功後,即將附表㈢所示貨物,全數當場交付予周小姐,乙○○○與周小姐一同離去。另上揭附表㈡編號8中貨物標編號為Q93166、Q118F1 價值共20萬6,500元之珠寶及手錶,業已應周小姐之要求, 更換其他等值皮件商品,並已悉數交付予周小姐。又上揭附表㈡編號10所示已付清價金而尚未選購貨品之15萬50元 DEPOSIT,業已由周小姐於97年9月16日、17日,將之與其所有之其他DEPOSIT合併使用,另行選購如附表㈣之貨品,並 受領無訛。綜上,上揭時地於被告中山店購賣貨品者乃周小姐,且被告業已將貨品交付周小姐,自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賣賣標的物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副總經理乙○○○於97年9月15日、9月30日,於被告中山店,持其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分別刷卡200萬元、95萬 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113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 根影本2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影本1紙、美國運通卡帳戶摘要及細目影本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由乙○○○上揭時地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貨物,是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付清價金,而被告迄未交付貨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於上揭時地成立買賣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核屬有利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乙○○○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美國運通卡帳戶摘要及細目1份及被告開立之發票,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以為 證明。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彭金乙○○○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周小姐說可以買到有折扣之LV包,伊要買什麼先列出來談好折數,再由周小姐帶伊去被告中山店刷卡,伊並沒有給周小姐任何好處,是周小姐買了商品再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丁○○○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9月15日之交易由伊負責,該次 交易之購買人為周小姐,當天周小姐來的時候帶著乙○○○周小姐說乙○○○幫他刷卡,周小姐之前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要什麼商品,伊已經幫周小姐保留好了,周小姐到現場沒有再看她保留的那些商品,直接請乙○○○卡付款,之後周小姐與乙○○○起將商品帶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員工林中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9 月30日之交易由伊負責,該次交易之購賣人為周小姐,當天周小姐由乙○○○同至被告中山店,當天是因為丁○○○○,請伊幫忙,所以伊知道周小姐會來,貨是周小姐要買的,由乙○○○卡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大致相符,可知上揭時 地向被告購買貨品之買受人應為周小姐,亦即先由周小姐以其名義向被告買受有折扣之貨品後,再轉賣與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尚難信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月15日時有跟 被告中山店店員丁○○○○是代理原告購買、於97年9月30 日時,亦有跟被告中山店店員林中一說伊是幫原告買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3頁反面),然證人丁○○○○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有在乙○○○卡後等待核卡過程約20分鐘時有與乙○○○天,乙○○○曾用該卡買過房子,但乙○○○未告訴伊為何要花那麼多錢買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反面),另證人林中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無跟伊說貨物是幫公司買的,亦無跟伊說貨物是自己要買的,乙○○○周小姐進店時,伊是針對周小姐,伊以為乙○○○是來幫忙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則證人乙 ○○○述既已為證人丁○○○○中一所否認,且證人乙○○○述亦與其上開證稱:是周小姐買了商品再賣給伊等語,互相矛盾,是原告據之佐證乙○○○於上揭時地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貨物之事實,尚難信實。 ⒊原告另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美國運通卡帳戶摘要及細目,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惟乙○○○刷卡付款之事,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開證據最多亦僅得證明乙○○○刷卡付款之事實,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付款人未必同一,是要難據此即論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⒋原告雖舉被告開立發票(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以證明兩造間確於上揭時地有成立買賣契約,惟其中除發票號碼 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及BU0000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44頁),其餘被告均否認為上揭時地交易有關。經查上開發票,除上開被告不爭執者外,開立日期均非97年9月15日或97年9月30日,又上揭發票加總之金額為255萬8,05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295萬9,500元不符,是被告否認上開發票與97年9月15日、97年9月30日之交易有關,尚非無理,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發票與本件買賣有關,則原告憑之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難以採信。雖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發票載明「買受人:00000000」、「買受人:時尚概念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有上開發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然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與實際之買受人未必相同,況證人林中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開立之發票是因為乙○○○周小姐跟伊說要開公司統編之發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上 開發票僅係為公司報帳所用,尚難據之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